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唐某、江西省XX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琼9003民初1402号 原告:唐某,男,1964年4月2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省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住所地XX。 负责人:李某。 原告唐某与被告江西省XX有限公司、XX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 原告唐某诉称,一、被告江西省XX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648.18元,利息62504.15元(以145565.77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暂算至2022年11月30日止,利息为54186.26元;以26082.4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暂算至2022年11月30日利息为8317.89元,以上均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XX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本息合计为:234152.33元。事实和理由:儋州市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儋州环资局),对儋州市海头镇岭地村委会莳元村道路改造工程进行招标,最终由江西省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华景公司)中标,2015年4月24日儋州环资局向江西华景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5年5月5日以儋州环资局的下属机构XX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儋州储备中心)与江西华景公司正式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82826.51元,项目竣工决算完成前,工程进度款拨付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80%,发包人不按时付款应承担承包人垫付工程款的银行同期利息,工程进度款拨付到合同价款40%时,一次性扣除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总额为合同价款的5%,即29141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可拨付工程进度款到合同总价的90%,余额待审计结算后,可付到审计结算总额的95%,保修期满一年,工程无质量问题,应在14天内拨付工程价款5%。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西省XX有限公司把案涉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完成约定的工程量,最后经竣工结算,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521648元,审减造价为58401.6元。在原告完成一定工作量后,被告XX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于2015年7月16日和2015年8月18日分别向被告江西省XX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和15万元工程款。因被告江西省XX有限公司经营决策问题曾于2013年8月18日任命***为被告江西省XX有限公司的行政负责人,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为海南中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胜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江西省XX有限公司收到被告XX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支付35万元工程款后,扣除1万元的税款,把该款项转至***,由***通过海南中胜林公司的账户最终把34万元转至原告账户。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江西省XX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海头镇岭地村委会莳元村道路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江西省XX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被告XX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应当在欠付被告江西省XX有限公司的工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望贵院能查明本案的事实并判如所求。 被告江西省XX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江西省XX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已由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儋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被告江西省XX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本院依法移送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西省XX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