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丹巴县中凯选矿有限责任公司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23财保1号

申请人: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莫裕科,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丹巴县中凯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丹巴县。

法定代表人:王康明,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丹巴县中凯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在农业银行丹巴县支行22572101040005229账户内的资金2020178.63元。申请人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及保单保函提供担保(保单号PZDM202151010000000171)。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丹巴县中凯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在农业银行丹巴县支行22572101040005229账户内的资金2020178.63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丁 继 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泽仁卓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