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8499号
原告: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枣子苑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枣子巷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EQ67。
法定代表人:岳云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新街1号负1层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19227372。
法定代表人:娄海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华,男,住重庆市渝中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莹洁,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司员工。
第三人:何景文,男,汉族,1968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枣子苑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与被告重庆恒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斌公司)、第三人何景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1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岑、李琳,被告恒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华、邵莹洁,第三人何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4106元;2.判令被告以362882.82元(即结算金额的97%)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日签署《隆鑫鸿府C地块(三标段)旋挖班组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协议》,其中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约定由原告承包隆鑫鸿府C地块三标段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6、7#楼及地下车库)附属工程范围内的所有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6500000元(大写:陆百伍拾万元整),以最终结算价为准。合同约定分包工程的总工期为80日历天,节点工期6、7#楼20天,负一、负二层车库各30天,进场日期以甲方现场项目部确定为准;甲方项目经理为何景文,乙方授权代表为杨洋。《分包协议》第十二条“进度款结算期及付款方式”约定:基础工程验收合格且基础竣工图签字完善后,乙方向甲方报送旋挖桩部分的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待甲方审核完毕、乙方开具并提交合法合规、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挂账后,甲方付至旋挖桩工程结算金额的70%;甲方跟业主方基础工程一审结算完成并完善相关挂账手续后,次月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建设方二审完成且总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至97%;乙方发生的非合同类签证费用当月结算、次月全额支付。合同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桩基验收合格后七日起两年。原告于2018年9月1日进场施工,截至2018年10月23日,共计完成旋挖桩开孔35根。因现场实际地质情况与地勘报告不符等因素,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4日签署《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协议》签订后10日内,双方根据收方资料办理初步结算,根据原分包协议的约定,在基础工程验收合格且基础竣工图签字完善后双方再办理正式的结算资料……工程款的支付、结算办理、质保金的扣留和支付条款均以原分包协议为准。2019年10月17日,被告项目经理何景文(即第三人)签收由原告报送的《隆鑫鸿府C地块三标段6、7号楼及人防车库桩基础旋挖钻孔灌注桩工程项目工程量结算单》、《华地塌孔数据统计表》、《结算承诺书》等相关结算资料。但经原告多次口头催促,被告均以暂无资金为由拖延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实际逾期支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斌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认可,由于本项目未完工,工程结算没有办理、财务结算没有办理,支付的条件不成就。由于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故支付利息也不存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二页2.3条,“工程实体总结算的审批程序由乙方自行按甲方统一编制的格式进行总结算,经甲方主办工厂审核,甲方项目经理审核......,完成工程实体结算报告”。该项目未完工,原告自行退出后对工程实体结算的程序如上。本合同第12页第三条明确了结算资料的组成部分。其中,最重要的原始收方单和签证单,被告至今未收到。第12页第四条明确了财务结算的办理程序,第九条明确了结算生效的程序。甲方各级审核签字不全或未加盖甲方公章的总决算无效。故原告提供的结算系无效结算证据。本合同第十一页3.1条明确了乙方开具合规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合同第十二页第7条明确了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原告工程结算的数据成立,现在也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为被告至今为止未收到增值税发票,故结算及支付不成就。另,该工程已经烂尾,因开发商的原因未给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把所有的违约责任让被告承担是不公平的。作为总包方,并非想拖欠工程款。本项目是由何黔川挂靠被告实施,何黔川为实际施工人,在2021.10.21何黔川将被告及开发商诉至法庭,案涉工程包含在何黔川另诉的工程中,该案可能判决开发商直接向何黔川付款,付款金额足以覆盖本案的标的。原告可向何黔川主张权利。
第三人何景文称:其确实是何黔川请的管理人员,至于何黔川与公司什么关系不清楚。结算单上的签字确实是其签字,当时工程结算的时候后面的桩没有验收,只是大体上的量,撤场时进行的确认,对质量没有验收,不涉及扣款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示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分包协议、解除协议、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因或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恒斌公司曾用名为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滨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变更为重庆中天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变更为重庆恒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9月1日,恒滨公司(甲方)与华地公司(乙方)签订《隆鑫鸿府C地块(三标段)旋挖班组分包协议》,约定分项工程为隆鑫鸿府C地块三标段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的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合同暂定价为6500000元,甲方项目经理为何景文,合同对工程质量、工期、单价、质保及付款等进行了约定。进度款结算期及付款方式处约定,基础工程验收合格且基础竣工图签字完善后,乙方向甲方报送旋挖桩部分的结算书及结算资料,甲方成本控制部收到乙方完整资料且在乙方充分配合的条件下,待审核完毕,乙方开具并提交合法合规、相同金额的工程款增指数专用发票进行挂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旋挖桩工程的结算金额70%的工程款。甲方根业主方基础工程一审结算完成并完善相关挂账手续之后,次月支付至旋挖桩结算总额的90%。在建设方二审完成,且总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97%。质保金为合同结算价的3%,质保期两年,自桩基验收合格后7日开始计算,质保期满扣除相应维修费用后退还余额。工程实体总结算形式处约定,乙方全部承包范围内桩基础施工完毕,检测报告合格,且经验收合格,3个月内办理总结算。工程实体总结算审批程序:由乙方自行按照甲方统一格式编制总结算报告→甲方主办工长审核→机房项目经理审核→甲方成本经理审核→甲方公司成本中心负责人审核→公司分管领导审批→甲方审计部抽审→总经理签批。合同尾部盖有恒滨公司的公章,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处有何景文签字。
2018年11月24日,恒滨公司(甲方)与华地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协议》,解除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签订了旋挖班组分包协议,协议签订后,乙方组织人员和旋挖机及配套机械进场施工作业,至2018年10月23日,共完成旋挖桩开孔35根,因现场实际地址情况与地勘报告不符等因素,乙方单方提出拟解除原分包协议,经协商达成以下条款:1.乙方自本解除协议生效日起体质施工(已开钻的桩需砼浇筑完成后停止);乙方在2日内将乙方现场内所有的人员、机械设备、材料等全部撤出现场,将场地交与甲方;并将乙方持有的与本项目相关的全部资料移交给甲方;2.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甲乙双方根据收方资料办理初步结算;根据原分包协议约定,在基础工程验收合格且基础竣工图签字完善后,甲乙双方再办理正式的结算资料;3.乙方须按原分包协议保证乙方施工的旋挖桩的质量,如在乙方出场后检测出乙方施工的旋挖桩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应在24小时内通知乙方;乙方须在24小时内到施工现场进行核实(乙方可以重新委托检测机构检测,检测费由乙方承担),并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桩进行整改或加固等;因乙方不到场或拒不整改或不及时整改的,甲方有权自行整改或加固,同时甲方有权按实际整改或加固费用(含重新检测费、工期延误损失、质量罚款等)的2倍向乙方进行索赔,并有权在应付乙方的任何款项中扣除;4.乙方须自行清理、支付乙方在本项目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所发生的债务与甲方无关;5.工程款支付、结算办理、质保金的扣留和支付条款均以原分包协议为准;6.本解除协议签订后,除质量问题外,甲乙双方均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不支付任何形式的违约金或补偿款;7.本解除协议约定事项以本解除协议约定条款为准,未约定事项以原分包协议约定条款为准。协议尾部盖有恒滨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何景文签字。
华地公司举示的案涉工程项目工程量结算单标明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单价,案涉工程须付款为383206元,须扣款金额为9100元,总计金额为374106元,分管经理处有何景文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7日。
恒斌公司向我院举示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传票、起诉状等证据的复印件欲证明何黔川系挂靠其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何黔川系实际施工人。恒斌公司还举示了今日头条的新闻页欲证明案涉工程因开发商资金问题,已经烂尾。
第三人何景文陈述华地公司仅施工了部分工程,何黔川也仅施工了部分工程。
2021年2月8日,华地公司开具174106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8月24日,华地公司开具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何景文签字的结算单能否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华地公司与恒斌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及解除协议中,委托代理人均为何景文,且分包合同约定何景文系案涉项目的经理,因此本院认为,何景文有权代表恒斌公司与华地公司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尽管解除协议约定,在基础工程验收合格且基础竣工图签字完善后办理正式的结算资料,然恒斌公司自认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烂尾,相应条件已经无法完成,恒斌公司应当与华地公司就已施工部分尽快办理正式结算。2018年11月24日,恒斌公司已经和华地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且约定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据收方资料办理初步结算,但恒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景文在2019年10月17日才在结算单上签字,明显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形。华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等行为显示华地公司在积极推进办理结算及请求付款事宜。按照分包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经项目经理审核后,要经恒斌公司成本经理、成本中心、分管领导、审计部、总经理等审批,然2019年10月17日恒斌公司的项目经理何景文签字后,长达近两年之久,恒斌公司未进行任何程序上的推进,其拖延结算的行为导致未完成最终审核结算,其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华地公司举示的结算单上存在应核减的项目,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华地公司举示的结算单应认定为双方的结算。恒斌公司及何景文称,案涉工程进行了相应的维修,维修需要扣款,但恒斌公司及何景文均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11月24日,恒斌公司与华地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撤离了案涉项目,相应的质保责任应当自该天起算,质保期为2年,现已过质保期,相应的质保金也应当退还。综上,华地公司要求恒斌公司支付工程款37410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尽管何景文于2019年10月17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然该结算单属于初步结算,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双方应当办理最终结算,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工程款的支付金额不确定,华地公司要求在该结算单签署的次月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依据,华地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恒斌公司拖延办理结算且未举示证据证明相应的核减项目,故本院认定了初步结算金额为双方的结算金额,华地公司向我院主张工程款时,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就应予以支持,故华地公司要求恒斌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以362882.82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恒斌公司辩称的何黔川挂靠其公司承接工程,相应责任应当由何黔川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系恒斌公司与何黔川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恒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枣子苑分公司工程款374106元。
二、被告重庆恒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枣子苑分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362882.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枣子苑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79.3元,减半收取3639.65元,保全费2513.1元,由被告重庆恒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准备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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