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4民初1001号
原告:**,男,1968年7月6日生,蒙古族,农民,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成,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二段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773432。
法定代表人:莫裕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国,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付昊,男,1998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第三人付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成,被告华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付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收的企业所得税金115865.29元;二、判令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企业所得税金115865.29元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宁县国土资源局(现已更名为华宁县自然资源局)将“玉溪市华宁县青龙镇青龙河合本得至龙潭箐间泥石流沟治理工程××标段”项目对外招标,华地公司以6193264.28元中标并于2019年6月20日与业主方华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一标段N1-N6,合同价6193264.28元,除工程一层情景式装修部分外其余部分不允许分包,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据实结算,工程款按工程量进度进行支付。华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为赚取中间差价,又将中标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李国耀进行施工,因李国耀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能力导致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监理单位多次向李国耀及华地公司下发工程整改通知,直至最终被叫停施工。后李国耀在隐瞒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叫停的情况下找到**协商,并介绍**给华地公司在该项目的挂靠人关为奇、实际控制人和受托人付昊认识。2020年4月3日在关为奇、付昊的见证下,华地公司授意李国耀将案涉工程转交给**施工,同日李国耀与**交接案涉工程并签订《工程转让协议》,将工程移交**进行施工,**随即按照华地公司的指令将工程履约保证金681263元、预交工程施工企业所得税金115865.29元转给华地公司在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和受托人付昊。该案业经贵院一审(2020)云0424民初1245号判决由华地公司向**返还企业所得税金115865.29元。华地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云04民终425号民事判决,以“**提出应返还其支付的企业所得税金115865.29元的主张,因该笔税金的支出并非依据其与李国耀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而是基于其实际施工行为,向华地公司进行的支付,该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在其施工所涉相应工程款的处理中一并进行处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收到该份(2021)云04民终425号民事判决时,贵院已经将工程款案件(2021)云0424民初206号案件审结,导致无法再与工程款案件进行一并处理。另,本案属于企业所得税金的返还,企业所得税的返还是基于原、被告及李国耀、付昊的口头约定,其他的案件事实已经在(2020)云0424民初1245号、(2021)云04民终425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双方的口头约定无效,李国耀与**的工程转包协议无效,所以本案案由不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定为返还不当得利纠纷。
被告华地公司辩称,1、**、华地公司、付昊均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仅为企业所得税返还而不涉及工程款的支付,**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华地公司于法无据,华地公司非适格主体。2、**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件正在审理中,其起诉的主体包括了其合同相对方李国耀,本案应与该案合并审理。3、**起诉工程款的案件尚在审理中,其应就完工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部分承担相应的税费,因**要求返还企业所得税款的金额尚需工程款案件审理终结后才能计算出其应承担的金额,本案应中止审理。4、本案所涉税费已经缴纳至国家税收部门,该笔款项系**从李国耀处承包工程双方约定的相关事宜。根据**承包的工程及收取工程款情况其有义务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税费,返还义务主体并非华地公司。5、**向华地公司支付企业所得税金是基于两个合同,其中一个是**与李国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被法院认定无效),第二个是李国耀与华地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在(2020)云0424民初1245号案件中已经认定**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相关款项实际是在履行李国耀和华地公司的合同保证金,因此**与华地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非合同相对方,无权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华地公司。华地公司收取款项是基于与李国耀的合同,至今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尚没有人民法院的裁判,即便李国耀与华地公司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该笔款项也应当以李国耀的名义起诉华地公司返还。**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仅能就该笔款项申请2020云0424民初1245号案件再审而不是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起诉。
第三人付昊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宁县自然资源局因泥石流沟治理工程需要,将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青龙镇青龙河合本得至龙潭箐间泥石流沟治理工程××标段工程施工及监理服务项目对外进行招标,华地公司以人民币6193264.28元中标,2019年6月20日,华宁县自然资源局与华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华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李国耀施工。2020年4月3日,李国耀与**在付昊、关为奇的见证下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同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华地公司在该工程的实际管理人和受托人付昊支付了企业所得税金115865.29元及履约保证金681263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与华地公司、李国耀、关为奇、付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云0424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由华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81263元、企业所得税款115865.29元,因华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云04民终425号民事判决,认为**提出应返还其支付的企业所得税金115865.29元的主张,因该笔税金的支出并非依据其与李国耀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而是基于其实际施工行为,向华地公司进行的支付,该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在其施工所涉相应工程款的处理中一并进行处理,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对原判的处理予以纠正。2021年1月21日,本院受理**与华地公司、李国耀、华宁县自然资源局、温德文(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并未主张企业所得税金115865.29元),并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云0424民初206号民事判决,认定华地公司与李国耀之间、**与李国耀之间的转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并判决:一、由被告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款进度款人民币1224056.15元,并以1224056.1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21日)起至款项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华宁县自然资源局在欠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及已经查明的事实,因华地公司与李国耀、李国耀与**签订转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于2020年4月3日将企业所得税金115865.29元支付到华地公司管理人和受托人付昊的账户,付昊收取的上述款项,应视为华地公司向**实际收取,合同无效后,**基于其实际施工行为有权向华地公司主张返还。故**主张要求华地公司返还115865.29元企业所得税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导致合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责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企业所得税金人民币115865.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计1309元,由被告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文 琼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汤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