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225民初121号
原告:***,男,汉族。
原告:俄么珠,男,藏族。
被告: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二段三号。
法定代表人:莫裕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安,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美,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俄么珠与被告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原告***、俄么珠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俄么珠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俄么珠撤诉。
案件受理费8,470元,由原告***、俄么珠负担。
审判员 米吉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马佐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