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4民初14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二段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7734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堃,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9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21)云0424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华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2月2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4民终13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21)云0424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重审。”2022年4月29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地公司返还***保证金681263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自变更诉讼请求之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华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775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自变更诉讼请求之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经招投标,华宁县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华宁县自然资源局)与华地公司签订《云南省**市华宁县青龙镇某某河某某地至某某箐泥石流沟治理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193264.28元;担保方式为现金缴纳中标总金额8%的履约保证金和中标总金额5%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本项目一层情景式装修部分允许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进行建设,其余部分不允许分包;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华地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并指派**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管理人和受托人。***支付保证金后,开展前期施工准备工作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华地公司未履行指派相关技术人员现场指导、质量检测等管理职责,导致所做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在征得华地公司同意后,将剩余工程转给**(案外人)施工,并将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告知了**。2020年3月25日,**向华地公司驻昆明工作人员***、**了解施工项目的现状、存在问题及相关备案手续。2020年4月3日,**与***到***、**办公室,在二人的见证下签订《工程转让协议》,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与华地公司口头达成施工协议。同日,**将保证金681263元汇入**账户。**施工期间,因纠纷于2020年10月15日起诉***、华地公司、**、***。该案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4民终4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于2020年4月3日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无效,且因***与华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与华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向华地公司支付保证金的行为视为其代***向华地公司履行交付保证金的义务,据此,判决由***返还**履约保证金681263元。综上,华地公司在明知业主方不允许分包、转包的条件下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并允许分包,存在选任过错,华地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自始无效。华地公司应将因无效行为所取得的保证金退还***,并根据过错参与程度,按50%的责任比例分担***因完成前期工程造成的实际损失130万元(包括工人工资、施工材料款、运输费等)。 华地公司答辩暨反诉称,2019年6月20日,经招投标,华地公司与华宁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云南省**市华宁县青龙镇某某河某某地至某某箐泥石流沟治理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地公司承包华宁县青龙镇某某河某某地至某某箐泥石流沟治理工程一标段的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6193264.28元,并约定工期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华地公司将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施工,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养料,不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不诚信行为,导致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华宁县自然资源局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4月13日、2020年6月19日、2020年6月29日、2020年9月8日多次下发整改通知及函告,要求对不合格工程暂停施工并进行整改。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施工,**对***施工的部分也未进行整改。2021年4月,华地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拆除、修理及重建,支出费用1380495元。华地公司已经于2020年4月3日将收取的保证金681263元退还给***,***出具了收条,华地公司收取的款项已经全部退还,不存在还需要向***退款。另,履约保证金由华宁县自然资源局收取,因工程未做完,达不到退还的条件,现华宁县自然资源局未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华地公司,如华地公司将履约保证金退还***,违反公平原则,加重了华地公司的损失。***要求计付资金占用费,因履约保证金由华宁县自然资源局收取,华地公司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主张的477500元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完全是***单方推测、主观臆断而来。综上,***作为具体的施工主体,施工质量存在严重不符合标准及重大质量问题,在履行与华地公司的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且给华地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赔偿华地公司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8049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三人**述称,***起诉将**列为第三人但未请求**承担民事责任,故**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无权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酌情予以追加,***对**的起诉本身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已于2020年4月3日通过**账户退还***,***出具了收据,其请求退还保证金的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前期的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华宁县自然资源局共发送18次函件要求整改,***施工的工程现已全部被拆除,***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即便是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对其产生的损失和华地公司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明显于法无据,其余的意见同华地公司一致。 ***针对华地公司的反诉辩称,涉案工程不合格的原因,最主要是华地公司选任存在重大过错,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人员,而且未尽到管理责任。***自认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尚未整改,尚未整改的原因不在***,而是在于华地公司,不是***不整改,而是华地公司不要***整改。华地公司自行整改,***有理由怀疑其在拆除不合格工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华地公司要求赔偿的损失费用未列明损失范围,***认可其中的34.5万元水泥款,因此在本诉当中已经进行了扣除。损失应当按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华地公司主张经济损失费用不客观不真实,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其本诉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证1、身份证。以证明:***的身份信息及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证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华地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系***。 证3、华宁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4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4民终42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诉华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华地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施工,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因***、**均无施工资质,且违反了华地公司与华宁县自然资源局关于涉案工程不得转包、分包的约定,转让合同均无效,判决由***返还**履约保证金681263元。***已向华地公司履行了保证金交付义务,华地公司应将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保证金返还给***。 证4、发票两张、转账记录。以证明:2019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保证金681263元支付给华地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和受托人**,2020年4月3日,**将保证金681263元支付给**,华地公司就同一标段工程分别收取了***、**支付的两笔保证金。 证5、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小矣**营洲)、小矣**营洲施工队组工程结算单、转账电子回单。以证明:2020年2月1日,经结算确认小矣**营洲沟劳务队产生人机费用合计399400元。 证6、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秧**)、秧**施工队组工程结算单、转账记录、工资名单。以证明:2020年2月3日,经结算确认秧**沟劳务队产生人机费用合计167900.80元。 证7、小矣**营洲、秧**购砂石料结算单,收条两份,**箐采石场送货单,转账记录,付款证明。以证明:经结算确认产生砂石料费合计219850元。 证8、小矣**、秧**运输车队运费结算单、微信转账记录。以证明:2020年1月13日,经结算确认产生砂石料运费168000元。 证9、证人**证言。以证明:本案工程整改情况及造成损失的相关情况及原因。 经质证,华地公司对证1、证2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提出:证3涉及**的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华地公司对**与***之间签订合同及返还保证金不知情;证4中2019年11月19日收取的款项已经转交华宁县自然资源局,2020年4月23日收取的费用已经退还***,且该笔费用在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附加信息注明是借款;证5、证6、证7、证8系***单方制作,未向华地公司报备,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9中证人**是***的雇员,且证词前后矛盾,工程经监理人员认可才进行下一步工序,不存在不知道要整改的情况,除对**知道***的保证金交华宁县自然资源局以外的陈述均不真实,不予认可。 **对证1、证2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提出:证3对认定在***和**的见证下签订协议的事实不予认可;证4与本案无关联性,2019年11月19日的款项是借款而非履约保证金,2020年4月3日的交易明细不是原件,也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证5、证6无法判断协议与结算书的真实性,***转账行为发生在工程转包给**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证7、证8系砂石料及砂石料运费的结算及支付情况,该部分费用***已另案起诉,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证9**系***的雇员,**存在故意隐瞒工程质量问题,证言不客观真实。 华地公司针对其本诉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举证如下: 证1、收条、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以证明:2020年4月3日,华地公司已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退还***。 证2、履约保证金转款凭证、《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以证明:2019年11月20日,华地公司向华宁县自然资源局通过转账方式交纳681263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承包人履行承诺完成合同工程建设任务以及支付农民工工资后由发包人无息退还承包人,现履约保证金未达到退还条件,且发包人也未退还华地公司。 证3、华宁县自然资源局文件(2019年12月20日、2020年4月13日、6月19日、6月24日、6月29日、9月8日关于涉案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要求整改的函件及会议纪要)、监理公司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出的多份《工程暂停令》以及《监理通知单》、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4民终42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完工,经华宁县自然资源局检查发现存在多处不按施工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偷工减料、坝体结构稳定性不足等严重的质量问题,监理公司也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出多份《工程暂停令》以及《监理通知单》,且经发函后仍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给华地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4、现场照片、《坝体工程拆除合同书》、不合格工程拆除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云南省**市华宁县青龙镇某某河某某地至某某箐泥石流沟治理工程一标段针对于不合格工程拆除及重建的工作报告》。以证明:***施工的坝体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华地公司多次催促,***均拒绝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整改,华地公司只能自己出资与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坝体工程拆除合同书》,由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华宁县自然资源局要求整改的问题工程进行整改,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坝体进行拆除;因拆除坝体产生费用777375元,华地公司已支付,该笔费用的产生系***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所造成,为华地公司的损失,应由***予以赔偿。 证5、《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现场测量视频。以证明:因***私自开挖便道,导致坝体到山体的距离增加给华地公司造成损失。其中:小矣**营洲河N3沟3号***原设计坝长是11米,因***开挖便道坝体需要建造27.1米才能嵌入山体,超出原设计尺寸16.7米,需要增加砼的方量为403.32方;小矣**营洲河N3沟4号***原设计坝长是19米,也因上述原因,需要增加砼的方量为313.68方;两座坝体增加的工程量为717方,按照中标单价360元计算,需增加投入717×360=258120元。 证6、《材料购买合同》及转账凭证。以证明:华地公司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45000元用于工程的施工,目前该工程已被拆除重建,造成公司损失345000元。 经质证,***对证1、证2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各向华地公司交纳保证金681263元,华地公司退还给***的保证金,已被法院认定系**代***交纳,判决返还**,***交纳的保证金应当由华地公司返还。证3达不到华地公司的证明目的,整改通知等文件是指向华地公司而不是***,***对此并不知情,证据中的会议纪要足以证明华地公司在反诉答辩中称其2021年4月正式进场拆除不合格坝体,组织重建的部分包含着该会议纪要记载的4个坝体的拆除和重建,是互相矛盾的,从时间节点来看显然是不可能的。证4中对《坝体工程拆除合同书》《云南省**市华宁县青龙镇某某河某某地至某某箐泥石流沟治理工程一标段针对于不合格工程拆除及重建的工作报告》的三性有异议,不真实、不客观,《坝体工程拆除合同》与反诉状中的自行整改陈述自相矛盾,且施工的方量与实际不符,达不到华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现场照片的三性均不认可,照片中涉及拆除的拦挡坝所指向的泥石流沟名称为***、***,均不是***前期所施工工程,何来不合格拆除一说,该照片的时间显然是华地公司在制作图片时插入的,并不能真实反映拆除的时间及地点,也不能反映拆除的主体是华地公司还是其他人,且从拆除现场可以看出石料是可以重复利用在重建工程中的;对结算单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从结算单可以看出施工单位是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华地公司在其反诉状中一直说是其自行拆除,并没说已经将拆除及重建工程转让给第三方,该证明目的与华地公司自认的事实是前后矛盾的,且该结算单中仅渣土清运的方量就达到10170方,而***前期所做工程总计3600方左右,这样巨大的差距,显然是华地公司所做的虚假证据,且结算时间与会议纪要时间不符,不能证明所结算的工程是涉案工程;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从收款主体无法证明是施工方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无法证明华地公司代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垫付的事实,收款人为中国石化某某分公司而非华宁分公司,如若是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华宁的涉案工程进行垫付,为什么是到**而不是华宁分公司加油,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对建设银行的2份电子回单(租赁费、劳务费)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回单发生时间为2022年1月20日,距离华地公司和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过去半年之久,无法证实是涉案工程费用还是华地公司和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工程的费用。证5是华地公司单方出具的书面说明,达不到华地公司的证明目的。证6中的材料购买合同***不清楚,但认可转账凭证及华地公司代付345000元水泥款的事实,该费用应当按照责任划分进行承担。 经质证,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针对其陈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提交证3系人民法院判决,本院对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予以认定;证4系***、**分别向华地公司交纳保证金的凭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5、证6、证7、证8、证9,结算单虽系***单方制作,但与其前期所做工程量相当,且有支付劳务费的相关单据予以印证,证人的陈述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相符,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华地公司提交的证1、证2,能与***提交的证4相互印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3、证4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5系华地公司单方制作,还需业主方进行最终确认,本院不作评判;证6系华地公司支付的水泥款凭证,***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经招投标,华宁县国土资源局(发包方,现更名为华宁县自然资源局)与华地公司(承包方)签订《云南省**市华宁县青龙镇某某河某某地至某某箐泥石流沟治理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本项目一层情景式装修部分允许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进行建设,其余部分不允许分包;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2019年11月20日,华地公司向华宁县自然资源局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81263元。后,华地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施工,***向华地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20年1月2日,华地公司***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总金额为1926825元的水泥并签订《材料购买合同》。2020年3月20日,华地公司支付水泥款345000元,所购买水泥用于***的施工工程。***所做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华宁县自然资源局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4月13日、2020年6月19日、2020年6月29日、2020年9月8日向华地公司下发整改通知及函,**市自然资源局和规划局于2020年6月24日发出现场检查整改意见,要求对不合格工程暂停施工进行整改,整改原因为:所使用原材料不合格、混凝土强度等级与设计不符、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等问题。2020年3月25日,**、***、**、**到**、***的公司了解前述施工项目的现状、存在问题及相关备案手续。2020年4月3日,***(乙方)与**(甲方)再次到**、***办公室,在该二人的见证下签订《工程转让协议》并办理交接手续。《工程转让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就云南省**市华宁县青龙镇某某河某某地至某某箐泥石流沟治理工程一标段工程系由乙方转甲方负责后续工程施工。一、款项计算:1、上述工程保证金计681263元;2、前期费用489500元;3、已完工程901953元,扣除已拨付400000元,实际应付501953元;4、材料费514250元,合计:2186966元(其中作为已完工程质量保证金103672.8元)。二、付款方式:由甲方按第一次80%计1068309.8元付给乙方,剩余20%计436966元,扣出保证金103672.8后,计333293.2元,在乙方负责完善相关交接手续完毕,3天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三、工程质保金103672.8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四、乙方责任:乙方已完工程前期130万元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如上述工程造成损失(包括未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机械台班费等及工程延期、工程质量等给甲方造成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向**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81263元和企业所得税款115865.29元,向***支付工程转让款1068309.8元,***收到**退回的履约保证金681263元。后,**进场施工。因***前期施工工程未整改,华宁县自然资源局、监理方要求**对***施工部分进行整改,至2020年8月16日,**停止施工。2021年1月8日,监理方出具关于云南省**市华宁县青龙镇某某河某某地至***间泥石流沟治理工程(一标段)累计完成产值情况说明,载明:“一、项目一标段新的施工队伍于2020年4月16日进场开展施工作业,截止2020年8月15日已完成的分项工程有:1.***泥石流沟1#、2#、3#、4#拦挡坝,1#、2#、3#***;2.大树多泥石流沟1#拦挡坝,1#、2#、3#***;3.小矣**营洲泥石流沟4#拦挡坝、2#***;以上已完成分项工程质量合格、观感质量较好;累计产值约260万元,占比合同额42.13%,计量最终以审计签认为准。二、前期施工队伍从2019年10月进场施工完成的所有分项工程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均须整改且要求拆除重建,我监理部对不合格分项工程一律不予签认。”2021年4月9日,华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坝体工程拆除合同书》,载明:“甲方将云南省**市华宁县青龙镇某某河某某地至某某箐泥石流沟治理工程一标段项目不合格工程拆除,工程中所涉及的坝体建筑物委托乙方进行拆除施工和渣土清运(弃土场为乙方负责)。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协议。一、施工内容及工程量:1、施工内容:云南省**市华宁县青龙镇某某河某某地至某某箐泥石流沟治理工程一标段中不合格工程‘秧**N2泥石沟Ⅱ1#拦挡坝、Ⅱ1#***、Ⅱ2#拦挡坝,小矣**营洲N3泥石流沟Ⅲ1#拦挡坝、Ⅲ2#拦挡坝、Ⅲ3#拦挡坝、Ⅲ4#拦挡坝、Ⅲ1#***、Ⅲ2#***、Ⅲ3#***、Ⅲ4#***’坝体的拆除施工和渣土清运。2、工程数量:拆除坝体方量:3570m3,挖土方方量:6600m3(由于不合格坝体导致遭受长时间雨季带来的淤土),渣土外运共计10170m33、拆除标准:拆除工程要求范围内坝体拆除、渣土清运至清理河道。二、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1、工程价款:合同总价款包括机械租赁、渣土清运、人工劳务、机械燃油……6、工程合同总金额:小写:777375.00元大写:柒拾柒万柒仟叁佰柒拾伍元整……三、施工日期:1、本合同工程定于2021年4月12日开工,于2021年5月12日竣工……”。2021年4月16日、4月30日,华地公司代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分公司支付油款100000元。2021年6月13日,华地公司与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省**市华宁县青龙镇某某河某某地至某某箐泥石流沟治理工程一标段项目不合格工程拆除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合计777375元,扣减华地代付柴油款100000元,应付677375元。2022年1月20日,华地公司向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款192000元和485375元,合计677375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即(2020)云0424民初1245号案件,请求判令***、华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返还**支付的保证金681263元、预缴纳企业所得税115865.29元,二审终审认定**代***交纳履约保证金681263元,判决由***返还**保证金681263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形成,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华地公司承包青龙镇某某河某某地至某某箐泥石流沟治理工程一标段施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组织人员进行部分施工后,又与**签订《工程转让协议》,将工程交由**继续施工。据此,华地公司与***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又与**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因**与***均未取得建设施工资质,华地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和**与***所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地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华地公司作为承包方,在发包方明确涉案工程不能转包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明知自己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却承包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确定。华地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所承建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建,在***组织工人、机械进场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监督管理义务,致使工程因使用原材料不合格、混凝土强度等级与设计不符、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等问题严重不合格,最终整体拆除,华地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作为案涉被拆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行为直接导致案涉工程不合格需整体拆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结合华地公司与***在本案中的过错及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于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酌定由***承担60%的责任,由华地公司承担40%的责任。关于合同无效的返还。2020年4月3日,***将后续工程转包给**施工,华地公司于当天退还***履约保证金681263元后,又要求**交纳履约保证金681263元,因**与华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在履行与***合同的过程中,代***将履约保证金681263元交给了华地公司,故华地公司应将**代***交纳的保证金681263元返还***,***诉求由华地公司返还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无效的损失认定。1.***主张的损失是其对秧**泥石流沟(N2)、小矣**营洲泥石流沟(N3)两条主沟及对应支沟的拦挡坝、***进行施工实际投入并产生的损失955150.80元。具体组成为:小矣**营洲泥石流沟劳务队的人机费399400元、秧**泥石流沟劳务队的人机费167900.80元、砂石料费219850元及砂石料费168000元。***主张的上述损失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相符,所提交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华地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其委托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坝体进行整改拆除的费用777375元、对***擅自开挖便道进行修复的相关费用258120元、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水泥款345000元。整改拆除费用777375元,华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水泥款345000元,属于业主方拨付的材料款,已在***前期所做工程中使用,业主方不会再重新拨付,且***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开挖便道进行修复的相关费用258120元,因需发包方对工程量进行最终确定,依据现有证据尚无法准确认定,华地公司可待工程经审计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华地公司支付的整改拆除费用777375元和水泥款345000元两项合计1122375元。关于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损失费用是否应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认定。***与华地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结合双方之间应返还、应承担的损失费用金额及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确定双方不再相互支付。 综上,本院对***的本诉主张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华地公司反诉主张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81263元、支付损失费382060元,合计1063323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损失费673425元; 三、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返还、支付金额折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389898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782元,由原告***负担1342元,由被告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40元;保全费3926元,由原告***负担314元,由被告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12元;反诉费4306元,由反诉原告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8元,由反诉被告***负担3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艳    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鲁    冰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