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4民初128号 原告:**,男,1968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二段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7734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宁县自然资源局。住所: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24015185976R。 法定代表人:**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华宁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云0424民初206号民事判决,被告华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云04民终137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地公司、***连带支付**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款人民币1876408.18元;2.判令华地公司、***连带支付以1876408.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3.判令华地公司、***连带支付**停工期间产生的实际停、窝工损失共计764814元(其中人工费损失376454元、机械租赁费及人工费用损失388360元),以上三项合计2641222.18元;4.判令自然资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华地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5.由华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担保公司保函费、鉴定费等实际产生的维权成本费。事实和理由:自然资源局因泥石流治理工程需要,委***和诚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将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青龙镇青龙河合本得至××段工程施工及监理服务招标一标段项目对外进行招标,华地公司以6193264.28元中标,2019年6月20日自然资源局与华地公司签订《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青龙镇青龙河合本得至××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一标段N1-N6。华地公司承包项目工程后整体转包给***进行具体承建并指定***为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自然资源局以未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需要重建为由,要求停工。因**与案外人**、***系朋友关系,***于2020年3月中旬联系**称,自然资源局有个小工程,***工程多做不过来,**于2020年3月18日实地考察,并向***、***了解工地相关情况,二人谎称***之前所完成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2020年3月25日,***、***再次邀**到华地公司驻昆办公室洽谈,**邀请**前往,当时**、***及***、***在场,***、**自称是华地公司驻昆办负责人,让**与***谈工程转让事宜,谈成后华地公司直接认可**为施工队,华地公司直接向**拨付工程款,并由**向华地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681263元,预交企业所得税115865.29元,工程转包合同须**完成合同总价的60%才签订。2020年4月3日,在***、**的见证下,**(甲方)与***(乙方)在***、**的办公室签订《工程转让协议》,约定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青龙镇青龙河合本得至××段工程乙方转甲方负责后续工程施工。同日,华地公司向自然资源局提交了***为涉案项目负责人的变更申请材料,**按约将工程转让款1068309.80元支付***(已另案处理),并将履约保证金681263元、预交企业所得税115865.29元,合计797128.29元打入华地公司项目实际管理人**个人账户,随即组织进场施工。后,自然资源局、监理单位以***之前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停工整改,**于2020年8月15日停工后未再复工。**已完成的工程量经发包人、华地公司、监理方于2020年6月20日共同确认,工程款合计2037178.17元,6月20日后**完成的工程量,经监理方确认“截至2020年8月16日停工前,**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合计2609408.19元”,且自然资源局已于2020年9月18日对**完成的工程量委托第三方作质量检测,认定2020年4月3日之后**所完成的工程为合格工程。因**欠付工人工资,自然资源局直接支付工人工资733000元,尚欠**工程款1876408.18元。因华地公司擅自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不返工整改,导致**遭受机械租赁费、管理人员费用、工人人工费等停窝工损失,应由华地公司、***连带赔偿,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华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返还**企业所得税115865.29元,并承担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公布利率计算;2.增加诉讼请求后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华地公司、***承担。 被告华地公司口头辩称,华地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华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华地公司并非工程发包人,不适用司法解释关于发包人在未付款项的范围之内承担责任的规定,华地公司作为承包人也无需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自然资源局对**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也未进行验收或书面确认,应对该部分进行验收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鉴定。**不存在窝工事实,**2020年4月3日接手工程,2020年5月12日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自2020年5月12日就明知工程系违法转包,且***前期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瑕疵,仍然坚持施工,导致损失扩大,即使存在停、窝工事实,华地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存在导致**停工的任何过错,故不应对停、窝工承担责任。**主张按预算书计算工程款,没有依据,**与***在转让协议中没有明确双方结算的单价依据,但从双方前期的费用结算标准看,双方是按中标单价的80%进行计算,**在另案中向华地公司、***主张全额返还工程款和预交的税费,本案在核算**工程款的同时,应当对**自行承担的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部分予以相应扣减。另外,1.华地公司认为**主张的工程款各方均认可包含***前期施工的小矣**营洲泥石流沟四号和二号,该部分工程应当予以剥离,但具体剥离多少,目前无法查清;2.华地公司与自然资源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包含9%的增值税,因此即便向**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也应由**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其无法提供应当对该部分含税的价格进行扣减;3.经过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4民终1375号案件的终审,确认华地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要求华地公司返还企业所得税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华地公司返还企业所得税金的诉求,属于重复起诉,且违反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结果,其无权要求华地公司进行返还。 被告***口头辩称,**、***、华地公司协商多次后,涉案工程**跟***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三方约定***和华地公司签的合同也有合同单价,以后以合同单价为准,**继续施工。涉案工程转让给**后,**进行施工,**与华地公司、自然资源局直接对接,与***没有关系。另外,1.针对窝工损失,窝工的过错不在于***,窝工的原因有**施工正值雨季的原因,有不可抗力因素;2.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4民终137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已驳回**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且**增加诉讼请求企业所得税115865.29元,华地公司并未退还给***,返还企业所得税的要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1.案涉工程承包人是华地公司,自然资源局与**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2019年华地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青龙镇青龙河合本得至××段施工合同》,合同主体是华地公司,**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2.华地公司隐瞒违法违约转包案涉工程,**未审查转包方有无转包资格;3.自然资源局作为发包方须在一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人为***和华地公司,与**存在转包合同关系的是***。自然资源局作为财政拨款单位,根据华地公司的付款申请向财政申请拨付,只要拨付款到账,就立即支付给华地公司。截止开庭之日,已向华地公司支付工程款项270万余元;4.案涉工程并未完工,未经验收合格,**主张的工程量未经最终审核确认,工程款未经结算确认,**以实际施工人主张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对自然资源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另外,增加诉讼请求的此笔费用已进行处理,应按判决执行,该笔费用是华地公司违背诚信原则违法转包,相关费用不是交给自然资源局,自然资源局对此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 第三人*****,**请求华地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并计付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然资源局每次召开现场会,华地公司都派人参会并签到,**与华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前期***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自然资源局要求**整改,不整改就不允许施工,导致**对四个施工班组进行赔付,还有租赁机械的费用,有协议为证。 **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身份证、企业信息,以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及涉案当事人主体适格,同时证明**、***不具备施工资质和施工等级资质; 2.《投资预算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以证明**与***转让涉案工程时,双方约定中标单价计算;华地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以6193264.28元中标一标段工程,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一标段N1-N6,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据实结算,不允许分包,工程款按工程量进度进行支付; 3.(2020)云0424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暂停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以证明华地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整体转包给***,因工程质量问题,监理方于2019年11月19日、12月18日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要求暂停施工并进行整改; 4.《工程转让协议》、缴纳工程保证金明细、预交工程施工企业所得税金明细、《变更申请》、(2020)云0424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2020年4月3日,***与**签订《工程转让协议》,***将自华地公司转包的工程又包工包料转包给**,协议签订后,**按约定向华地公司项目管理人**的帐户支付工程保证金681263元及工程施工企业所得税金115865.29元,华地公司向自然资源局出具变更申请,将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变更为***; 5.缴纳所得税明细、华宁县税务局出具的缴纳税款凭据、《第三方项目管理工作记录表》《会议签到表》《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一标段质量、安全专题会议纪要》、**和***签收《水泥发货单》,以证明华地公司认可实际施工人系**,**转包工程后,自己垫资施工,自然资源局支付给**工程款733000元,**依法交纳了税款; 6.第1期至第6期《施工月报》《累计完成产值情况说明》《2020年6月份施工进度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完工工程量结算清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资金拨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华地公司向**下属农民工代发农民工工资附件,以证明**转包工程后,以华地公司的名义向监理单位报送1-6期施工月报,监理单位出具情况说明,**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且不包含***施工的工程,累计产值260万元,占比合同额42.13%,华地公司、自然资源局、监理单位于2020年6月20日向**出具结算清单,**截止2020年6月20日完成的工程累计工程款2037178.17元,2021年1月8日,监理单位出具累计完成产值情况说明,截止2020年8月15日,已完成工程量260万元,华地公司上报工程量清单为2609408.19元,扣除已支付的工人工资733000元,尚欠1876408.19元; 7.6月份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挖机租赁协议书、停工赔付费用协议结算清单、工程停工时间统计表、4月3日至8月31日误工统计,以证明因***前期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方、监理单位要求**进场后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拆除重建,致使工程停工,实际造成人工损失费376454元、机械租赁费及管理人员费用388360元,共计造成实际停、窝工损失费764814元,应由华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8.当庭提交(2021)云0424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04民终1375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04民终425号判决书,以证明1.企业所得税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15865.29元;2.企业所得税是预交;3.(2021)云04民终1375号民事判决书与(2021)云04民终425号判决书存在矛盾,(2021)云04民终1375号判决书认为***与**达成口头协议,预交企业所得税是**代***向华地公司支付,但在(2021)云04民终425号判决书认为**要求华地公司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这笔税金的支出是其实际施工行为向华地公司支付,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存在矛盾,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评判。 经质证,华地公司对证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2中的投资预算书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投资预算书形成于2019年6月,时间早于招投标和工程的签订,该投资预算书只有一家**,并没有业主和施工方的签字,故投资预算书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另外仅凭投资预算书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对证2中的中标通知书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与***约定的按投资预算书确定的单价;对证3中的民事判决书三性予以认可,但该判决书已提起上诉并未生效,判决书载明的事实和理由,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3中的工程暂停令和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与**实际施工和产生的纠纷没有关联;对证4中的《工程转让协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4中的保证金明细和税金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保证金和税费已由**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联;对证4中的变更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交的是原件,而该份变更申请应由自然资源局持有且变更申请与本案无关,无法实现**的证明目的;对证4中的民事判决书的三性予以认可,该份判决书已向玉溪中院提起上诉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证4无法证实**的证明目的;对证5中缴纳所得税明细、税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只显示**交纳了430000元的税费,**所交纳的该笔税费只是项目所得的增值税;证5中的《第三方项目管理工作记录表》《会议签到表》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5中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一标段质量、安全专题会议纪要》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5中的《水泥发货单》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水泥是否用于涉案工程;对证6中的第1期至第6期《施工月报》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授权任何单位使用刻制华地公司的专用章,不清楚印章的来源;对证6中的《累计完成产值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监理方对于工程质量的审核,不能对抗工程的竣工验收;对证6中的《2020年6月份施工进度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完工工程量结算清单》,仅有自然资源局的章是原件,只有《累计完成产值情况说明》《2020年6月份施工进度工程量清单》能证实**的工程量总价款是260万元,但**未出示原件,不能作为依据;《累计完成产值情况说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工程量的事实;对证7认为不是原件,**发放工资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产生了停窝工损失;对证8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华地公司无需对**预交的企业所得税金承担返还的责任。 ***对证1、证4、证5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提出:证2中的《投资预算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与**约定按投资预算书的单价进行计算;证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是要求华地公司整改而非***整改,通知对象是华地公司;证6认为不清楚情况,不予质证;证7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是**按考勤表发放工资,不存在人工费窝工损失,机械费窝工损失包含了正常施工的一些费用,不应计算在窝工损失中,且造成窝工与***无关;证8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主张返还的税金,是基于实际施工的行为,企业所得税是后期实际施工产生,不应由***返还。 自然资源局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以华地公司名义施工,《施工合同》只针对华地公司,合同明确约定不允许转包分包;对证2中的投资预算书,认为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2中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3华地公司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质量和安全问题,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转让协议》不清楚,与自然资源局签订合同的是华地公司,不允许转包分包;证5中的缴纳所得税明细,不清楚不予质证;证5中的《第三方项目管理工作记录表》,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5中的《会议签到表》《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一标段质量、安全专题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5中的《水泥发货单》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5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证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7不清楚,均系单方制作,所有款项不属于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对证8的三性无异议,但涉及的税金等与自然资源局无关。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华地公司针对其辩称,举证如下: 1.《施工合同》,以证明华地公司与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四条对于工程质量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就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按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工程施工中不得以任何方式调整中标单价,结算总价不得超过中标单价,并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 2.《项目结算协议》及明细,以证明2019年10月21日,华地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双方对于工程结算的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且***须承担工程款对应的相应税费; 3.(2021)云04民终13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院(2021)云04民终425号生效判决已认定**与华地公司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而**与***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亦未约定过企业所得税金问题……故**支付企业所得税金应视为履行其与***口头约定的义务,**要求华地公司及**返还企业所得税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增加诉讼请求再次要求华地公司支付企业所得税金的诉求属于重复起诉,且已违反生效判决认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在本案中再次起诉,更无权要求华地公司返还。 经质证,**对证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华地公司与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证2系华地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不知道具体情况,与**无关联性;对证3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提出因合同无效,该项目结算协议及明细就不能达到华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3的质证意见与庭审过程中**所提交开庭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自然资源局对证1的三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该工程不得转包分包的事实;对证2的三性没有异议,在结算协议书中的双方结算标的是中标价下滑30%,工程款不应以中标价款计算;对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合同相对性的问题,不应该重复提起。 第三人***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提出不知道有该协议,中标工程都应按中标单价进行结算;证3因其未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其辩称,举证如下: 1.身份证,以证明***的身份信息; 2.《工程转让协议》,以证明2020年4月3日,**与***签订《工程转让协议》,***退出涉案工程,本案与***无关联性,***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3.华宁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4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4民终20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与**的《工程转让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责任。 经质证,**对证1、证3无异议;对证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工程转包人,虽该转让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仍是适格的被告。 华地公司、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自然资源局对证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提出证2因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不能转包分包,华地公司也未向自然资源局进行报告和备案,对转让协议不予认可;证3与本案无关联性。 自然资源局针对其辩称,举证如下: 1.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中共玉溪市自然资源局和规划局党组文件(玉自然资党60号)<关于**记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以证明自然资源局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2.《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青龙镇青龙河合本得至××段施工合同》,以证明华宁县青龙镇青龙河合本得至××段的施工合同的承包施工方为华地公司,工程资金为政府资金,工程不得转包、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约定工期为150天,工程质量标准须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保证一次性验收合格,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并承担违约责任等; 3.华宁县青龙镇青龙河合本得至***间泥石流沟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质量检查情况专题会议、治理工程(一标段)质量、安全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自然资源局文件,以证明因华地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原材料不合格、偷工减料、未按设计进行施工的原因导致施工工程存在安全、质量问题,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多次会议要求整改,发包人发函要求承包人整改到位,并要求2020年10月31日完工; 4.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复印件,以证明自然资源局根据华地公司资金拨付申请支付工程款1133000元; 5.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2张(2021年12月21日、2022年1月29日),以证明自然资源局已向华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571067.19元,加上前期支付的1133000元,共支付2704067.19元。 经质证,**、华地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针对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所举的证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涉案主体的身份信息证件,证2系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和《施工合同》,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作综合认定;证3中的(2020)云0424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证4中的(2020)云0424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书及证8系生效裁判认定的部分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3中的工程暂停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证4中的工程保证金明细、企业所得税金明细、变更申请,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证5、证6系经监理方认可的项目进度、应付工程款及已拨付资金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7因合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且证据系**单方制作并涉及第三方利益,本院不予认定;华地公司所举的证1与**所举证2中的《施工合同》内容一致,系华地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2虽系华地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但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3系上诉后的二审终审生效判决,本院予以认定。***所举的证2与生效判决认定书的事实相符,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作综合认定;证3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作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华宁县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自然资源局。***(案外人)系***的项目管理负责人,***系**的项目管理负责人。自然资源局因泥石流沟治理工程需要,将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青龙镇青龙河合本得至××段工程施工及监理服务项目对外进行招标,华地公司以6193264.28元中标。2019年6月20日,自然资源局与华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一标段N1-N6,合同价6193264.28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4小条约定:本项目待人员、机械设备进场后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预付款比例为合同总单价(不含预留金)的10%。扣回工程预付款的时间、比例:当项目完成工程总量的30%后,拨付所完成工程总量75%的进度款,以后的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75%的比例支付进度款。当工程款拨付至合同总价(不含预留金)的75%时(含10%的预付款),发包方暂停付款。第6小条约定:(1)中标人按约定进场,招标人应支付合同总单价(不含预留金)的10%。(2)当项目完成工程总量的30%后,拨付所完成工程总量75%的进度款,以后的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75%的比例支付进度款。(3)当工程款拨付至合同总价(不含预留金)的75%时(含10%的预付款),发包方暂停付款。(4)工程竣工初验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不含预留金)的90%。(5)工程竣工最终验收后,除留下合同总价的5%作为缺陷责任保证金外,其余尾款在竣工验收批复下达后一周内支付。缺陷责任保证金1年保修期满后全额无息退还。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5条规定,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简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接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第26条规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 华地公司承包项目工程后将涉案整个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具体承建并指定***为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2019年10月21日,华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结算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华地公司中标的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青龙镇青龙河合本得至××段项目工程内容及结算清单单价双方协议如下:此项目中标总价为6193264.28元,乙方与甲方的结算总价为中标价下浮30%即为4335284.9元。自然资源局拨付工程款后,乙方可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甲方进行结算。具体结算清单以及相应单价附后乙方必须根据甲方财务制度要求进行工程款拨付,乙方需承担相应税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附加税等。乙方须提供拨付款项全额成本发票.甲方根据发票点对点进行支付,如无成本票,根据税务法律法规除其他税费外还需足额上缴25%税费。……”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自然资源局多次向华地公司下发整改通知,监理***天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先后于2019年11月19日、12月11日、12月18日发出工程暂停工令,以未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需要重建为由,要求对不合格工程暂停施工。 2020年3月25日,**、**(案外人)、***、***等人至**、***(案外人)处了解涉案工程情况,2020年4月3日,**(甲方)与***(乙方)再次到**、***的办公室,双方在二人的见证下签订《工程转让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就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青龙镇青龙河合本得至××段工程系由乙方转甲方负责后续工程施工。一、款项计算:1.上述工程保证金681263元;2、前期费用489500元;3、已完工程901953元,扣除已拨付400000元,实际应付501953元;4、材料费514250元,合计:2186966元(其中作为已完成工程质量保证金103672.80元)。二、付款方式:由甲方按第一次80%计1068309.80元付给乙方,剩余价20%,计436966元扣除保证金103672.80元后,计333293.20元,在乙方负责完善相关交接手续完毕,3天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三、工程质保金103672.8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四、乙方责任:乙方已完工程前期130万元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如上述工程造成损失(包括未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机械台班费等及工程延期、工程质量等给甲方造成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乙方:***。”另,***、**均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协议签订后,**向华地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681263元,预交企业所得税115865.29元,**支付***工程转让款1068309.8元。合同签订当日,华地公司向自然资源局提交变更申请,将项目管理负责人***变更为**的管理人员***。**进场施工后,因***前期施工工程未整改,自然资源局、监理***天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要求**对***施工的工程进行整改,至2020年8月16日,**停止施工。2020年6月20日华地公司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1127880元,同时载明已收工程预付款400000元,2020年8月31日自然资源局同意拨付工程进度款1127880元,但未实际支付。因**欠工人工资,自然资源局代**支付工人工资733000元。2021年1月8日,监理单位昆明天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青龙镇青龙河合本得至***间泥石流沟治理工程(一标段)累计完成产值情况说明》,载明:“一、项目一标段新的施工队伍于2020年4月16日进场开展施工作业,截止2020年8月15日已完成的分项工程有:1.***泥石流沟1#、2#、3#、4#拦挡坝,1#、2#、3#***;2.大树多泥石流沟1#拦挡坝,1#、2#、3#***;3.小矣**营洲泥石流沟4#拦挡坝、2#***;以上已完成分项工程质量合格、观感质量较好;累计产值约260万元,占比合同额42.13%,计量最终以审计签认为准。二、前期施工队伍从2019年10月进场施工完成的所有分项工程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均须整改且要求拆除重建,我监理部对不合格分项工程一律不予签认。”在**已完成工程总量中,小矣**营洲泥石流沟4#拦挡坝、2#***是对***施工工程的拆除重建整改工程。2020年6月20日,华地公司上报2020年6月份施工进度工程量清单,总计完成工程量造价2037178.17元,2020年6月24日,监理***天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该清单上的意见为“量以最终审计为准”,并加盖印章,自然资源局代表在该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其中小矣**营洲泥石流沟4#拦挡坝、2#***及二次搬运合计340149.28元。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返还支付的工程转让款1068309.80元,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云0424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工程转让款1068309.80元……”。因***不服该判决,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云04民终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华地公司、***、**连带返还**支付的履约保证金681263元,预缴纳企业所得税115865.29元,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云0424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地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81263元、企业所得税款115865.29元,合计797128.2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华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云04民终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20)云0424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二、由***返还**履约保证金68126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华地公司、**返还**支付的预缴纳企业所得税115865.29元,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云0424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华地公司返还**企业所得税款115865.2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华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云04民终1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21)云0424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自然资源局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华地公司签订《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青龙镇青龙河合本得至××段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地公司在与自然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后,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不得转包、分包的合同约定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华地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后在华地公司员工**的见证下,***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由**负责后续施工,**与***签订《工程转让协议》性质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涉案工程经华地公司转包给***,***又分包给**后,**实际投入资金、劳动力等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地公司不认可**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华地公司知道**与***之间签订分包合同事宜,且华地公司收取了**的履约保证金,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自然资源局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华地公司工程进度款,在***完成的工程因质量不合格,监理方拒绝确认工程进度时,依据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工程进度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完成的施工工程符合监理方(工程师)的要求,监理方出具工程累计完成产值情况说明后,自然资源局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华地公司工程进度款,华地公司也应按约定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而**虽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华地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提出由自然资源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华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然资源局提出其与**无合同关系,以及华地公司、自然资源局提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与***之间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权利义务虽已另案处理,但**与***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作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对**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故其要求***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工程进度款包含在工程款中,依据**提交的证据,**于2020年8月16日提交工程量结算清单,监理方(工程师)于2021年1月8日出具累计完成产值情况说明,对**完成的工程量予以核实,其完成的工程总量已达到预付工程款计量,**请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施工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但**、***在签订《工程转让协议》时双方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计算依据,且**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于工程进度款的计算有明确约定,综合本案实际,据***与华地公司之前签订的《项目结算协议书》,应适用该协议书中关于计算工程款的约定较为妥当,**提出按中标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提出由华地公司支付其已施工完成按中标单价计算的工程款2609408.19元,扣除已支付的733000元,实际应支付1876408.18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支持合理部分,即以**完成的工程计量应付款为1826585.74元(2609408.19元×0.7)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1369939.31元,扣减华宁县自然资源局已支付的733000元,实际应支付636939.31元,其余款项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再进行结算;华地公司、***提出**主张支付的工程款部分包含了***施工工程的整改部分工程款,应予扣除的意见,监理方已明确认定***前期施工的工程质量施工完成的所有分项工程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均须整改且要求拆除重建,对***施工的不合格分项工程一律不予签认,未予计量,而双方均认可***施工的小矣**营洲泥石流沟4#拦挡坝、2#***部分已拆除重建,现**所举证据足以证明系**进行施工,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主张由华地公司以1876408.1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带计付自起诉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基数应以实际应支付的636939.31元为准,对该主张,本院支持合理部分。**提出由华地公司、***连带支付停、窝工损失费764814元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造成的损失,且华地公司、***、**的行为对导致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主张由华地公司、***承担**支付的律师费、保函费,因**未能举证证明对律师费用的承担作出过约定,保函费也非申请保全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增加诉讼请求,提出由华地公司、***等连带返还企业所得税115865.29元的主张,虽华地公司确已收到**支付的该笔费用,但华地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与***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亦未明确约定企业所得税金承担,应认定为***与**就企业所得税金达成的口头约定,其是代***向华地公司支付企业所得税,而双方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已认定无效,双方就该笔费用的约定亦属无效,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而**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代***向华地公司交纳的企业所得税金115865.29元是以中标价6193264.28元扣减自然资源局前期拨付的400000元工程款余下的工程款5793264.28元的2%计算,说明**同意按该计算方式负担企业所得税,故**所应承担的企业所得税金为其所施工工程款1826585.74元的2%计收企业所得税金为36531.72元,其余79333.57元部分因系其代***交纳,应由***予以返还,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支持合理部分。综上,华地公司提出税费应在本案中予以相应扣减的意见,双方虽未对有关税费明确约定,但根据上述评析,**应承担其相应工程款项的税金,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并无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华地公司、***提出**主张返还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金系重复起诉的意见,**虽已另案主张,但系基于**实际施工行为与另案处理基于《工程转让协议》处理的履约保证金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另案处理主张华地公司返还,因**与华地公司及案外人**并无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主张该笔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款进度款人民币636939.31元,并以636939.3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21日)起至款项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由被告华宁县自然资源局在欠付华宁县××镇××段N1-N6工程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人民币79333.5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93元,由原告**负担21781元,由被告***、华宁县自然资源局共同负担761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700元,由被告***、华宁县自然资源局共同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