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4民初1621号 原告:***,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二段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7734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宁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24015185976R。 负责人:**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华宁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华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093585.7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80103.64元(本息合计:1173689.38元),自2022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相同方法计算;二、判令华地公司返还***企业所得税79333.57元;三、判令自然资源局在欠付工程价款1093585.74元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华地公司、自然资源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发包人自然资源局(原华宁县国土资源局)因泥石流沟治理工程需要,将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镇××河××至××间泥石流沟治理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及监理服务项目对外进行招标,华地公司以61932654.28元中标。2019年6月2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转包、分包等。2019年10月31日,华地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并指派**(案外人)为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和**(案外人)作为实际管理人和受托人。之后,***开展了租赁设备、委托第三方测量放点、组织工人平整道路等系列前期准备工作,并垫付了相应费用。待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具备施工入场条件后,***开始对几个沟坝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华地公司未履行管理职责、未指派相关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和质量检测、拖延工程进度款等导致***所做前期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故,***在征得华地公司同意后,将剩余工程转给**(案外人)施工。2020年4月3日,**与***在**、**的见证下签订《工程转让协议》,**向华地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681263元,预交企业所得税115865.29元,华地公司向自然资源局提交变更申请,将项目管理负责人**变更为**的管理人员**(案外人),**进场施工,直至2020年8月16日停止施工。2021年1月8日,监理单位昆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镇××河××至××泥石流沟治理工程(一标段)累计完成产值情况说明》,确认**所做工程累计产值约260万元。另,在***及**施工期间,自然资源局向华地公司拨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并代**支付工人工资733000元。2021年1月21日,**作为原告,就所完工的工程款、企业所得税起诉被告华地公司、***、自然资源局及第三人**,该案经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云04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判决: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93585.7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维持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22)云042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预缴企业所得税人民币79333.57元”。综上,生效判决确认**所做工程由华地公司转包给***后再由***转给**施工,**所做工程经监理单位确认质量合格,监理单位也出具了工程累计完成产值情况说明,故涉案工程己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基础事实和债权债务可知,**所做工程以及预缴给华地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系**代***向华地公司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由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华地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作为发包人的自然资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与事实相符,亦于法有据,故要求判如所请。 华地公司辩称,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其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与华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进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要求华地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事实上本案属于一个错误的起诉,起诉本身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第一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所要求的工程款本身就属于案外人**进行实际施工以及结算所产生的工程款,**才是该笔工程款的实际享有人,**才享有工程款的结付请求权,而**的诉讼已经另案进行处理,并且已经结案,纠纷已经终结。第二,***并非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施工方,其无权要求支付任何的工程款。第三,在华宁县人民法院(2022)云0424民初××号案件、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4民终××号案件中,终审判决已经判令华地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华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很显然与事实相违背,没有施工何来工程款。第四,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纠纷的前提是进行了施工并就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工程款已经达到支付条件,但事实上本案所涉的109万余元的工程款已经另案进行了处理并且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如果是真的要进行诉讼,***也应当以追偿权纠纷来提起诉讼。最后,***是否已经将案涉工程款109万余元支付给**不得而知,即便是已经支付给**其可以根据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号案件的判决结果向华宁县自然资源局进行追偿,而不是提起本案诉讼。综上,***的诉讼缺乏基本的诉讼逻辑,且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关于工程款部分的请求。企业所得税经过生效判决的确认确系由**向华地公司进行支付,在***向**进行支付以后华地公司可以就该笔款项进行退还,但需要待自然资源局与华地公司就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完毕后再行支付。 自然资源局辩称,***要求自然资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对自然资源局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要求自然资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自然资源局不是***的合同相对方,***对自然资源局的起诉本身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华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承包项目工程后擅自将整个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自然资源局多次向华地公司下发整改通知,但***一直未进行整改,监理***××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数次发出工程暂停工令,以未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需要重建为由,要求对不合格工程暂停施工。2020年4月3日,***与**签订《工程转让协议》,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进行施工。**进行部分施工,对***施工的××泥石流沟4#拦挡坝、2#***工程拆除重建整改,2020年8月16日停工退场。***只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并非***,***没有向自然资源局请求在欠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第二,***要求自然资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相应的款项,已经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不能再把适用的主体扩大到转(分)包人。综上,自然资源局仅与华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依法驳回其对自然资源局的诉讼请求。另,案涉工程款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确认由***支付给**,而且自然资源局是根据华地公司的拨付申请全额进行支付,***无权再向自然资源局要求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与华宁县人民法院(2022)云042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4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法律事实一致,即:原华宁县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自然资源局。**(案外人)系***的项目管理负责人,**系**的项目管理负责人。自然资源局因泥石流沟治理工程需要,将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镇××河××至××泥石流沟治理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及监理服务项目对外进行招标,华地公司以6193264.28元中标。2019年6月20日,自然资源局与华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一标段N1-N6,合同价6193264.28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4小条约定:本项目待人员、机械设备进场后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预付款比例为合同总单价(不含预留金)的10%。扣回工程预付款的时间、比例:当项目完成工程总量的30%后,拨付所完成工程总量75%的进度款,以后的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75%的比例支付进度款。当工程款拨付至合同总价(不含预留金)的75%时(含10%的预付款),发包方暂停付款。第6小条约定:(1)中标人按约定进场,招标人应支付合同总单价(不含预留金)的10%。(2)当项目完成工程总量的30%后,拨付所完成工程总量75%的进度款,以后的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75%的比例支付进度款。(3)当工程款拨付至合同总价(不含预留金)的75%时(含10%的预付款),发包方暂停付款。(4)工程竣工初验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不含预留金)的90%。(5)工程竣工最终验收后,除留下合同总价的5%作为缺陷责任保证金外,其余尾款在竣工验收批复下达后一周内支付。缺陷责任保证金1年保修期满后全额无息退还。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5条规定,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简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接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第26条规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 华地公司承包项目工程后将涉案整个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具体承建并指定**为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2019年10月21日,华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结算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华地公司中标的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镇××河××至××泥石流沟治理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内容及结算清单单价双方协议如下:此项目中标总价为6193264.28元,乙方与甲方的结算总价为中标价下浮30%即为4335284.9元。自然资源局拨付工程款后,乙方可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甲方进行结算。具体结算清单以及相应单价附后乙方必须根据甲方财务制度要求进行工程款拨付,乙方需承担相应税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附加税等。乙方须提供拨付款项全额成本发票.甲方根据发票点对点进行支付,如无成本票,根据税务法律法规除其他税费外还需足额上缴25%税费。……”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自然资源局多次向华地公司下发整改通知,监理***××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先后于2019年11月19日、12月11日、12月18日发出工程暂停工令,以未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需要重建为由,要求对不合格工程暂停施工。 2020年3月25日,**、**(案外人)、***、**等人至**、**(案外人)处了解涉案工程情况,2020年4月3日,**(甲方)与***(乙方)再次到**、**的办公室,双方在二人的见证下签订《工程转让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就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镇××河××至××泥石流沟治理工程一标段工程系由乙方转甲方负责后续工程施工。一、款项计算:1.上述工程保证金681263元;2、前期费用489500元;3、已完工程901953元,扣除已拨付400000元,实际应付501953元;4、材料费514250元,合计:2186966元(其中作为已完成工程质量保证金103672.80元)。二、付款方式:由甲方按第一次80%计1068309.80元付给乙方,剩余价20%,计436966元扣除保证金103672.80元后,计333293.20元,在乙方负责完善相关交接手续完毕,3天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三、工程质保金103672.8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四、乙方责任:乙方已完工程前期130万元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如上述工程造成损失(包括未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机械台班费等及工程延期、工程质量等给甲方造成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乙方:***。”另,***、**均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协议签订后,**向华地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681263元,预交企业所得税115865.29元,**支付***工程转让款1068309.8元。合同签订当日,华地公司向自然资源局提交变更申请,将项目管理负责人**变更为**的管理人员**。**进场施工后,因***前期施工工程未整改,自然资源局、监理***××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要求**对***施工的工程进行整改,至2020年8月16日,**停止施工。2020年6月20日华地公司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1127880元,同时载明已收工程预付款400000元,2020年8月31日自然资源局同意拨付工程进度款1127880元,但未实际支付。因**欠工人工资,自然资源局代**支付工人工资733000元。2021年1月8日,监理单位昆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镇××河××至××泥石流沟治理工程(一标段)累计完成产值情况说明》,载明:“一、项目一标段新的施工队伍于2020年4月16日进场开展施工作业,截止2020年8月15日已完成的分项工程有:1.××河泥石流沟1#、2#、3#、4#拦挡坝,1#、2#、3#***;2.××多泥石流沟1#拦挡坝,1#、2#、3#***;3.××洲泥石流沟4#拦挡坝、2#***;以上已完成分项工程质量合格、观感质量较好;累计产值约260万元,占比合同额42.13%,计量最终以审计签认为准。二、前期施工队伍从2019年10月进场施工完成的所有分项工程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均须整改且要求拆除重建,我监理部对不合格分项工程一律不予签认。”在**已完成工程总量中,××洲泥石流沟4#拦挡坝、2#***是对***施工工程的拆除重建整改工程。2020年6月20日,华地公司上报2020年6月份施工进度工程量清单,总计完成工程量造价2037178.17元,2020年6月24日,监理***××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该清单上的意见为“量以最终审计为准”,并加盖印章,自然资源局代表在该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其中××洲泥石流沟4#拦挡坝、2#***及二次搬运合计340149.28元。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返还支付的工程转让款1068309.80元,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云0424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工程转让款1068309.80元……”。因***不服该判决,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云04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华地公司、**、**连带返还**支付的履约保证金681263元,预缴纳企业所得税115865.29元,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云0424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地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81263元、企业所得税款115865.29元,合计797128.2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华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云04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20)云0424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二、由***返还**履约保证金68126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华地公司、**返还**支付的预缴纳企业所得税115865.29元,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云0424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华地公司返还**企业所得税款115865.2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华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云04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21)云0424民初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2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22)云0424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款进度款人民币636939.31元,并以636939.3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21日)起至款项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华宁县自然资源局在欠付华宁县××镇××河××至××间泥石流沟治理工程一标段N1-N6工程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三、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人民币79333.5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12月12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4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22)云0424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22)云0424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93585.7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由华宁县自然资源局在欠付工程价款1093585.74元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22)云0424民初1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华地公司价值1172919.31元范围内的财产。 本院认为,华地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进行部分施工后又将剩余工程分包给**,华地公司与***之间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与**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均系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华地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及***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工程款支付。生效判决确认**有权就其已施工部分要求合同相对人即***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确认工程价款为1826585.74元(2609408.19元×70%),扣减自然资源局代**支付的工人工资733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093585.74元。***依据生效文书要求与其形成转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华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1093585.74元的诉求,符合“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生效文书确定利息计付标准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企业所得税的返还。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生效文书确定**代***向华地公司支付的企业所得税115865.29元,按**已完工工程款1826585.74元的2%确定企业所得税为36531.72元,剩余79333.57元应由华地公司返还**。关于自然资源局承担支付责任。因本案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为违法分包人,仅能向与其产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华地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请求发包人自然资源局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诉讼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1093585.74元,并以1093585.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款项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2、由被告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人民币79333.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8元,减半收取计8039元,由被告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