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藏谊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藏01民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202675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谊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419108881。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藏森宝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91MAB02PPM54。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谊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谊华公司)、西藏森宝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森宝电建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藏012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西藏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藏森宝电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电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藏012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西藏谊华公司对上海电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由西藏森宝电建公司承担西藏谊华公司的机械租赁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西藏谊华公司与西藏森宝电建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上海电建公司申请撤回第二项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中,**2***由***直接聘用,而***系西藏森宝电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项目经理,西藏森宝电建公司是专门为案涉项目设立的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聘请**2从事案涉项目施工相关工作,西藏森宝电建公司成立后,应当由西藏森宝电建公司承担责任,即本案中涉及**2与西藏谊华公司确立租赁关系及工资欠条等均应由西藏森宝电建公司或***本人承担。2.西藏森宝电建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分包施工人,其实际控制人、项目经理***前期参与了项目招投标,案涉项目实际开工早于《分包合同》约定的时间,《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2在办理具体事项时的权限,并不能当然推定**2是上海电建公司的工作人员。3.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西藏谊华公司主张**2为上海电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用默认来推定**2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写的《欠条》对上海电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西藏谊华公司收到的第一笔租赁费150000元系由西藏森宝电建公司直接转账支付,并非从**2处收取,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未经双方质证。 西藏谊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系上海电建公司的劳务人员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2代表上海电建公司的行为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 西藏森宝电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西藏谊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电建公司向西藏谊华公司支付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9月5日止尚欠的机械租赁费1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海电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3日,上海电建公司中标拉***站加装调相机工程。2020年6月2日,上海电建公司与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6月5日西藏谊华公司的挖掘机(型号:GC258LC-8)、装载机(型号:SL50WN)、压路机(型号:SR26M-3)经上海电建公司工作人员**2确认后入驻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约定租金:挖掘机40000元/月、装载机23000元/月、压路机21000元/月。2021年8月5日,**2向西藏谊华公司出具内容为“西藏谊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给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拉***站加装调相机工程项目的机械NC258挖机、SL50WN装载机、SR26M-3压路机各1台,自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2月5日,截止所欠机械租赁款450000元,由于我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并未出示书面退场通知书,自2021年2月6日至今在租赁期间机械未退场,我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拉***站加装调相机工程项目部承诺退场前按约定标准付清全部所有机械款。”的欠条一份。 一审法院另查明,**2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事与上海电建公司有关的违章处罚、银行开户、外来人员进入施工队的工作审批、工作票签发、临时土地租用、兑现工资等业务,履行公司工作人员职责。再查明,西藏谊华公司从上海电建公司工作人员**2处收到租赁费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和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西藏谊华公司与上海电建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上海电建公司实际使用了西藏谊华公司的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且西藏谊华公司员工***、***、**作为驾驶员提供了驾驶服务,属于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租赁费承担主体的认定,西藏谊华公司提交的《上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拉***站加装调相机工程项目部公告栏》《典型违章处罚表》《**2临时工作证》《授权委托书》《检修公司外来施工人员进入变电站工作审批许可证》《2020年拉***站硬质围栏隔离三种人员名单》《临时土地租赁协议书》《关于落实换流站加装调相机工程项目情况说明》《证明》证据达到证明**2系上海电建公司工作人员的高度盖然性标准,**2代表上海电建公司参与各种对外活动,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亦认可**2作为上海电建公司工作人员,上海电建公司明知此种情况,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澄清,依理可推定为默认**2为其公司工作人员,**2作为上海电建公司工作人员行使职务行为,产生的相关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上海电建公司提供《拉***站加装调相机工程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张案涉租赁费由第三人承担,经审查西藏谊华公司主张的租赁费起始时间在该分包合同签订之前,即案涉租赁关系的建立时间在该分包合同签订之前,在上海电建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分包合同无法直接与案涉租赁关系产生关联,无法支撑其主张的内容。一审法院对上海电建公司主张案涉租赁关系中**2非其工作人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租金数额的确定,西藏谊华公司主张的租赁费为1110000元(三台机械84000元/月×15个月﹣150000元),经向西藏谊华公司确认后其中包含13%的税费。西藏谊华公司提交的《欠条》中载明欠付GC258挖机、SL50WN装载机、SR26M-3压路机自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2月5日租赁费共计450000元,结合《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拉***站加装调相机工程项目(***)山推机械设备进场单》中的三台设备每月共计租金为84000元,减去西藏谊华公司已收到的租金150000元,剩余款项为522000元,而非450000元,经确认450000元中未包含税费,故虽西藏谊华公司机械进场时的租赁费约定包含税费,但最终结算依据即欠条中并未包含税费,按照交易习惯及常理,在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推定形成时间在后的结算行为是对前期行为的变更或补充,故西藏谊华公司主张的租金中不能包含税费,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2月5日三台设备产生的租赁费共计为450000元,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9月5日期间产生的租金,西藏谊华公司提交的欠条中虽显示“由于我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并未出示书面退场通知书,自2021年2月6日至今在租赁期间机械未退场,上海电建公司拉***站加装调相机工程项目部承诺退场前按约定标准付清全部所有机械款”,欠条中双方对租金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上海电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西藏谊华公司主张租金计算至2021年9月5日,从其自愿,三台设备从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9月5日,共计租赁期限6个月,租金共计504000元(84000元/月×6个月),除去13%税费65520元后产生的租金共计为438480元。故西藏谊华公司从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5月3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共计为88848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向西藏谊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888480元;二、驳回西藏谊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西藏谊华公司负担2958元,由上海电建公司负担1183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海电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费支付凭证-西藏银行电子业务回单(编号00018441),拟证明:机械由西藏森宝电建公司从西藏谊华公司处租赁,150000元租赁费由西藏森宝电建公司支付。西藏谊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西藏森宝电建公司系受到**2及***的指示代上海电建公司支付租金,并不能证实租赁关系的相对方为西藏森宝电建公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支付租赁费的主体,不能以此确认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2.藏劳人仲案字[2022]12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2自2018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任西藏森宝植物公司副总经理,年薪200000元,**2自认其受西藏森宝植物公司股东***雇佣,与西藏森宝植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西藏谊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仲裁裁决书是否生效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仲裁裁决书认定**2与西藏森宝植物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2与上海电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2与西藏森宝植物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非与西藏森宝电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工资支付凭证-西藏银行电子业务回单(编号0008720),拟证明:在案涉项目中,**2受实际施工人***雇佣,***通过西藏森宝电建公司向**2支付工资。西藏谊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2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也无法直接证实**2与西藏森宝电建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再审申请书》,拟证明:上海电建公司不服(2022)藏01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西藏谊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该案已进入再审,亦不能否定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无证据证实该案已进入再审,《再审申请书》不能否定已生效判决的效力,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5.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合伙协议》,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由***负责实施,***按协议要求成立了西藏森宝电建公司,***、**2的行为均代表西藏森宝电建公司。西藏谊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并非新证据,且未向西藏谊华公司进行披露,西藏谊华公司不知情,从该份协议的内容上看,***与上海电建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以上海电建公司名义签约、组建项目部,以上海电建公司的名义管理案涉项目,因此,***在该工程中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应由上海电建公司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上海电建公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西藏谊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藏0121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1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在案涉项目中系上海电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上海电建公司从事案涉工程的管理等工作。上海电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判决书中以“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错误推定**2、***的身份,上海电建公司已申请再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2.汇款回单,拟证明:上海电建公司认可与**2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以“劳务收入”的名义向**2支付95159.24元劳务费。上海电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支付款项系履行(2022)藏01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西藏森宝电建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西藏森宝电建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31日,且股东中没有***、**2等人,由此证实在西藏谊华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与上海电建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时,西藏森宝电建公司并未成立,也非案涉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上海电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西藏森宝电建公司的成立时间与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无必然联系,***不能代表上海电建公司,其雇佣的人员**2也不是上海电建公司员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 西藏森宝电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1.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公司(甲方)与上海电建公司(乙方)签订《检修公司400KV拉***站加装调相机项目安全协议》中约定:“……3.甲乙双方安全权利和义务(2)乙方须向甲方提交三种人名单及项目三措;(3)现场甲方指派***同志负责现场安全管理,乙方指派**2同志负责项目安全管理;……” 2020年5月20日,上海电建公司出具的《2020年拉***站硬质围栏隔离“三种人”名单》载明:“1.第一种工作票签发人:**22.第二种工作票签发人:**2……5.动火工作票签发人:**2……。”2020年5月22日《三种人员名单》载明:“……1.工作票签发人:**2……”。上述名单尾部均加盖“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公司安全监察部”印章。 2.2020年5月17日,上海电建公司(甲方)与***甘旦曲果镇郎当村(乙方)签订《临时土地租赁协议书》,乙方将位于拉萨市***甘旦曲果镇郎当村的土地临时租赁给甲方作为甲方的临时施工建设用地,土地面积3亩,甲方处由**2签字捺印。 3.2021年2月7日,***郎当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拉萨***换流站调相机项目工程2020年5月-2021年1月31日的郎当村村民小工人数共计128人,门卫5人,工资总计383988元,该笔资金已于2021年2月7日结清。”**2在该份证明上签字捺印。 4.西藏森宝电建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 5.2020年10月,上海电建公司与西藏森宝电建公司签订《拉***站加装调相机工程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拉***站加装调相机工程建筑工程分包给西藏森宝电建公司承建。 6.2020年11月20日,西藏森宝电建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西藏谊华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150000元。 7.2021年2月3日,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建设管理分公司对上海电建公司的感谢信中载明:“……感谢贵司对拉***站加装调相机工程的大力支持。面对本工程施工条件复杂、工期紧张、地理环境制约及全国疫情影响等不利因素,上海电建驻地负责人***、项目经理高成林带领项目团队提前筹划、精心组织……”。 8.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藏0121民初27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20年5月3日,上海电建公司中标案涉拉***站加装调相机工程,后上海电建公司案涉工程驻地负责人***雇佣**2从事案涉工程管理等工作……。”本院(2022)藏01民终25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书的内容。上海电建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目前尚未立案。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2在《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拉***站加装调相机工程项目(***)山推机械设备进场单》上签字,对西藏谊华公司提供的机械予以接收,并在后期向西藏谊华公司出具《欠条》,虽然上述两份单据中并无上海电建公司的公章,但综合全案事实并结合各自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承担机械租赁费的主体应为上海电建公司,理由如下:1.上海电建公司中标拉***站加装调相机工程后,于2020年6月2日与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西藏谊华公司的机械进驻案涉工程施工场地的时间为2020年6月5日,其时,西藏森宝电建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故上海电建公司主张西藏谊华公司与西藏森宝电建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案涉工程由上海电建公司承建,西藏谊华公司提供的机械亦在案涉工程工地施工,上海电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西藏谊华公司告知将案涉工程予以分包的事实,对西藏谊华公司而言,其机械施工的工程承建人为上海电建公司。3.**2在案涉工程中对外以上海电建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从事相关工作,如: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拉***站加装调相机工程项目部施工责任牌中记载“综合部**2”,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公司(甲方)与上海电建公司(乙方)签订的《安全协议》中载明“乙方指派**2同志负责项目安全管理”,上海电建公司提供的“三种人员名单”中载明“工作票签发人**2”,上海电建公司在**2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印章,**2以上海电建公司的名义与***甘旦曲果镇郎当村签订《临时土地租赁协议书》等等,以上可形成证据链,证实上海电建公司对于**2以其工作人员的身份对外从事工作呈默许状态。4.《欠条》中除**2签字确认外,还有***签字确认,根据已生效的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藏0121民初27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20年5月3日,上海电建公司中标案涉拉***站加装调相机工程,后上海电建公司案涉工程驻地负责人***雇佣**2从事案涉工程管理等工作……。”***作为上海电建公司案涉工程驻地负责人,对上海电建公司欠付西藏谊华公司租赁费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虽然西藏谊华公司已收取的150000元租赁费系由西藏森宝电建公司转账,但仅凭该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西藏谊华公司与西藏森宝电建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综上,上海电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租赁费的计算方式及数额,上海电建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藏森宝电建公司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