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22民初1262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藏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居民,现住XX。 被告:***,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居民,现住XX。 被告:***,男,1995年3月22日出生,藏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居民,现住XX。 被告:青海华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6619275323;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17号5号楼1**1271室; 法定代表人:***,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207号居民,现住该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海晏县西海镇24栋1**202室居民,现住该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2026753;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高邮路68号1幢; 法定代表人:***,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599弄81号402室居民,现住该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秉皓,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上海市闵行区***1339弄2号1601室居民,现住该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1323136156;住所地:上海市波阳路16号8号楼232室; 法定代表人:**,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上海市长宁区法华镇路681弄12号601室居民,现住该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法务。 被告:青海***双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2MA759J4F3Q;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都兰县***诺木**一社4幢; 法定代表人:**,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55号1栋0604室居民,现住该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西安市长安区神舟三路269号居民,现住该地,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青海华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青海***双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海华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秉皓、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双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完毕(暂计至起诉日:310000元×6%÷365×199=10140);二、判令被告华峰公司、电力建设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3#升压站工地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华峰公司、电力建设公司,EPC总承包为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建设单位为被告***公司。之后原告垫资施工,完成上述工程。2020年8月30日,经核算确认***3#升压站外墙保温工程量总计2055平方米。同年12月2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外墙保温、打底工程人工工资及材料款310000元,2021年1月30日前全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口头协商的工程量及价款,其并不清楚。 被告华峰公司辩称,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峰公司,工程款已全额支付;被告华峰公司与被告***、***有合同关系,被告***、***是土建工程施工队负责人,被告华峰公司已向被告***、*****工程款;工人工资由被告***支付,被告华峰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电力建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被告电力建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工程总承包)及被告华峰公司(劳务分包),其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且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其对被告华峰公司不存在欠付款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款已**,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 被告***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工程款已全部**,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3#升压站外墙保温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拟证实2020年8月30日,经原告与***、***结算,工程量为2055平方米,每平方米175元。 经各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被告***认为工程量无异议,但对于单价不清楚;被告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电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二、《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20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付人工工资、材料款310000元,并承诺2021年1月30日前**。 经各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电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三、领条两份、转账记录六份,拟证实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合计166000元。 经各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被告***认为其已给付原告合伙人50000元农民工工资,但不包括欠条载明的310000元;被告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已向被告***、*****工程款;被告电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四、农民工工资收取承诺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华峰公司向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索要农民工工资。 经各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索要款项不属于农民工工资,监察大队也未确认,且被告***、***已向原告给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被告电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承诺书不是原告出具,也未经其确认,其支付的工资是与被告华峰公司、监察大队确认后进行支付;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华峰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华峰公司与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经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原告认为不属于劳务分包,而是包工包料;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二、付款申请表十份,转账记录表四份,拟证实被告华峰公司已向被告***、***给付工程款。 经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原告认为其并不清楚;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升压站本体施工工程合同首尾页,劳务分包合同首尾页,拟证实被告电力建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列为本案被告。 经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原告认为虽然其与被告电力建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但被告电力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向原告付款;被告***、华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电力建设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对被告华峰公司与被告电力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电力建设公司与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对被告华峰公司与被告电力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 证据二、劳务分包合同付款条款一份,工程进度申报表四份,付款凭证十份,拟证实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对分包方被告华峰公司无欠付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原告认为至今未向其付款;被告***、华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升压站本体施工工程合同一份,拟证实其与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经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与其没有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其不知情;被告华峰公司、电力建设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付款凭证六份,拟证实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电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 经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原告认为其并不知情;被告***、华峰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电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已收到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向被告华峰公司支付的款项,其并不清楚。 证据三、都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001号、014号、006号、002号文件及农民工工资表四份,付款凭证四十七组,拟证实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已按都兰县监察大队要求替被告华峰公司、电力建设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不在名单内的人员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没有支付义务。 经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原告认为虽然发放了其它班组的工资,但外墙保温农民工工资至今未付;被告***、华峰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电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农民工工资由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支付给个人账户,对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付款凭证六份、回执单三份,拟证实被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 经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华峰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电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各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工程量以及欠付款项的金额,被告***亦认可工程量及其出具的欠条,故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从考量,原告未出示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收款人的身份,故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各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提出异议,经审查,结合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出示的证据三可以证实,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已按都兰县监察大队要求替被告华峰公司、电力建设公司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但其中并不包括外墙保温班组工资,故原告出示的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被告对被告华峰公司出示的证据一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证实被告华峰公司与被告电力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电力建设公司亦认可其与被告华峰公司进行劳务分包,故被告华峰公司出示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被告华峰公司出示的证据二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认可该组证据,并明确表示被告华峰公司已**工程款,故被告华峰公司出示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被告对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出示的证据一提出异议,经审查,结合被告华峰公司出示的证据一及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出示的证据一,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由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转包给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后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华峰公司,三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出示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出示的证据二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电力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足额向被告华峰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被告华峰公司予以认可,故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出示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被告对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出示的证据一提出异议,经审查,结合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出示的证据一,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由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转包给被告电力建设公司,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出示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出示的证据二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电力建设公司作为收款方,其明确表示已收到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出示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出示的证据三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综合证实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已按都兰县监察大队要求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但本案原告并不在支付名单内,故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出示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 五、原、被告对被告***公司出示的证据一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明确表示其已足额收到被告***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故被告***公司出示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将海西州***500MW风电基础设施EPC项目发包给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2020年3月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将3#升压站本体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同年6月5日,被告电力建设公司与被告华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华峰公司,后被告华峰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期间原告自被告***、***处承揽外墙保温工程,同年8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方工地负责人结算,外墙保温面积为2055平方米,同年12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确认欠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31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华峰公司、电力建设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承包由被告***公司发包的海西州***500MW风电基础设施EPC项目,后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将3#升压站本体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电力建设公司,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华峰公司,被告华峰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应属实际施工人,期间原告承揽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原告与被告***、***应属承揽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外墙保温工程,经双方结算二被告确认欠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31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其已支付相关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承诺2021年1月30日前**所欠款项,但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应属违约,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1年1月31日计付至实际**之日止。 被告华峰公司、电力建设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劳务分包人,其与本案原告未建立直接合同关系,且原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存在将工程再次转包的情况,即无法证实本案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案涉工程承包人、分包人、劳务分包人主张权利,且被告***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并未拖欠案涉工程工程款,综上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华峰公司、电力建设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并自2021年1月31日起以3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 浩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