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元丰茂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03民初3119号 原告:甘肃元丰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元丰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茂公司)与被告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丰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丰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6926.3元,资金占用费10794元。2.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0日,原、被告就钢材供应签订合同,约定钢材供应数以实际需用量为准,被告需在提货后十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至2023年4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价值196926.3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拖欠至今。 上海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0日,元丰茂公司与上海电力公司黄河流域定西生态科技创新城西河段生态修复项目(第一期)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元丰茂公司向上海电力公司承建的“黄河流域定西生态科技创新城西河段生态修复项目(第一期)”项目供应钢材,钢材供应量以实际提货量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滚动形式采购,欠款时间不得超过七日,上海电力公司最迟于提货后十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同年4月11日,元丰茂公司如约供应钢材46.665吨,价值196926.3元,但上海电力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2023年10月16日,上海电力公司黄河流域定西生态科技创新城西河段生态修复项目(第一期)项目部与元丰茂公司签署还款协议书,协议确定上海电力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前付清钢材欠款196926.3元,律师费、诉讼费及资金占用费共计23000元,合计219926.3元。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上海电力公司于2023年11月12日、11月13日分两次付款共计10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元丰茂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销货清单、还款协议书、法律服务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电力公司黄河流域定西生态科技创新城西河段生态修复项目(第一期)项目部系上海电力公司为工程建设需要成立的临时部门,该项目部代表上海电力公司与元丰茂公司签订合同和还款协议书,上海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应认定元丰茂公司与上海电力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上海电力公司下属项目部与元丰茂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元丰茂公司根据该协议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海电力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元丰茂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甘肃元丰茂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1926.3元,资金占用费10794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1272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取计2206元,由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毅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