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4民初3986号
原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612号13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柏林横街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志公司)与被告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7月25日,本院依原告海志公司的申请作出(2022)鄂0114民初3986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海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8055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180553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LPR利率3.85%/年计算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21日签署《**·柏林地铁小镇项目售楼部及样板房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上述项目的装修施工。现该项目已施工完毕,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933979元。据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截至起诉日,被告除工程保修金118019元未到期外,尚有1180553元工程款逾期未支付。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3份,结算总金额为3933979元。结算日双方共同确认,结算前被告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288万元(其中95万元以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2张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原告接受了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款凭证,表明原告已经确认了该支付行为,将95万工程款视为已付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因此在结算日被告应付款为930553.24元(不含质保金)。结算日后,被告向原告分三笔支付了共计70万元,故本案不含质保金的未付款为230553.24元。如果法院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主张,必然导致被告将进行第二次支付。原告因为票据无法兑付导致的损失可以票据纠纷另案主张。施工合同和2021年5月1日的补充协议,约定的项下工程未经原告验收合格。现在该部分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应按照协议履行维修义务。否则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质保金减损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海志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以及该项目的工程结算总价和相关支付情况;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工程竣工验收表》的工程名称处显示该份验收表仅针对收银区及水吧台变更项目,即双方仅对2022年6月28日的补充协议项下工程进行了验收,对于施工合同和2021年5月1日的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未经被告验收;本院认为双方在2021年9月22日签署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中,合同造价的金额系施工合同以及2份补充协议的合同造价金额之和,可以由此推断出原、被告2021年8月2日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中就三份合同的施工内容一并做了工程验收,对被告施工合同和2021年5月1日的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未经被告验收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海志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电子商业汇票,证明100万元的电子汇票到期被拒绝承兑;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在被告后台显示该票据经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后,没有进行任何操作,并向本院提供了其查询的电子汇票信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系来源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被告没有充分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的真实性,故本院对100万元的电子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海志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付工程款;被告辩称未收到律师函;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收到律师函,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1日,发包人(被告)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原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柏林地铁小镇项目售楼部及样板房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柏林地铁小镇项目售楼部及样板房装修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348118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提交全套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并办理完相关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付款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结算款3%作为工程质保金,2年质保期,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换质保金。2021年5月1日,发包人(被告)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原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柏林地铁小镇项目售楼部及样板房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柏林地铁小镇项目售楼部增加隔墙、吊顶、美缝等工程。本补充协议为固定总价包干协议,含税总价为239059.0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工程款支付同原合同付款方式。2021年6月28日,发包人(被告)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原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一份《**·柏林地铁小镇项目售楼部及样板房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柏林地铁小镇项目售楼部水吧及财务室改造工程。本补充协议为固定总价包干协议,含税总价为129978.4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付款方式: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2年质保期,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换质保金。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7月29日,原告制作了《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本工程项目承包单位已经按照协议要求施工完成,并自检合格,现申请工程部于2021年7月29日对该工程进行竣工。监理单位、工程部的意见为同意验收。成本部、设计部、项目总经理均在验收表上签字。202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署了《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载明合同造价为3850223.55元(3481186元+239059.06元+129978.49元),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3933979.67元,已付工程款288万元(其中包括原、被告约定以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2张商业承兑汇票抵扣工程款95万元),保修款118019.39元(质保金3%),应付余额930553.24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在2021年11月10日、2021年12月23日、2022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万元、30万元,共计70万元的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公司向原告海志公司背书转让的2张商业承兑汇票。其中票据号码231652100002920210524929581670的票据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由原告海志公司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启东市汇龙镇庆益建材商行,目前该票据状态显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限期内未应答,ECDS系统自动拒付应答。其中票据号码231652100002920210524929581707的票据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由原告海志公司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目前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票据法律关系与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已经约定被告转让涉案票据用以支付原告工程款95万元且原告海志公司已将涉案的两张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不同的案外人,案外人在提示付款后被拒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故作为持票人的案外人享有票据追索权。因票据法律关系具有无因性,被告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公司向原告海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虽然涉案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被出票人武汉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付,但是在原告海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被案外人启东市汇龙镇庆益建材商行和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索并支付了汇票金额的情形下,背书转让行为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新的票据法律关系,原先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终止,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95万元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该95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可以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向法院起诉该商业票据款项。2021年9月22日,原、被告在结算后确定了应付余额为930553.24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共计70万元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质保期未到,故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30553.24元(930553.24元-70万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日(即2021年9月22日)支付至工程的97%,被告未及时支付存在违约,但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则被告应自2021年9月23日开始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算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起诉之日的一年期LPR为3.7%,对原告超过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2021年9月22日对三个合同的总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并未提出工程质量的问题,且案涉工程未过保修期,不影响原告对案涉工程承担保修的义务,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质保金减损的不利后果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553.24元;
二、被告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本判决第一项未履行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向原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7月19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25元,减半收取771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12.50元,由原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29.50元,被告武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