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12执异16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凯贝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凯贝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和美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岛凯贝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凯贝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第三人和美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号为(2022)鲁0212执191号,因本案两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被执行人凯贝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系第三人和美医疗公司独资控股的一人有限公司,和美公司作为独资股东,与凯贝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形。现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请求追加第三人和美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恳请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交工商登记档案、和解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执行人青岛凯贝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参与听证,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凯贝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关于第三人和美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并未执行,不能证明股东和美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执行人凯贝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有财产混同的事实。被执行人凯贝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和美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和美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凯贝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事实,且第三人和美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凯贝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已经全部实缴出资,不应再要求第三人对凯贝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人和美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凯贝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资本实缴明细表及凭证、凯贝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审计报告、凯贝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2022年1-9月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一、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凯贝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凯贝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鲁0212民初26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青岛凯贝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共计870000元,其中被告于2021年9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于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260000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60000元,该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上海市凉城支行账户:4364********);二、如被告迟延支付上述任何一期应付款项的,则视为全部款项履行期限立即到期,且原告有权直接就1108478元本金及相应违约金(以11084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75%标准,自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在扣除本协议项下巳付款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凯贝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就青岛凯贝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内容中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贵任;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次争议再无纠纷;五、案件受理费15304元,减半收取7652元,由原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因凯贝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凯贝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2)鲁0212执191号。
二、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鲁0212执19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不动产、证券、工商、银行、互联网银行、车辆、保险、民政等进行线上查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84568.42,扣除执行费13485元,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剩余案款。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2022)鲁0212执19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三、凯贝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7月15日,凯贝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将其股东变更为和美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至此,凯贝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第三人和美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以上内容有(2021)鲁0212民初2603号民事调解书、(2022)鲁0212执191号执行裁定书、凯贝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执行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和美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未就凯贝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和美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性进行审计,因此和美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和美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和美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2022)鲁0212执19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该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卢 旭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