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景林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景林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15民初465号
原告:***,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四川省景林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下沙河铺4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景林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景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珍宝琥珀一期总坪景观工程防腐木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义务,经被告代理人***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93,486元。扣除已支付的7万元,尚余23,486元。
景林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辩称,其已被景林公司解除了职务,应由公司付款。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基于同乡关系找到***,并由***的管理人员**与***签订了《珍宝琥珀一期总坪景观工程防腐木工程分包合同》。***陈述其与景林公司系挂靠关系,合同上的印章并非景林公司的印章,而由其吩咐人员刻制。***陈述其认为***就是老板,主观上也是让***给钱。而***实际上多次向***而非景林公司催要工程款,***也多次承诺付款而未付。综上,***与***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景林公司系合同当事人。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7万元,***还应向***支付工程款23,48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3,486元,并承担自2020年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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