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海滨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兴旺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县三星镇兴业路********div>
负责人:吴帮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兴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街道白河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上诉人四川**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都**兴旺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成都**兴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1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川0121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2.支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中明确上诉请求与一审判决第一项相比,增加了314672元借款不应当扣除,单价增加20元/㎡,总共是46807.5㎡,以及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公司、****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标准上有失偏颇。
一、适用标准存在矛盾,显失公平。一方面,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案外人***分别作为**公司和****分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系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的代表,增加合同单价的内容不属于该二人的各自履职范围,并据此对**公司提出合同单价增加2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另一方面,***以个人名义向****分公司的借款314672元,一审却判决该款项在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晓,且**公司从未授权***向****分公司借款,一审判决违背前述的认定标准,单方面扩大了***的履职范围,突破了合同约定。同时,***提出所借款项314672元,以及个人垫支547304.49元,均用于处理用于伤者***的费用问题,而一审判决未对***垫资一事作出任何解释和说明,有失公平。
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标准上存在矛盾,显失公平。**公司认为,若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个人借款,则合同单价增加20元/㎡的主张应予采纳;反之,不采纳单价增加20元/㎡的主张,则***的个人借款不能在****分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二者选其一认定标准才是一致的,才能体现公平原则。
二、一审判决未认定****分公司违反进度付款约定的客观事实,进而遗漏****分公司应承担的逾期利息。《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采取阶段性付款,并细化了支付进度,即:总体上支付至70%,二模完支付至75%;主体部分1-6层付第一次,7-12层付第二次,13-18层付第三次,到屋顶付第四次;二模1-13层付第一次,到屋顶付第二次;主体和二模完按10元/㎡支付;外架拆除按12元/㎡支付;地下室完工支付至70%,二模完支付至7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交质检站及业主)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支付至结算总价100%。**公司按照分期收取工程进度款8197786元的时间,与工程节点逐一对应,据此在庭审中主张逾期利息40余万元,并提交了进度款逾期利息计算表,但一审判决虽认定“利息从已付工程款之日计付”,但仅依据案涉项目竣工日2019年8月15日延后3个月,即从2019年11月16日计息,遗漏了****分公司未按进度付款应承担的逾期利息。因此,**公司违反约定支付工程款,无论是进度款,还是竣工结算款,都应依法计付逾期利息。
**公司、****分公司辩称,**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增加费用的请求及利息起算时间结点。**公司所述借支的时间结点为工程款应当支付的结点不属实,根据**公司、****分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举证,关于借款和支付款项的凭证中能够反映出借款在春节前就已下借支了,这和已经支付的6次进度款的时间结点不吻合。从证据中可以看到在没有到达《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第一次进度款支付时,就已经借支了一部分工程款项,这与**公司**是矛盾的。
关于***经办的款项是否应当计入**公司的问题。**公司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身份是项目负责人,在实际施工当中进度款的申请、收取、借支款项都是由***代表**公司办理,***本身就是挂靠**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因此***收取的款项包括借支应当计入**公司的应收款。在每一笔借支单中都基本载明了款项的归还时间,是在结算之后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公司、****分公司认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述称,认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就****分公司所**的时间结点不一致的问题,工程没有做完则****分公司也不可能付款,从开工到竣工的时间结点来计算,每次到付款结点,****分公司都有延迟付款的情形。****分公司现场负责人***同样也代表了****分公司,其所作出的每个平方增加20元的承诺也应当有效。
**公司、****分公司上讼请求:1.撤销(2021)川0121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和理由: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瑕疵。(一)一审法院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费包含周转材料租赁等费用,超出了劳务作业以工日单价或工日总数量进行费用结算范围,而认定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整个合同无效这一结论实属错误。关于整个《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主要目的均系双方围绕着劳务分包而展开的,劳务费中涉及周转材料租赁等费用条款仅仅是双方在劳务分包外的其他业务便利所需,一并写入该合同而已。该部分合同内容是可分的,与劳务分包条款部分间各自独立,互无依存关系,完全可另立合同单独约定。基于合同劳务分包条款与可能无效的涉及周转材料租赁等费用合同条款内容的可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涉及周转材料租赁等费用的合同条款部分无效不影响劳务分包部分条款的合同效力,一审法院不应径行认定整个《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劳务分包合同》存在可能无效的情况下,应由**公司主动提出工程价款应参照分包合同价款处理的请求。一审法院除开首次开庭,又先后通知各方当事人多次到庭,形成多份笔录,但均未向当事人释明《劳务分包合同》可能无效的法律后果,而是径行作出判决参照合同价款处理工程价款,该行为剥夺了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中的处分权。
(三)鉴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规定,应由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主张工程价款的一方当事人为**公司,而工程价款的确认应当以**事实后的实际工程施工平方量*单价计算,对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设计上有,而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取消的施工量部分也应当予以**后再综合评判。一审中**公司、****分公司已经提交相关证据来佐证该部分工程实际未施工,不应支付相应部分的工程价款,而**公司和***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完成了相应部分的施工,享有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事实的真相来核算实际工程价款,而主张获得工程价款的该部分证明责任属于主张积极事实的行为,应由**公司、***对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或申请鉴定,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忽略本案关键事实。(一)原审**公司、****分公司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前述理由,《劳务分包合同》除涉及周转材料租赁等费用条款外的约定均应认定有效,且该合同系**公司、****分公司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各方应恪守诚信履行合同,法院裁判案件时也应尊重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基于此:
1,关于地下室抢工期补偿问题。名为“抢”工期,实际只是根据工程实际进度情况,适当的加快了部分工程进度安排,远远达不到一审判决书中提到的“与正常施工期间不同、均存在较大的变化”标准。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合同工期以甲方现场通知日期开始起,以甲方工程部制定进度计划为准执行。”的约定,**公司应无条件接受****分公司的工程进度工期安排,**公司只是正常的根据工程进度安排的时间施工,做的工程量也是原本计划就要做的,并不涉及赶工问题。又参照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公告的规定“工程发包时,招标人应当依据相关工程的工期定额合理计算工期,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20%,将其量化,超过者,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赶工费用。”但案涉合同并未对赶工、压缩(提前)工期的费用进行约定,**公司、****分公司出于情理考虑,愿意给予**公司8万元补偿,也是**公司、****分公司自愿处分权利的结果。在**公司未就此提供任何客观或经合同双方确认过且能被法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对“与正常施工期间不同、均存在较大的变化”**“不同”和“变化”的程度基础上,直接酌定**公司就此承担25345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关于电梯背墙加商业斜屋面双层模板的款项问题。这并不涉及一审判决提到的“由谁的原因所致”,而是成本施工难易的问题。这部分计算的面积双方无异议,**公司、****分公司在一审主张[商业斜屋面(斜屋面盖模)3100㎡×28元/㎡+电梯背墙(电梯背墙模板)617㎡×74元/㎡],参照《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二项“地下室模板单价74元/㎡(包括内外综合脚手架及安全防护)”的约定来作为计价标准。实际上,在施工中,电梯背墙模板的施工情况设置了内外综合脚手架及安全防护,而斜屋面盖模的施工情况没有设置内外综合脚手架等,两者在施工难度、材料、人工等方面具有相当大的差异。**公司、****分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结合项目工程所在地**当地的市场价给斜屋面盖模工程定价28元/㎡,是合理且符合交易习惯的,同项目的其他班组施工的此类斜屋面盖模工程定价均为28元/㎡,其他施工班组对此认可不持异议,请二审法院重新认定。
3.关于扣款问题。**公司、****分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应扣除“10#、11#号楼内墙飘窗未设面积60214元(2150.5㎡×28元/㎡)、商业构造柱及腰带模板(1#、9#、10#、11#、12#)42442.4元(1515.8㎡×28元/㎡)、****分公司代付EPS班组15949元”未实际发生施工的工程量部分的价款及代**公司支付的由他人代其施工的工程量价款。未施工部分的扣款,囊括在整个劳务分包工程价款中,**公司、****分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虽然设计上有该部分工程,但在实际施工中被取消未施工。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已经完成了该部分工程施工应当享有全部工程价款,则应由**公司承担该部分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释明后并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2021年6月23日一审法院形成《询问笔录》,***表示对扣款项目工程量、突击增加量13700㎡(涉及前述地下室款项部分)要求申请鉴定,其表示愿意承担逾期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部分工程量是否具体实际施工、是否应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的问题未查实。
关于发生的安全事故,**公司、****分公司主张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按3元/㎡对工程每平米单价进行扣款依法得到支持。但一审法院在计算时引用的工程总量面积错误,应当采用判决最终确定的工程量总面积65656.11㎡重新计算此项扣款更为公平、合理,实际扣款金额应为65656.11㎡×3元/㎡=196968.33元。
4.关于一审认为***向****分公司借款以解决安全事故中伤者***81万元款项,不予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按照行业交易习惯,给付工程款一方会在支付进度款时直接扣除之前预借的款项,要求收款方出具全额收据、收条。本案中,***以职务行为代表**公司向****分公司借支解决安全事故费用三笔共81万元,并先后出具了3张借条。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第二项“……一旦发生工伤事故,所有医疗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即时向保险公司和相关部门申报……理赔后费用超出8万元的超出部分,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第六项“……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而发生的安全事故及时上报处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善后工作乙方负责安排处理,并承担2000元的违约处罚。”的约定。首先,赔偿伤者***的处理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均由**公司或***负责,其应当知晓、掌握赔偿事宜的全部证据材料,其对81万元款项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分项负有举证义务。其次,该合同中并未约定且事后也并未形成具体的协商解决方案,当双方协商无果时,应根据合同该条第六项约定处理。同时在最后一笔安全施工赔款的借条(2019年12月30日)上,***自愿作出了“该借款在办理工程决算时,双方按照合同协商解决”的意思表示,更能证明该项借款81万元应当在本案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时一并予以处理。综合前述客观事实,该款应由**公司负担,且应将该81万元全部纳入本案已付工程价款范围。
5.关于整体工程量及整体应付工程价款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公司调阅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工程量面积,1#建筑面积5761.51㎡、9#建筑面积1273.18㎡、10#建筑面积14990.16㎡、11#建筑面积15987.43㎡、12#建筑面积495.22㎡,直接依据《劳务分包合同》上约定的单价计算出应付工程价款存在一定问题。一是《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的工程量面积是竣工、勘测后得到数据,该面积相较时间在前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量面积有了一定差异,这是建设工程施工的正常差异。二是**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这只能说明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分包事宜达成了合意,就工程量涉及面积进行了约定,但不能说明案涉工程由**公司按约定的时间、约定的面积完成了全部工程。即使**公司调取了《竣工验收报告》,上面记载有工程量面积,这也不能证明**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实际情况。《劳务分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上的面积出现差异,一审法院并未**为何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公司主张其按约完成了全部案涉工程,并未就此提供原材料采购清单、用工劳务合同、工人考勤记录、工资表等基础事实证据,证明其依约完成了全部案涉工程。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公司完成了《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全部案涉工程的面积,并以此面积直接计算工程价款不当。
6.关于利息问题。一是《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六、七项对工程款如何支付、付款的前置条件有详细的约定。在实际付款过程中,**公司、****分公司已完成支付的工程款均是在满足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后支付的。现因双方未办理完决算,且**公司尚未依约向**公司、****分公司开具、送交发票及其他付款需要的材料而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及前述合同约定,**公司未先履行完毕开票等合同义务,**公司、****分公司迟延支付未开票金额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公司的付款请求尚不具备《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开票等条件、双方也未办理完决算,**公司、****分公司认为剩余未付工程款不具备合同约定条件且未到付款期限,没有产生利息。
二是逾期付款其实是变相地占用了接受款项一方资金的行为,进而可能产生逾期利息,实际上这是一种损失。即便法院认为本案产生了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应当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对此损失予以分配,而不是直接认定该项都由**公司、****分公司独自承担。
(二)如果《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公司只能主张工程成本价,无权要求支付利息、违约金等。合同无效是由于一方或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禁止。但工程款的结算是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只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律没有必要强行干预,故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否定结算条款。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是符合当事人预期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由于合同无效而推翻结算原则,将会产生无效合同的工程造价比有效合同更高,施工方因其违法行为反而可获得更大的利益,从某种程度上鼓励了施工方的违法行为,这既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也不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非“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此条文根据文义解释,支付的工程款不一定是实现合同约定的那个金额,并未确定应以工程定额或通过鉴定等途径确定应付工程价款的原则。此处,司法解释是采用的“折价补偿”方式处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果的,即法院判决的工程款总金额不应当高于原合同确定的工程款总额。
**公司辩称,若***为实际施工人,那么就推断不出本案案涉的分包合同为有效。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在实际过程中出现了变更,因为《劳务分包合同》中从未约定由***代表公司借支工程款项,包括处理工伤,而且《劳务分包合同》第8页中也明确载明“如果理赔超出8万元的部分,双方协商解决”,因此实际上当时**公司每一次开具发票是为了填补差额。同时整个工程约定是以建筑面积、单价来计算工程款,所谓扣款的项目并不涉及建筑面积的增减。**公司、****分公司所**的最终总面积65651.11㎡,增加20多万个平方,**公司计算的是4.7万多平方米,如果按照**公司主张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价款那么其欠付金额远不止**公司起诉的金额,至于工伤一审判决另案解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为公司委派第三人并没有赋予其处理工伤事故的职权。
关于利息的问题,作为**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的支付,实际上在实践中发生了变更,而不是申请每次付款前都按合同约定处理。如果《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不应当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对支付利息并没有区分合同有效和无效。关于抢工期部分的款项,赶工在一审中双方均予以了认可,如果**公司认为**公司故意增加人手,应当由**公司举证证明。关于**公司在上诉状第4项第2点所述电梯背墙加商业斜屋面双层模版款项的问题,**公司主张的价款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74元/㎡来计算。
***述称,关于**公司的事实与理由第一项、第二项同**公司意见一致。
**公司事实与理由第3项,****分公司**应当由**公司提出举证工程量。就扣除的款项,****分公司与**公司的结算是依据建筑面积来结算,所以是不存在扣除的部分。地上的建筑面积,主楼以上的4个炮楼400多个平方,**公司都没有加在总的工程量中,****分公司的结算工长**知道这个情况,还有商铺的顶层所有的面积也没有加在工程量中的,因此,****分公司所**的扣除面积情况不存在。
关于抢工期的问题,根据**公司在一审时所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录音材料可以证明,**公司抢工期是因**公司的要求而进行的,**公司为了抢房屋的预售权要求**公司在春节前必须把地下室的顶板做完并交付完毕。因此所导致的人工费用及材料损失是与现场项目经理***一起商讨过的。***所计算的52万元多的人工费用及材料损失的金额是根据当年春节前的人工费用及材料损失费用计算的,并没有高于市场价,**公司补偿8万元,这是在**公司经理***的授意下才给同意的,有录音为证,但该52万多元应当全部由**公司负责,不应当扣除一半。
关于**公司在上诉状第4项第2点,电梯背墙加商业斜屋面双层模版的款项问题,对**公司所**的3717㎡的面积没有异议,但是价格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74元/㎡计量,该计算方式也是在现场项目经理***的指示下开会统一认定的。
关于安全事故的平方计算和借款,不应当在**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作为**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没有资格和权利处理费用的问题。而且在处理伤者***的问题上,***对相关费用和理赔金额不清楚,都是由**公司的管理人员和****分公司处理,***只是为***的前期医院费用、生活费用垫付了52万元,对此***有伤者女儿和**公司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材料佐证。***以个人名义向****分公司借款的314672元包含在了***向伤者垫付的52万元中,该款项不应当在**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利息的问题,**公司及****分公司对于所有的工程款进度款都是延期支付,成了惯例。根据《劳务分包合同》,每次进度款都比每次的结点结算延迟2个多月,以此推断****分公司不可能在没有达到预付进度款的时候会提前找现场负责人借支人工费用。***每次借支的费用都是由项目部***扣除了一部分费用(用于***个人),对该事实****分公司的财务、出纳和**也是全部知情的。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公司、**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3745875元及逾期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分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2018年3月10日,**公司与****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分公司,乙方为**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和裕印象三期。工程地点:**县三星镇。***号:1#、9#-12#楼及地下室。建筑层数:1#楼3层、9#楼2层、10#楼26层、11#楼26层、12#楼2层。建筑面积:1#楼建筑面积约5756㎡,9#楼建筑面积约1355㎡,10#楼建筑面积约14602㎡,11#楼建筑面积约15131㎡,12楼建筑面积约493㎡,地下室建筑面积8700㎡,模板接触面积约26100㎡(最终按实际接触面计算)。第二条承包方式。模板工程为包工包料(含辅材),架子工程为包工包料(含辅材)。第三条承包范围。(一)模板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模板工程(含技术变更、技术核定),但还应包括以下内容:(1)负责施工范围内所需的架管(?48×3.5)、扣件、顶筒、木方(50×100)、模板、模板定位件、内撑、对拉螺栓、套管、铁钉铁丝等辅材;(2)负责配备二名以上人员协助甲方放线、**等。(二)架子工程承包范围。1.施工现场内及施工图范围内的架子及防护(含技术变更、技术核定),但还应包括以下内容:(1)负责施工范围内所需的架管(?48×3.5)、扣件、架板(50厚)、硬防护材料、工字钢、钢丝绳、钢丝绳卡、水平安全网、2000目密目网及油漆等辅材;(2)负责按方案搭设脚手架等。第三条劳务分包合同单价。1.±0.00以上单价(按房管局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1#楼含税单价为207元/㎡,增值税率为11%;9#楼含税单价为207元/㎡,增值税率为11%;10#楼含税单价为205元/㎡,增值税率为11%;11#楼单价为205元/㎡,增值税率为11%;12#楼含税单价为209元/㎡,增值税率为11%;以上单价包括内外综合脚手架、高凳、架板及安全防护。(注:①其中3元/㎡为安全施工增加费用,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中的伤、残、死亡或安全主管部门检查不达标,此3元/㎡将被调减;②其中2元/㎡为**施工增加费,如在施工过程中,监理、业主及市区相关部门检查未达标的,此费将被扣除或少于2元/㎡支付给乙方);2.地下室部分含税单价按模板接触面积74元/㎡(包括内外综合脚手架及安全防护);3.合同总价约970万元;4.本合同劳务费内容:包括建筑施工劳务费等费用、机械和用具、个人防护用具使用费、易耗品和辅材费、周转材料租赁费、工程材料的管理和现场内转运费等各类费用,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未经过甲方项目经理同意不得任意搭建临时设施。第四条工期要求。1.本合同工期以甲方现场通知日期开始起,以甲方工程部制定进度计划为准执行,阶段性工期目标以甲方阶段施工计划为准。如拖延工期一天罚款2000元/天,以此类推。2.主体骨架工期以工程部的施工进度计划为准。第五条模板工程。模板工程及支撑架必须提供设计专项方案并经监理审批后严格按设计方案搭设,梁、板、悬挑构件按设计起拱等。第六条架子工程。架子工程、工字钢挑架、工字钢卸料平台必须提供专项施工方案,经监理及甲方技术负责人审批后严格按设计方案搭设等。第七条项目负责人的职责权利。甲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执行经理。乙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第八条甲方义务。负责提供指定施工场地及施工用电接口;合同签订后组织乙方及其他单位共同会审图纸、技术交底、三级教育学习等工作;对乙方实施的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施工等进行控制、监督、检查和验收;负责与发包单位、监理、设计及有关部门联系,协调施工现场的各项工作。第九条乙方义务。必须服从甲方的现场统一管理,遵守甲方现场安全、**的统一管理制度,服从甲方现场各单位的协调安排,配合其他工种的工作;对乙方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向甲方负责,组织具有相应熟练人员投入工作;按甲方统一规划堆放材料、机具,按标准化工地要求设置标牌,搞好生活区和生产区的工作,作好治安保卫工作;负责安排工人的住宿;乙方施工所用周转材料(钢管、扣件、挑架、工字钢)必须在本公司租赁站租用,如果本公司租赁站规格型号不齐,没有提供的,方可在外租赁站租用。否则在办理决算时扣出5%作为违约处罚金。第十条安全生产管理要求。2.乙方作业人员进场必须填写三级教育卡并分别为工人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家法定保险。一旦发生工伤事故,所产生医疗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即时向保险公司和相关部门申报,甲方协助乙方进行保险理赔。理赔后费用超出8万元的超出部分甲乙双方协商解决。5.甲方对乙方进场人员进行“三级安全教育”,贯彻执行GB/T28001:2001职业健康管理体系及项目安全保证体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并对安全施工方案和技术要求向乙方交底。6.对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甲方有权责令整改、要求乙方停工以及终止合同。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而发生的安全事故及时上报处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善后工作乙方负责安排处理,并承担2000元的违约处罚。第十一条劳务分包价款的支付。1.支付方式:分阶段支付,每次支付进度款经甲方、监理检查验收,安全、质量、进度都达到规范和甲方要求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阶段性支付至70%;二模完支付至75%;如果安全、质量、进度任何一项达不到规范和甲方要求只付60%,剩余工程款不再支付,一切材料费、劳务费由乙方自行解决,并解除合同。2.阶段性付款按以下支付:①主体:一至六层付第一次,付款金额为:1#、9#、12#楼112元/㎡,10#、11#楼111.5元/㎡;七层至十二层付第二次,付款金额为:10#、11#楼111.5元/㎡;十三层至十八层付第三次,付款金额为:10#、11#楼111.5元/㎡;十九层至屋顶构架封顶付第四次,付款金额为:10#、11#楼111.5元/㎡(包括清扫卫生等);主体骨架按施工进度计划完成付款金额为11元/㎡(如未按施工进度计划完成,此款在竣工决算时支付)。②二模1-13层付第一次,付款金额为:1#、9#、10#、11#、12#楼10元/㎡,14层至屋顶付第二次,付款金额为:10#、11#楼10元/㎡。③主体全部封顶验收合格和二模全部完成,按已完建筑面积10元/㎡支付(如未按施工进度计划完成,此款在竣工决算时支付)。3.装饰付款阶段。①外架按施工进度计划,按期拆除,按已完建筑面积12元/㎡支付(如未按施工进度计划完成,此款在竣工决算时支付)。②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交质检站及业主)三个月内办理完毕结算并支付至结算总价100%。4.①施工期间因停水、停电、甲方的材料滞后造成停工待料连续停工10天内均不向甲方要求补偿,从第11天起经甲方确认后工人补偿每人每天80元。②施工期间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连续停工达两天,从第3天起甲方对乙方处以5万元/天的违约金,以此类推;第5天都不能正常复工,甲方将解除合同,乙方所施工工程款按60%计算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再支付,作为对甲方和其他施工组补偿费。5.地下室部分。①地下室底板、主体施工至顶板±0.00处砼浇筑完,模板撤出后打磨、找补、清扫完后;经甲方、监理检查验收合格后,按接触面模板单价70%计算支付,二模完工后按接触面模板单价支付至75%。②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交质检站及业主)三个月内办理完毕结算并支付至决算总价100%。6.乙方每次申请付款时应出具合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且不承担责任。乙方开具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或者为违规、无效发票的,由此导致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应重新为甲方开具合法真实有效的发票。乙方应将开具的发票交付甲方,并经甲方签收,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7.乙方每次申请付款时必须提供详细准确的工人工资单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向公司提供民工工资足额发放的承诺书;由工程部监督发放工程款。第十二条施工变更。施工中发生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甲方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乙方接甲方发出的变更通知和要求进行变更。乙方不得拒绝执行甲方的书面变更通知,所发生的变更内容按相应项目单价执行。项目单价未包括的双方协商合理单价,协商不成按甲方暂定单价执行,工程决算时一并解决。第十三条结算方式。±0.00以上按房管局测定的建筑面积×合同单价(含脚手架单价)。地下室部分按甲乙双方核定的工程量×合同单价(含脚手架单价)。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若乙方不履行合同或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被责令停工,经甲方、监理书面通知,乙方拒绝整改或施工力量严重不足,乙方无力扭转局面造成工程不能进展,甲方不得不解除合同时,乙方承担合同总价20%违约金,合同履约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3.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继续履行合同。
**公司所施工项目于2019年8月15日经建设(即成都**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设计、施工(即**公司)、监理、勘察单位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和裕印象1#楼建筑面积5761.51㎡、9#楼建筑面积1273.18㎡、10#楼建筑面积14990.16㎡、11#楼建筑面积15987.43㎡、12#楼建筑面积495.22㎡。
根据《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建筑面积和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及《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地下室模板劳务价款为2008997.14元(27148.61㎡×74元/㎡)、1#楼模板架子工程劳务价款1192632.57元(5761.51㎡×207元/㎡)、9#楼模板架子工程劳务价款263548.26元(1273.18㎡×207元/㎡)、10#楼模板架子工程劳务价款3072982.80元(14990.16㎡×205元/㎡)、11#楼模板架子工程劳务价款3277423.15元(15987.43㎡×205元/㎡)、12#楼模板架子工程劳务价款103500.98元(495.22㎡×209元/㎡),合计9919084.90元。****分公司认可1#、9#、12#楼木工班组零时用工、变更增加工程款为384067.60元[642416元(含技术工260元/天、普工180元/天、电梯背墙模板及斜屋面盖模132458元、地下室抢工期80000元)一扣款项258348.40元]。**公司认可合同外增量工程款为680351元(含电梯背墙加商业斜屋面双层模板302935.50元等)。
****分公司合计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197786元。**公司项目负责人***以借款形式借款1374672元(含按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代发***班组民工工资250000元,以及用于支付伤者***医疗等费用810000元),并承诺借款在支付工程款中扣除或全额支付民工工资。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分公司和**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劳务费包含周转材料租赁等费用,超出了劳务作业以工日单价或工日总数量进行费用结算范围,属于名为劳务分包,实为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本案当事人对涉案合同单价、洪水期间损失、增减工程项目和赶工项目款项、临时技术普通用工单价等问题产生争议,针对争议问题,分述如下:
关于合同单价问题,**公司主张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基础上增加20元/㎡,并提供***与***等人之间电话录音予以证明。****分公司及**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分别系**公司、****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系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代表,增加合同单价的内容不属于***、***的各自履职范围,且双方在通话过程中并没有就合同单价的增加达成一致意见,现****分公司及**公司又不认可合同单价增加的事实,**公司又无其他有效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合同单价增加20元/㎡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洪水期间钢管扣件人员工资损失问题,**公司主***期间产生钢管扣件租赁损失55795元及人员工资损失58500元。****分公司及**公司不认可其损失。在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履行期间,当地发生了大面积洪涝灾害,属于不可抗力,其损失不是****分公司的行为所致,**公司主张其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地下室抢工期补偿问题,双方对该问题未约定补偿标准及计算方法,**公司主张租赁钢管扣件、增加人员损失合计528652元;****分公司认可抢工的事实,仅补偿80000元,其理由为地下室合同单价为74元/㎡(主材及辅材40元/㎡、人工费34元/㎡),抢工期单价只在人工费单价基础上上浮35%即11.9元/㎡,抢工期工程量6850㎡(抢工期模板展开面积约13700㎡÷2)。经审查,抢工期模板展开面积已达正常施工总面积一半以上,在抢工期间的工程量、用材料数量、用工人数等方面均与正常施工期间不同,均存在较大的变化,双方对补偿的额度又无具体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抢工事实和公平原则,酌定抢工期间的补偿费为253450元(抢工期工程量6850㎡×74元/㎡÷2)。
关于电梯背墙加商业斜屋面双层模板的款项问题,**公司主张电梯背墙加商业斜屋面双层模板302935.50元(3717㎡×81.50元/㎡);****分公司认可电梯背墙模板及斜屋面盖模132458元(3100㎡×28元/㎡+617㎡×74元/㎡)。经一审审查,电梯背墙模板及斜屋面盖模的更改,不是**公司的原因所致,应当依据工程量及模板单价予以计算,即:275058元(3717㎡×74元/㎡)。
关于临时技术普工单价问题,**公司主张技术工按300元/天、普工220元/天计算;****分公司主张技术工按260元/天、普工180元/天计算;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但根据一审法院辖区用工实际情况,****分公司主张的技术工按260元/天,每月为7800元,普工按180元/天,每月5400元,与客观实际相符,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扣款问题,****分公司主张按《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因发生人员伤害事故,扣款139743元(建筑面积为46581㎡×3元/㎡),该主张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扣除10#、11#内墙飘窗未设面积60214元、公司代付EPS班组15949元、商业构造柱及腰带模板42442.40元,**公司不认可扣除该部分款项,****分公司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也无法确认,但****分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益。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公司根据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代发***班组民工工资250000元,该款项虽然未得到**公司的认可,但**公司是执行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而代付的款项,支付民工工资应当系**公司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该款项应当作为**公司的已付款;为解决在安全事故中伤者***的费用问题,**公司项目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分公司借款810000元,因该费用双方争议较大,涉及保险及费用分担等问题,又涉及***的权益问题,本案中对该问题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公司项目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分公司借款314672元,***未归还该款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事实进行了反对,且***所借款项与履行施工义务具有关联性,并承诺在相关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将该部分借款纳入已付工程款范围予以处理。
关于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进行约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参照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交质检站及业主)三个月内办理完毕结算并支付至结算总价100%。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15日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勘察单位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9年11月16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主张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进度款逾期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公司与****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发包人成都**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享有的总工程款为10737807.90元(合同约定内工程款9919084.90元+抢工期补偿款253450元+电梯背墙模板及斜屋面盖模板275058元+****分公司认可增加的款项429958元-发生人员伤害事故扣款139743元);****分公司已付款为8762458元(双方认可已付款8197786元+代付款250000元+以借款名义付款314672元)。因此,****分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1975349.90元,****分公司系**公司内部分支机构,该欠款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公司工程款1975349.90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公司利息(以工程款1975349.9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6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84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为24984元。由**公司负担11809元、**公司负担1317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在案2021年1月27日下午的录音包括以下内容:***提出***帮班组争取涨20元,***也**跑了几趟,但同时提出“二总”不认可,***再次提出要找“二总”。同年2月3日录音内容中,***再次就每平米涨20元的事情与***进行沟通,提出***带着班组找“二总”但未成功,并项目上的领导承诺涨20元。但***未认可其承诺涨20元,并主张其没有权力涨20元,权力是公司的。
二审中,*****,本案诉争的314672元,由其办理借支手续后直接支付给伤者。前期工程折价费亦是以***名义以借支的方式进行支付。
**公司、****分公司**就地下室模板部分,加快了原本计划好的工程进度,并同意补偿**公司由此导致施工成本增加的8万元,且认可抢工期面积为6850㎡。
本院经审理**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意见,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三、如存在欠付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四、案涉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本院对此综合评述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在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费内容包括建筑施工劳务费等费用、机械和用具、个人防护用具使用费、易耗品和辅材费、周转材料租赁费、工程材料的管理和现场内转运费等各类费用可知,《劳务分包合同》并非仅为劳务分包,实为案涉工程的部分分包,且现无证据证明**公司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就**公司、****分公司所主张的《劳务分包合同》条款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意见,因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是合同单价问题。**公司主张***作为****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其承诺合同单价增加20元/㎡,该款应计入工程折价费总额。经查,在案的2021年1月27日下午录音内容中,主要内容为***帮忙找“二总”涨20元的事,但并没有明确的***承诺涨单价的内容。在同年2月3日录音内容中,***提出项目上的领导承诺涨20元,但***明确其未承诺且无权力涨20元。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公司所述,***承诺单价涨20元的事实,故**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在涨价和***以个人名义借款问题上适用标准不一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单价仍应以在案合同约定为准。
二是工程折价费结算方式问题。1.关于**公司和****分公司主张设计变更应扣款的问题。本案二审中,**公司、****分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进行了设计变更,因设计变更未施工部分双方协商未果,应进行造价鉴定并扣减工程折价费。****分公司与**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折价费结算方式为“±0.00以上按房管局测定的建筑面积×合同单价(含脚手架单价)”,**公司主张就该部分工程未施工不是**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折价费应以合同约定方式计价,不同意鉴定也不应扣减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已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部分工程折价费的计价方式,合同中未明确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设计变更需就计价方式进行变更,且无证据证明该设计变更系因**公司的原因导致,应由**公司承担相应后果,**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方式结算工程折价费,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因**公司、****分公司并能举证证明“房管局测定的建筑面积”与《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建筑面积存在差异,一审法院按照在案《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该部分工程折价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公司、****分公司申请鉴定和扣减工程价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电梯背墙及商业斜屋面双层模板价款问题。*****该两部分展开面积是3717㎡,如按照****分公司所述以建筑面积计算,单价应当是200多元/㎡,总价比按照地下室模板单价计价更高,所以**公司比照合同约定的地下室模板单价计价。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可知,地下室模板施工以展开面积计算施工面积,单价为74元/㎡。地上部分施工以建筑面积计算施工面积,单价在205元-209元之间,《劳务分包合同》中虽未单独就电梯背墙及商业斜屋面双层模板的单价进行明确,但**公司、****分公司亦未能举出反证证明其所主张的28元/㎡的合理性,一审判决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地下室模板计价方式计算本项所涉两部分的工程折价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3.关于地下室抢工期部分价款计算问题。对于地下室施工是否存在抢工期的问题,**公司、****分公司**仅为“适当的加快了部分工程进度安排”,不构成赶工期,但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原定工期及“适当加快部分工程进度安排”的具体工期表现。虽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应按照****分公司的现场要求进行施工,但****分公司应合理安排施工进度,加快工程进度和赶工期虽然概念不一致但实质上均是要求**公司缩短原施工工期,**公司、****分公司二审中亦**加快了原本计划好的工程进度,并同意补偿**公司由此导致施工成本增加的8万元,且认可抢工期面积为6850㎡。由此,足以说明**公司所谓加快施工进度,确实导致**公司该部分施工成本的增加。结合该部分施工面积13700㎡,但按照**公司、****分公司认可的抢工期面积达6850㎡的事实,**公司要求增加该部分施工工程折价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公司就其主张的抢工期价款仅提供其自制材料,而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公司、****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8万元的合理性。故一审判决综合**公司、****分公司认可的抢工期施工面积,根据抢工事实和公平原则,酌定抢工补偿费为25345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关于**公司主***期间钢管、扣件、人员工资损失问题。**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洪水爆发期间,****分公司存在不当行为,并因此导致**公司的损失。一审判决认为洪水属于不可抗力,**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不是****分公司的行为所致,未支持**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是关于已付款认定问题。1.关于安全施工费扣减问题。因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确有**公司工人坠落受伤,且因安全施工费属于双方约定的单价构成部分,**公司、****分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扣减安全施工费,但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公司与****分公司仅就±0.00以上部分约定了3元/㎡的安全施工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可以扣减,未约定就地下室部分施工亦应扣除安全施工费,故**公司、****分公司要求就**公司全部施工面积进行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该项判决符合**公司与****分公司关于计价方式的约定,应予维持。
2.关于***以个人名义向****分公司借款的问题。在案《借条》中有三份《借条》载明***分三次以个人名义借支81万元用于支付***受伤费用的款项,特别是在2019年12月30日的《借条》中***明确该款待结算时,双方按照合同协商解决。结合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有关于“理赔后费用超出8万元部分双方协商解决”的约定,现***受伤责任、赔偿金额认定等尚未经案涉各方协商一致,也未经有权机关予以确定,一审判决认定由双方另行解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就各方争议的***以个人名义另行借支314672元的问题。二审中,*****该款由其办理借支手续后直接支付给伤者,本院认为,***虽以个人名义借支,但在相应《借条》中***并未注明该款的用途,即该款是否应当纳入前述81万元的处理范畴中,结合***二审中**,前期工程造价费亦是以***名义以借支方式进行支付的事实,能够认定该314672元与***履职直接关联。一审判决认定该款应在工程折价费中进行扣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3.关于EPS班组代付款1549元扣款的问题。**公司、****分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应由**公司支付或经由**公司或***承诺认可扣减,故就**公司、****分公司要求扣减的主张,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4.关于违约罚款2000元的问题。本质上来看,该款系****分公司和**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现因《劳务分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公司、****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现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虽然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公司申请付款应出具合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分公司有***付款且不承担责任,但因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并认定无效,**公司、****分公司不能以该条款抗辩不支付**公司工程折价费。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经认定为无效合同,**公司再依照该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时间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无合同依据,一审判决未支持**公司的该部分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另外,因****分公司系**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公司负担。
综上,**公司、**公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36元,由四川**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968元,**都**兴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9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赵 成
审判员 赵 韬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