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东升兴旺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东升兴旺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东升兴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白河路三段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东升兴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69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兴旺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兴旺公司无需对***的工伤待遇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与招用***的***皆系四川进华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兴旺公司从来没有***这位工作人员,与***无劳动合同、无工资发放记录、无社保记录,***不是兴旺公司的员工,兴旺公司无需对***的工伤承担责任。二、***的工伤认定、鉴定、劳动关系确定均无兴旺公司的参与和认可,一审法院未允***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不当。 ***辩称,本案中涉及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均已***公司签收,而兴旺公司在收到并知晓工伤认定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对兴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兴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义务。 兴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兴旺公司无需对***的工伤待遇132919.03元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兴旺公司与***之间于2019年5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兴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25904.03元;三、驳回兴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的双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23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兴旺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兴旺公司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业已生效,兴旺公司另行在本案中上诉请求确认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所受伤害,已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8]15-09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且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9]038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工伤致残程度为玖级。本院认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兴旺公司,此系行政部门作出的有效结论,兴旺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兴旺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工伤待遇的赔付责任。兴旺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兴旺公司对一审判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兴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东升兴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雷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