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东升兴旺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维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忠明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民终11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维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号2栋10层4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四川维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忠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同华大道15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东升兴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白河路二段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维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忠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明公司)、成都东升兴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维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忠明公司、兴旺公司连带清偿维君公司保证金20万元以及劳务费45万元。事实和理由:维君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与忠明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维君公司在每月25日前报送当月完成劳务工作量的清单,忠明公司如果超过5个工作日未予确认,应当视为忠明公司认可劳务工作量清单。因此,忠明公司应当向维君公司支付劳务费4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兴旺公司、忠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忠明公司答辩称,对于返还保证金20万元没有异议。对45万劳务费维君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忠明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兴旺公司答辩称,维君公司与忠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与兴旺公司无关。维君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维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忠明公司、维君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费、管理服务费450000元;2、判令忠明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3、兴旺公司对忠明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忠明公司、兴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维君公司与忠明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由维君公司派遣工人给忠明公司,从事由忠明公司安排到兴旺公司所承建的成都市双流区长顺大道一段100号格力城项目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计价、结算、工作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维君公司的管理代表人为周才文,忠明公司的代理人为***。合同签订后,维君公司向忠明公司缴纳了保证金200000元,维君公司按约派遣班组工人,于2015年11月17日进场劳动,至2016年2月共完成泥工、木工、钢筋工工作,经忠明公司现场负责人确认工作量,忠明公司共应支付劳动报酬及管理费共计378047元,此笔已经在一审法院(2016)川0113民初1095号案件诉讼中解决。
另查明,维君公司诉请的劳动报酬及管理费450000元是维君公司单方计算的,未经过忠明公司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维君公司向忠明公司缴纳了保证金20万元,维君公司要求忠明公司退还,忠明公司同意退还,故对维君公司要求忠明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忠明公司辩称的需在兴旺公司具备履行能力后会向维君公司履行返还的意见,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维君公司要求忠明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费、管理服务费45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维君公司要求兴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忠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维君公司工程保证金20万元;二、驳回维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忠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忠明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维君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忠明公司、兴旺公司的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忠明公司、兴旺公司是否应当连带向维君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劳务费45万元的问题。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的问题,维君公司向忠明公司缴纳了20万元的保证金,忠明公司认可收到该笔保证金并同意退还,因此,维君公司主***公司退还保证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务报酬、管理费45万元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维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劳务现场收方汇总表等证据,系维君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忠明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且忠明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维君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维君公司主张劳务费4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君公司主张忠明公司、兴旺公司应当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由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维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维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洁
审判员周文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熊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