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益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6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盐城市益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红旗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光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公鑑,男,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煜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
法定代表人:殷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盐城市益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4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益华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1.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益华公司有要求射阳县建筑公司完成约定施工任务的权利,射阳县建筑公司也有依约完成施工任务的义务。本案与前案虽系同一工程,但两案诉讼标的完全不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两案法律关系是并列的,不存在包含关系。2.前案与本案处理的问题不同,一、二审裁定认定益华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案裁判结果没有任何依据。前案中益华公司虽然对继续履行完工义务、提供法定竣工验收文件等事项作为抗辩提出,但一审法院以益华公司没有提出反诉为由只对工程款进行了调解,前案民事调解书中的“双方余无纠葛”,仅指双方就建设工程价款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并不涉及射阳县建筑公司的完工义务和竣工验收资料交付等义务。益华公司本案诉讼请求的实现并不影响益华公司应当承担的建设工程价款支付义务,实质上并不构成对前案裁判结果的否定。(二)益华公司撤回对前案民事调解书的再审申请提起本案诉讼完全系基于对一审法院的信赖。(三)前案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了新的事实,射阳县建筑公司未履行施工义务,造成了益华公司十多年来的重大经济损失,该损失是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发生的新事实,益华公司基于新的事实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益华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益华公司与射阳县建筑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厂房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发包给射阳县建筑公司施工。射阳县建筑公司提起前诉,要求益华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益华公司当庭答辩,以射阳县建筑公司施工的部分厂房并未完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厂房被射阳县建筑公司占有、消防建筑部分没有做、没有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资料、没有开具相应的建筑发票等事由进行抗辩。此后,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益华公司向射阳县建筑公司支付尾欠工程款45.2075万元(工程税金28.7525万元由益华公司负担)等,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原、被告双方余无纠葛”。一审法院据此出具了(2012)射民初字第0692号民事调解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围绕争议焦点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无特别约定或者说明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都应纳入案件的审理范围。在益华公司已经当庭就射阳县建筑公司施工的部分厂房并未完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厂房被射阳县建筑公司占有、消防建筑部分没有做、没有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资料、没有开具相应的建筑发票进行抗辩,且双方并无其他特别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仅就工程款进行调解、益华公司的抗辩事项不纳入调解范围的情况下,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双方余无纠葛”,应当认定为双方已就射阳县建筑公司的起诉请求、益华公司的答辩意见等内容进行了调解,且再无其他争议。因此,益华公司称(2012)射民初字第069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双方余无纠葛”仅指双方对工程价款没有争议,并不涉及射阳县建筑公司施工义务,不能成立。在上述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益华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而本案与前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益华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对前案民事调解书部分内容的否定,故益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构成重复诉讼,并驳回益华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益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盐城市益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悦梅
审 判 员 王 强
审 判 员 吴 艳
法官助理 张 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褚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