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783民初1437号
原告: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92号。
法定代表人:殷明,董事长。
被告:***,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男,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
原告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杜阿君夫妻的共同债务,其共同财产的拍卖款杜阿君部分1065058.27元作为执行款项进行分配。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1日,原告收到贵院送达的(2017)浙0783执5284号“被执行人***系列执行案件债权分配方案”,原告认为贵院将被告***之妻杜阿君的份额1065058.27元发还给杜阿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的生产经营行为属于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出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的经营活动,其形成的债权债务应由夫妻共同享有与承担。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作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所拍卖的房产也是被告历年从事其建筑业的积累而来,其妻杜阿君也未参与被告的经营活动。故应将2194505.45元全部作为执行款项进行分配,不应将1065058.27元发还给杜阿君。为此,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审查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提起的法定事由仅包括执行分配方案中债权是否存在、债权的数额和受偿顺序,原告主张的请求并不属于这些事由,不符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债务系被告***与杜阿君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另行起诉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386元,退回原告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小松
人民陪审员 马海光
人民陪审员 金瑶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蒋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