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民再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
法定代表人: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以柏,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生,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再审申请人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苏民申24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射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以柏、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生、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射阳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射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射阳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欠付***货款事实,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首先,《***供金海岸工地木方、模板汇总》仅是***单方制作的表格,既没有射阳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名、盖章,也非正常交易中的凭据。其次,从汇总表载明的供货时间看,2007年10月22日、2007年11月6日早于射阳建筑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而供货的大部分时间在2008年5、6月,此时射阳建筑公司承建的五栋楼主体工程已经于2008年5月4日通过验收,不可能再使用模板。第三,***、***存在关联身份,从事关联经营活动,双方存在重大利益关系。如***确实向***供应了材料,也是***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四,***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除非得到射阳建筑公司的追认,否则射阳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审判决认定***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继而认定射阳建筑公司为买受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即使认定***与射阳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对账时间系在2008年,其在2015年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开庭时没有传票传唤射阳建筑公司参加诉讼,违法剥夺射阳建筑公司参加诉讼、辩论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
***辩称,1.射阳建筑公司为建设案涉工程成立了赣榆分公司,赣榆分公司负责人周天祥与***商谈供应木方、模板等材料事宜,***将材料运送到案涉工地,案涉工地挂了射阳建筑公司项目部的牌子,射阳建筑公司的员工签收了材料并用于案涉工程,工程负责人***与***进行了结算,射阳建筑公司理应支付结算款项。2.射阳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并未提出时效抗辩,只是在庭后邮寄补充书面答辩词时才提出。射阳建筑公司在一审时未主张时效利益,二审时无权再提出时效问题。***曾多次向射阳建筑公司主张货款,射阳建筑公司也承诺从发包人处拿到的工程款中支付,***主张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3.***在向案涉工程供应材料时才认识***,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才在赣榆金海岸花园小区30-35号住宅楼工程中有过合作,但与案涉买卖行为无关,射阳建筑公司主张***与***有重大利益关系,没有事实依据。4.因路途遥远,一审法院征求了双方意见,在一审法院开庭,然后将相关证据交给***质证,并未剥夺射阳建筑公司的辩论权。本案一、二审法院多次开庭,射阳建筑公司已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射阳建筑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辩称,案涉工程是射阳建筑公司中标后由郭永新挂靠施工的,***负责管理。***是***介绍给郭永新的,案涉材料买卖是和郭永新谈的,***只是中间介绍人。***的材料用在案涉工地,***没有拿到货款,***与***结过账,***不应向***主张货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射阳建筑公司、***支付货款565338.5元及从欠款之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射阳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中标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赣榆金海岸花园小区25-29号住宅楼工程项目,双方并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赣榆金海岸花园小区25-29号住宅楼工程由射阳建筑公司的金海岸花园项目部作为施工单位具体施工,金海岸花园项目部应视为挂靠在射阳建筑公司下施工,工程项目施工实际施工负责人为郭永新和***,而非射阳建筑公司赣榆分公司的负责人周天祥。
工程施工中,***向射阳建筑公司的金海岸花园项目部供应了木方、模板等。该材料由时任金海岸花园项目部材料员郭国生和李树领同时在四份所谓的《证明》,即收料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四份收料单上均载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等。后经***与射阳建筑公司金海岸花园项目部结算,金海岸花园项目部出具了《***供金海岸工地木方、模板汇总》,该四份收料单由金海岸花园项目部收回,***在《***供金海岸工地木方、模板汇总》上签名,确认收到表上货物的事实。以上***和射阳建筑公司金海岸花园项目部间一系列买卖行为,符合建筑供货商向建筑施工单位供货的惯例。加之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向射阳建筑公司金海岸花园项目部供货的事实,***与射阳建筑公司金海岸花园项目部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金海岸花园项目部的施工款项均由射阳建筑公司与开发方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结算,金海岸花园项目部在射阳建筑公司风险控制范围内有代理权的表象,金海岸花园项目部与射阳建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即***与射阳建筑公司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射阳建筑公司金海岸花园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射阳建筑公司承担。综合《委托付款书》和《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预收凭证》和支票存根联的质证意见,作为射阳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射阳建筑公司赣榆分公司虽受委托可以收取工程款,但事实上建设工程款全部由射阳建筑公司直接收取,故射阳建筑公司应对挂靠其施工的金海岸花园项目部与***的买卖行为产生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射阳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向射阳建筑公司索要货款,射阳建筑公司未予支付,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射阳建筑公司一味的否认***提交的证据,一味的否认和***间有买卖合同,但其作为支撑抗辩理由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射阳建筑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否认***向其所承揽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供货的事实,射阳建筑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支付了所收到材料的应付货款,对射阳建筑公司的辩称及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系射阳建筑公司金海岸花园项目部的施工负责人,其在汇总表和预付款凭证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其个人非本案争议标的款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向***支付货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射阳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653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5元,由射阳建筑公司负担。
射阳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射阳建筑公司不承担支付款项责任,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23日,射阳建筑公司中标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招标的赣榆金海岸花园小区25-29号住宅楼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无落款日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射阳建筑公司(承包方)承建。2008年1月1日,射阳建筑公司赣榆分公司与郭永新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分公司将上述工程以固定总价包干结算、自负盈亏的形式内部承包给郭永新。郭永新委托***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射阳建筑公司亦当庭自认,案涉工程系该公司自己组织施工,未转包或分包给他人。
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早于中标时间。工程实际开工后,郭永新、***代表射阳建筑公司向***购买模板、木方等建材用于案涉工程。2008年6月4日,***与***对账确认,射阳建筑公司欠***货款565338.5元。该款至今未付,***自2008年以来持续向郭永新、***索要货款。
另查明,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间,经射阳建筑公司同意,***作为射阳建筑公司的经办人,多次向发包方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工程款。2008年6月3日,射阳建筑公司赣榆分公司与案外人杭州中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向后者租赁焊管、扣件等物品用于案涉工程,射阳建筑公司赣榆分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和郭永新作为该分公司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后因射阳建筑公司拖欠租金发生诉讼,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杭拱商初字第390号生效判决,判令射阳建筑公司向杭州中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和违约金等费用。此外,郭永新还曾代表射阳建筑公司分别与案外人朱立元、杭州永长钢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后者购买建材用于案涉工程,后因拖欠货款发生诉讼,生效判决均判令射阳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射阳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向郭永新追偿,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1094号生效判决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射阳建筑公司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2.***主张权利有无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其法律后果如何。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法院认为,射阳建筑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理由为:1.根据射阳建筑公司的当庭自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该公司组织施工,现查明该工程建设由射阳建筑公司内部承包人郭永新具体实施,郭永新又委托***负责施工现场管理等事宜,故郭永新、***向***购买建材用于案涉工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射阳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在射阳建筑公司与发包方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往来中,***获射阳建筑公司授权作为领取工程款的经办人,另在射阳建筑公司赣榆分公司与杭州中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和郭永新作为该分公司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名,该分公司对此则盖章确认,上述事实表明射阳建筑公司曾多次确认***作为公司代表的职务身份。故,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射阳建筑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射阳建筑公司拖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和***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自2008年以来一直持续向郭永新、***索要货款,该行为表明***持续向射阳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故***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时未向射阳建筑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确属程序瑕疵,但二审法院考虑到:1.该程序瑕疵的成因主要是受在监狱开庭的客观条件限制,并非一审法院自身因素造成;2.一审法院共组织了三次庭审,其中前两次庭审射阳建筑公司均到庭行使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该程序瑕疵并未达到剥夺射阳建筑公司诉讼权利的程度;3.该程序瑕疵并未严重影响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公正或判决结果公正,达不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程度。综合以上因素,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审理活动确实存在程序瑕疵,但并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条件。
综上,射阳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55元,由射阳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对于与谁洽谈的买卖合同,前后陈述不一,最初主张是与射阳建筑公司赣榆分公司负责人周天祥谈的,之后主张是与郭永新和***谈的,最终又主张是与***和周天祥谈的,自己不认识郭永新。
郭永新曾在2008年5月28日向射阳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自愿让出本工程项目的组织管理权限,从2008年5月28日起,该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工作,包括所有施工人员的组织、安排和材料的组织、供应等全部工作,均由***帮助组织管理、决策实施。承诺之前所发生的一切经济问题,即:本人(郭永新)经手的钢管租赁、钢筋、木材等材料购置所欠的款项,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本工程盈亏全部由本人负责,财务支出必须由本人和***签字后认可。关于***自工程开工至竣工所购买的材料、设备垫付的资金,本人(郭永新)将按照实际投入时间对其支付相关利息,按照月息5%计取,***投入的资金可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射阳建筑公司在另案中提供了一份《***经手金海岸项目支付款明细》,其中载明案涉货款565338.5元(手写划去,改为563208.5元),合计款项2797596.3元,郭永新在明细下方签名。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1.***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3.案涉货款的付款主体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射阳建筑公司虽未在一审庭审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在2016年12月19日递交的补充书面答辩词中已提出了时效抗辩,故二审法院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并无不当。***称2008年6月对账后,射阳建筑公司承诺9月付款,但逾期未付,其后***一直向郭永新、***、射阳建筑公司赣榆分公司负责人周天祥索要货款。***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亦认可***一直向郭永新索要货款,后找不到郭永新就找到他,表明***在持续主张权利,故***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系在江苏省彭城监狱,***、射阳建筑公司、***均到庭参加庭审,庭审中三方均同意相关证据先在一审法院质证,然后再到江苏省彭城监狱开庭;在第二次庭审时一审法院征询***和射阳建筑公司意见,因***正在服刑,本案在***和射阳建筑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先行审理,对相关案件事实事后再与***核实,双方均无异议;事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再行到江苏省彭城监狱,由***陈述答辩意见、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并接受法院调查询问。上述审理程序虽有瑕疵,但考虑到该瑕疵主要是受监狱开庭客观条件所限,射阳建筑公司在前两次的庭审中均已到庭发表了举证、质证、辩论意见,二审法院亦给予射阳建筑公司充分辩论的权利,弥补了一审程序瑕疵,故射阳建筑公司以剥夺其诉讼权利为由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案涉货款的付款主体问题。首先,***主张与射阳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买卖合同与谁商谈的,***在诉讼中的陈述前后不一,最初主张是与射阳建筑公司赣榆分公司负责人周天祥谈的,之后主张是与郭永新和***谈的,最后主张是与***和周天祥谈的,自己不认识郭永新,周天祥否认与***商谈过买卖事宜,而***则主张***是经其介绍与郭永新商谈的买卖事宜,双方各执一词,但无论与谁商谈,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买受人出示过授权委托书,故无法认定是以射阳建筑公司的名义达成的买卖合同。其次,***系以个人名义在《***供金海岸工地木方、模板汇总》上签字,现无证据证明射阳建筑公司曾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文件授权***可以代表射阳建筑公司对外结算,其以个人的名义签字也不符合表见代理中要“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形式要件要求,故***的行为在客观上未形成有代理权的表象。再者,射阳建筑公司中标赣榆金海岸花园小区25-29号住宅楼工程后,由射阳建筑公司赣榆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射阳建筑公司赣榆分公司将该工程以包干结算、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给郭永新,郭永新的身份系实际施工人。根据郭永新向射阳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工程后期其指派***负责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工作,包括材料的组织、供应等全部工作。故***的行为系基于郭永新的委托,并非代表射阳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郭永新、***是在履行射阳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判决射阳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在诉讼中的陈述虽有不同,但最终主张是与***商谈的买卖事宜,并不认识郭永新,***虽主张自己只是中间介绍人,但无法否认其实际参与买卖事宜的联络、商谈事实,结合事后其又以个人名义在《***供金海岸工地木方、模板汇总》上签字结算,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洽谈买卖事宜和结算时向***披露了自己系受郭永新委托的身份,再结合再审期间***表示郭永新在工程中的投入均是由其垫资,其本人需要与射阳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款,现***选择向***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支付相关款项后,可依据其与郭永新之间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期间,***虽增加要求给付从欠款之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但未补交诉讼费用,故对其该项增加诉请,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射阳建筑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1427号民事判决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商初字第01856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565338.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55元,合计189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娅
审判员 陈 皓
审判员 周 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