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403民初1693号
原告:***,男,生于1976年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长寿路7号4幢1单元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5392392G。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生于1979年4月15日,苗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罗在*与被告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克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在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克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在洪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博克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731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博克建设公司承包了位于眉山市彭山区经济开发区内四川彭山汪氏动物保健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后,分包给无建设资质的被告***(绰号”杜二”、”*老二”)。2016年3月4日起,被告***安排原告在该工地从事外墙抹灰工作,每天工资200.00元。2016年3月8日,原告在该工地职工宿舍楼进行外墙抹灰作业时,踩断横杆不慎从二楼跌下,导致左脚受伤。之后,原告被工友***等人送往彭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相继在资阳的民间骨科诊所、资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3月28日出院。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00元。原告的伤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并需要后续治疗费6500.00元。之后,原、被告因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被告**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告罗在洪经工友***介绍到被告***承包的由被告博克建设公司承建的四川彭山汪氏动物保健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眉山市彭山区经济开发区内的建筑工地务工,务工内容是从事外墙抹灰,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制、多劳多得由被告***发放,双方无固定的用工形式也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8日,原告在该工地职工宿舍楼进行外墙抹灰作业时,踩断横杆不慎从二楼跌下,导致左脚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工友***等人送往眉山市彭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之后转到资阳的民间骨科诊所治疗,此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00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转往资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3月28日在该医院出院。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第三条”出院后按医生指导进行功能锻炼,3月内伤肢禁负重行走,扶拐杖3-5月,具体负重时间由复查情况而定”。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产生了医疗费19430.00元。2016年7月8日,原告向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同日,原告向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缴纳了鉴定费1300.00元。2016年7月15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资求真司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罗在洪外伤致左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6500.00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另查明,原告罗在洪现年41周岁,系农村居民。
庭审中,原告罗在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住院前三年内的年平均收入。诉讼过程中,原告罗在洪请求按照受诉法院地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陈述被告***或者博克建设公司在保险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款5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律师询问笔录、录音光盘及整理笔录、出院病情证明书、CT片、用药清单及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或者博克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罗在洪经工友***介绍到被告***承包的由被告博克建设公司承建的四川彭山汪氏动物保健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眉山市彭山区经济开发区内的建筑工地务工,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制、多劳多得,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法律关系的性质符合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的特征,因此罗在*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罗在洪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在医疗终结后,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的规定,被告**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问题。由于原告罗在洪诉讼过程中请求按照受诉法院地标准计算,原告的伤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住院前三年内的年平均收入,结合本地区农村居民务工的月平均工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600.00元(2400元/月×9月=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89.00元(3781.5元/月×6月=22689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815.00元(3781.5元/月×10月=37815元),共计82104.00元。
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产生了医疗费19430.00元,原告的伤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续治疗费6500.00元,且原告按照鉴定程序的要求向该鉴定中心缴纳了鉴定费1300.00元,因此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三项费用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19430.00元,鉴定检查费130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00元。
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因原告受伤住院18天,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该三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即营养费360.00元(20元/天×18天=360元)、护理护理费640.00元(80元/天×18天=64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30元/天×18天=540元)。
对原告提出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主张。参照《工作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提出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且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在资阳骨科医院出院时,医嘱建议:3月内伤肢禁负重行走,扶拐杖3-5月,具体负重时间由复查情况而定。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该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320.00元(80元/天×129天=10320元)。对原告提出交通费的主张。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该项费用又实际发生。因此,本院结合实际情况的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0元。
本院认定原告罗在洪因伤至残应当获得的赔偿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89.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815.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320.00元、医疗费1943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营养费360.00元、护理费640.00元、
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121394.00元。由于***受伤后***向其支付了医疗费3000.00元,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了保险赔偿款5800.00元,共计8800.00元,此款应予品迭。因此,博克建设公司还应当向罗在洪支付的赔偿款为112594.00元(121394.00元-8800元=112594元);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在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12594.00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条判决确定的内容,向原告罗在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64.00元,由被告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宋议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