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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公司与四川省某某公司、胡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9009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某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胡某某,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胡某某、昆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劳务费2109021.58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以当时所欠款项2129021.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2月9日的利息67064.2元,以所欠款项2109021.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2月10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被告某乙公司、被告胡某某和原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为建设单位、被告某乙公司为总承包方的建设工程项目即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2-2期提供劳务,范围为11地块1、2、3、4、5、6幢地下室模板工程,且被告胡某某为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被告胡某某为被告某乙公司该工程的主要负责人,***为原告方该项目主要负责人。2020年7月15日,原告工人入场按约提供劳务,期间劳务费用由被告某乙公司通过其他劳务公司或者被告某乙公司直接发放等多种方式向原告发放。2022年12月2日,经原告要求补签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书面合同,载明了承包范围、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并约定由被告胡某某为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22年12月底,原告如约完成工程,工程已于2023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原告应收工程劳务费共计4854706.58元,截至2024年1月共支付2725685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与被告某乙公司和被告胡某某协商后,被告某乙公司和被告胡某某于2024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明细清单,载明尾款为2129021.58元,之后于2024年2月9日支付了20000元,至今剩余2109021.58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责任,有权要求三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某乙公司、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已足额支付承包公司即某乙公司相应工程款,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2-2(***)11地块木工班组结算明细清单》;3.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现场签工单;4.部分交易流水明细清单;5.《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被告某丙公司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绿地香港昆明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项目2-2期施工总承包合同》;2.支付记录;3.《请款报告单》《绿地香港某某公司月度产值报告单》《工程质量核查表》、工程量清单(6#地块-10月进度楼栋及地下室、给排水、穿线)、《付款审核报告》《绿地香港昆明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项目2-2期施工总承包第2期进度款审核汇总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公司收款账号变更通知函》《委托收款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绿地香港昆明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项目2-2期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将绿地香港昆明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项目2-2期项目建安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原告(乙方)某甲公司施工后,于2022年12月2日与被告某乙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2-2期11地块1、2、3、5、6幢及4幢地下室模板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程施工劳务管理、包施工劳务人员、包施工自用小型机械、包辅助施工器具及辅助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完成承包内容及承包范围的模板劳务工程施工,直至该承包范围工程通过专项验收及工程竣工的劳务计量承包;承包单价按照模板接触面计算,别墅及地下室57.5元/㎡(含税价):±0以上洋房47元/㎡(含税价);零星用工的技工350元/工日,普工150元/工日,最后总价以双方结算认可的任务书为准,以实际完工面积及产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按照已开任务书的70%付款,二模收完付到80%,粉水完工90%,剩余部份三个月内付清所有人工费。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胡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字,并载明:“我本人胡某某同意为某乙公司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向某甲公司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落款甲方处有被告某乙公司的签章,乙方处有原告某甲公司的签章,原告某甲公司的股东***在合同落款乙方“受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某甲公司自述实际分包内容仅劳务,其于2020年7月到2022年12月期间进行施工。案涉××号地块(一期)于2023年5月5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2024年1月9日,原告某甲公司的股东***与被告胡某某及某乙公司结算确认总产值为4854706.58元,截至当日尾款为2129021.58元。《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2-2(***)11地块木工班组结算明细清单》加盖某乙公司绿地香港昆明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项目2-2期项目管理专用章,班组长、安全组、物资组、工长、项目经理处均有相应人员签字,胡某某在公司领导处签字。此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2月9日收款20000元。 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11月27日签订《绿地香港昆明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项目2-2期施工总承包第2期进度款审核汇总表》,该表载明:本期工程款时段为截止2024年11月9日,至本期累计已完成产值186614834.62元,至本期累计应付款149145076.94元,本期应付金额535031.89元,至前期累计已付款148600682.2元。被告某乙公司在该表上加盖绿地香港昆明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项目2-2期项目管理专用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某甲公司分包的劳务已经被告某乙公司结算确认施工总产值,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09021.58元(2129021.58-20000)。针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合同约定“剩余部份三个月内付清所有人工费”,该条款中起算时间约定不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应自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款项,但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完工时间,且2022年12月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9日完成结算,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本院结合合同约定及双方履行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2024年6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某甲公司在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责任,被告胡某某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及胡某某未到庭陈述或举证证实合同履行情况及付款情况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针对被告某丙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基本适用情形为转包、违法分包,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原告某甲公司不属于上述法律条文的适用情形,本案中亦不存在其他被告某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或约定情形,故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9021.5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胡某某对被告四川省某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8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公司、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