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5民初2478号
原告:黄某某,男,198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四川省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高某某,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
被告:夏某某,男,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公司、高某某、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52489.6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以52489.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省某某公司系昆明市晋宁区晋城街道绿地古滇云境健康城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20年3月原告受被告夏某某的邀约,到案涉项目做瓦工,从事抹灰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施工面积计算工程量,单价根据施工类型、位置不同,从11元至33元不等。2020年11月26日经项目经理高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金额477489.66元,结算单载明的结算单位为施工单位四川省某某公司。2021年8月30日高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绿地古滇云境健康城项目抹灰班组黄某某工程款人工费477489.66元,已支付345000元,下差132489.66元。于2021年8月30日协商确定,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下差金额50%,2021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实际下差金额以财务核实金额为准。经办人:高某某,2021年8月30日”。此后,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费80000元,剩余52489.66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夏某某之邀约,为其提供施工劳务,后夏某某又以四川省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告做结算,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夏某某、四川省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四川省某某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亦应当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义务。被告高某某已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应当依约承担支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虽然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但我是四川省某某公司绿地古滇云境健康城建设项目部工作人员,我系履行职务行为,是代表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承诺的经办人,并非劳务合同相对人。因此,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同时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在承诺书中明确以项目部财务核算金额为准。原告仅凭承诺书主张权利,不足于达到其主张的下欠劳务费的请求权基础。因此,原先主张的劳务费数额,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某某、四川省某某公司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针对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黄某某(抹灰)劳务班组结算单一张、承诺书一张。欲证明:结算后被告支付过原告部分款项,现尚欠52489.66元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
针对本案,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情况说明二份,欲证明:夏某某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高某某系职务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夏某某、四川省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案中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高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其余被告又未到庭发表相反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四川省某某公司系昆明市晋宁区晋城街道绿地古滇云境健康城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20年3月原告受被告夏某某的邀约,到案涉项目做瓦工,从事抹灰工作。2020年11月26日,经项目经理高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金额477489.66元。并出具《黄某某(抹灰)劳务班组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四川省某某公司绿地古滇云境健康城项目章。2021年8月30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绿地古滇云境健康城项目抹灰班组黄某某工程款人工费477489.66元,已支付345000元,下差132489.66元。于2021年8月30日协商确定,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下差金额50%,2021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实际下差金额以财务核实金额为准。经办人:高某某,2021年8月30日”。此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费人民币80000元,剩余52489.66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4年11月6日四川省某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夏某某。高某某为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2024年11月3日四川省某某公司晋宁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明确:高某某是四川省某某公司绿地古滇云境健康城建设项目员工,岗位为: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主张三被告欠其劳务费,出具了《黄某某(抹灰)劳务班组结算单》《承诺书》为证,庭审中被告高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结算单及承诺书支付所欠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高某某所述应按项目部财务核算金额为准,本院认为高某某所签署的承诺书上已明确了所欠劳务费的支付时间,在此期间被告并未组织原告进行核算,自双方签署结算单至今已逾四年,仍未核算,且中间已经履行80000元的付款义务,现原告以结算单及承诺书为据,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
对于本案责任主体。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夏某某邀约,到案涉项目做工,被告夏某某虽未出庭,但从四川省某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来看,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夏某某,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被告四川省某某公司,高某某作为其在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以施工单位四川省某某公司为名与原告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并加盖四川省某某公司绿地古滇云境健康城项目章,之后又向本案原告出具《承诺书》,庭审中被告高某某也表示其在承诺书上签名系代表四川省某某公司绿地古滇云境健康城建设项目的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四川省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高某某系四川省某某公司绿地古滇云境健康城建设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原告主张其承担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某某公司、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劳务费52489.66元,并支付以52489.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公司、夏某某承担。公告费(具体金额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四川省某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2024)云0115民初2478号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义务与责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678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电话:****-6789****),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二0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