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万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8743号 原告:云南万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红庙社区居委会未名城(A3-2地块)Z7幢802室。 法定代表人:***。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112MA6P5CXJ6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寿路7号4幢1单元13号。 法定代表人:***。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000765392392G。 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云南万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玛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赁费18525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26824.85元(暂以185251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1年2月14日计算至2024年10月30日,剩余资金占用损失继续自2024年10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以上款项暂合计:217075.85元;4.判令被告博克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清偿不能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如有)、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如有)等全部诉讼费用。经本院释明:原告认可并接受被告博克公司作为租赁相对方承担合同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十几年交情的朋友,被告***称其挂靠被告一承接了位于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渔阳路的“绿地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2-2期”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泵送设备。基于双方常年的朋友关系,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是双方正式建立了租赁关系,被告遂租借了云南仟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设备为两被告提供了泵车租赁服务。经被告一案涉项目上负责对账和结算的工作人员余某确认: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共计产生335251元的泵车租赁费。被告一作为被挂靠单位仅在2020年11月5日、2021年2月7日支付共计10万元款项。经原告催款,被告一又于2022年5月20日支付了4万元,被告***委托胡某乙于2024年2月9日支付了1万元。以上,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共计支付15万元,尚欠付185251元未付。两被告明知的挂靠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行为,被挂靠单位应该对挂靠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述两被告的欠款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博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结算单;2、电子回单;3、发票两张;4、情况说明;5、通话录音(附光盘);6、委托代理合同,补充提交保单保函及发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除通话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将于后综合予以评述。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8月25日、2020年10月26日,云南仟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秋公司”)与被告博克公司共同盖章出具《泵送对账单》二份,确认金额分别为194158元、127614元共计321772元。2021年1月14日云南仟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克公司共同盖章出具《机械租赁月结算单》一份,确认本期供货金额13479元,上期末累计供货金额321772元,累计供货金额335251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共计支付150000元:其中2020年11月5日被告博克公司转账支付原告万玛公司50000元、2021年2月7日被告博克公司转账支付原告万玛公司50000元,原告自认由被告博克公司以支付农民工工资方式支付40000元。原告万玛公司向被告博克公司开具共计金额150000元。 仟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案涉项目系博克公司向万玛公司租赁了泵送设备,万玛公司在提供泵送设备的过程向仟秋公司租借了相关设备,双方之间的租借设备事宜处理完毕,仟秋公司是基于现场实际操作设备的原因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但仟秋公司不是与博克公司发生租赁关系的主体,也不会就案涉项目向博克公司主张租赁费。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200元、保全费1605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焦点一,案涉的建筑设备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主体是谁?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焦点二,被告所欠付原告的租赁费用是多少,应否支付?焦点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有无依据,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结合付款主体以及开具发票的对象,能够认定被告博克公司系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相对方主体。至于原告主体身份,结合仟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以及收款主体以及开具发票的主体,能够认定原告万玛公司为案涉合同出租方,其有权向被告博克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并非案涉租赁合同主体,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合同主体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对账确认租赁费总额为335251元,扣减原告自认已支付的150000元,尚欠185251元,被告博克公司应支付原告该租赁费,原告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原告实际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支付以18525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立案之日即2025年5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针对原告诉请律师费5000元,尚未实际支付且双方之间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保险费1000元,双方并无约定且并未诉讼必然发生之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万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185251元,并支付以18525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5年5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云南万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6元、保全费160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