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5民初2237号 原告:王某,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未到庭) 被告:高某,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王某与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某)、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114353.51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以114353.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山沙、加气块砖、标砖、袋装水泥等普通建筑材料,用于其承建的晋宁区绿地·古滇云境健康城项目建设。2020年12月-2021年1月期间,双方约定山沙单价为58元/吨,加气块砖270元/立方米,标砖0.32元/块,袋装水泥340元/吨。原告共计向被告供某194.5吨,加气块砖138.24方,标砖156000块,袋装水泥47吨,合计金额114505.80元。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期间,被告四某公司又向原告订购山沙、粉墙沙、粉沙、石粉、公分石、标砖、小非标砖、水泥等普通建筑材料。双方约定山沙单价为60元/吨,粉墙沙170元/吨,粉沙170元/吨,石粉70元/吨,公分石70元/吨,标砖0.32块,水泥320元/吨。在此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某130.98吨,粉墙沙17.3吨,粉沙18.6吨,石粉16.3吨,公分石18.6吨,标砖126000块,小非标砖10000块,水泥22吨,合计金额69847.71元。2021年9月11日,被告高某与原告对账,并在《王某材料汇总2020年12月-2021年1月供货汇总》上亲书“2021年4月份已付款50000元,下差金额:114505.80元-50000元=64505.80元+(8月份结算金额)69847.71元=134353.51元,署名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晋宁项目部,并盖有某乙建康城项目管理资料专用章,注明经办人为高某。”2022年10月,被告四某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114353.5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款项不予支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人民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高某辩称,我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我系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承接位于某甲建设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具体负责项目部的日常管理工作。在项目运营过程中,我是代表项目部履行管理职能,包括但不限于任务分配、进度监控及合作伙伴的沟通协调等。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在王某材料汇总中的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范畴,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项目所属单位承担,我作为履行职务的自然人,非合同相对方,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资格。原告将我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同时法庭可借鉴(2024)云0115民初2478号,(2025)云0115民初3561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均载明我系建设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庭审,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系昆明市晋宁区某甲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原告王某向被告供某、加气块砖、标砖、袋装水泥等建筑材料,用于某甲项目建设。2021年9月11日,经某甲项目经理高某与原告王某进行结算,出具《王某材料汇总》,载明2021年4月份已付款50000元,下差金额114505.80元-50000元=64505.80元+(8月份结算金额)69847.71元=134353.51元,在该结算单上,被告高某作为经办人签名,并加盖了某甲项目章。原告王某认可2021年4月被告四某支付的50000元中的37324.80元付至云南某有限公司账户,剩余12675.20元支付到昆明某有限公司账户。2022年10月11日被告四某再次向昆明某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剩余货款114353.51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王某材料汇总》《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昆明某有限公司代收材料款的情况说明》,被告高某提交的《情况说明》,(2024)云0115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四某、高某均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原告王某提交的《王某材料汇总》可以看出,买卖合同是原告王某与被告四某工作人员高某进行联系、对账。被告高某作为被告四某在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并加盖某甲项目章,庭审中被告高某也表示其在《王某材料汇总》上经办人处签名系代表被告某甲建设项目的职务行为,且被告四某也支付过部分货款,故原告王某主张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某主张被告高某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高某系某甲建设项目经理,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其承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王某主张的以114353.5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付款时间也未具体约定,故本院酌定本案利息,自原告王某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24日开始计算,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被告四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消极答辩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预某114353.51元(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肆仟叁佰伍拾叁元伍角壹分)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14353.51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8元(原告王某已经预交),公告费(具体金额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