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爱克迅安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爱克迅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爱克迅安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4民初3669号
原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迎宾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盛业武,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凡,四川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爱克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四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
委托代理人黎文梅,女,汉族,1967年1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迅通,男,汉族,1988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第三人四川爱克迅安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鼓楼南街117号世贸中心A栋22楼F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
委托代理人黎文梅,女,汉族,1967年1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迅通,男,汉族,1988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爱克迅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爱克迅安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文成于2016年11月17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爱克迅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爱克迅安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文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梁迅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了7份电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就其中5份合同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电缆,并按照被告要求多生产并补发了价值208426.85元的电缆。其余2份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了价值22779.5元的电缆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确定交易时间和地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欠付货款,2015年4月期间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未得到有效回复。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发货部分货款175050.5元,另有价值22779.5元的电缆,被告未支付货款也未指定交货时间地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75050.5元,利息2355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98609.5元;2、被告支付原告已生产未发货电缆货款22779.5元,并自行到原告处提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爱克迅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1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原告委托四川守仁律师事务所唐凡通过中国邮政EMS所发送的《律师函》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应当驳回该诉讼请求;二、原告诉讼请求2中所主张的2份合同项下未发货货物,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电缆生产完毕后一周内发货,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原告的生产周期和交付时限一般为签订合同后10天,因此该两份合同项下的诉讼时效也已过,且在举证期内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应当驳回该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川爱克迅安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四川爱克迅科技有限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3月7日、3月15日、4月15日原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爱克迅科技有限公司共签订五份线缆产品买卖合同,就电缆买卖的规格金额、交货地点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支付卖方货款30%预付款,电缆生产完毕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其余全部货款”。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爱克迅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就2013年3月7日所签订合同的电缆进行增补;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另行订购电缆,以上七批次电缆货款共计17505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3月17日、4月16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7日、5月16日、6月16日按照上述合同和邮件的约定向被告四川爱克迅科技有限公司发货,被告在收到上述货物后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四川爱克迅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5050.5元未付。
2013年4月2日、4月5日,原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爱克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两份线缆产品买卖合同,就电缆买卖的规格金额、交货地点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支付卖方货款30%预付款,电缆生产完毕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其余全部货款”,付款地点分别为“成都华阳镇”和“被告所在地”。截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尚未发货。
庭审中被告对所欠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讼时效已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买卖合同、电子邮件、发货清单以及原被告庭审中一致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对2013年2月27日、3月7日、3月15日、3月19日、4月15日、5月11日所签订合同(或电子邮件)的电缆货款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线缆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被告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支付卖方货款30%预付款,电缆生产完毕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其余全部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电缆生产完毕一周内支付其余全部货款”的约定具有不确定性,在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并经其验收的情况下支付款项,并不能实现买卖合同的真实合同目的,也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同时,原被告在实际履行中也将该付款方式和期限实际变更为了被告收货后支付,因此该条款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约定,本案原被告就付款期限约定并不明确,付款期限实质为被告在原告向其交付电缆后向其支付全部货款。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5050.5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被告收到货物时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和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被告最后一次收到货物即2013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原告庭审中提交中国邮政EMS单据拟证明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断,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邮件内容系催告款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的规定,原告也不能证明该邮件直接向被告四川爱克迅科技有限公司本人进行了催告。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对货款175050.5元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对2013年4月2日、4月5日所签订合同的货款22779.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两笔货款尚未发货,根据上述所确定的付款期限为“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不具备支付货款的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生产未发货电缆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到原告处提货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4月5日的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在成都市华阳镇”,但并未约定具体地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因此2013年4月5日合同项下的价值3139.5元的电缆被告应当在原告处提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2013年4月2日合同项下的电缆原被告约定履行地点为“买方所在地”,该履行地点明确,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电缆送至被告所在地,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爱克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行到原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迎宾大道18号)对2013年4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SCAKX-2013-4-5)项下的电缆进行提货;
二、驳回原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原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昭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