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1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68号1幢北四楼A406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360154676。
破产管理人浙江**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黔南州大地钢结构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都匀市沙坝七星路贵医三附院大门口1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322696995P。
法定代表人:尹声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黔南州大地钢结构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6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尹声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6份工程合同,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37092元属实,但依据合同支付条件该款项并未全部到期。2016年7月、2017年9月、2018年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的《贵州省独山县城市报警与视频监控系统项目装修工程合同书》、《贵州省独山县城市报警与视频监控系统项目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独山县天网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电警施工合同书》,付款方式明确“甲方在项目通过审计后向乙方支付审定后总价的20%,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结束后支付给乙方。”截止目前,独山天网工程项目未通过审计,审定后总价未知,所以剩余未支付款项不满足支付条件。2016年7月、2016年7月、2016年1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独山县天网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贵州省独山县城市报警与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工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独山县天网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付款方式明确“全部工程完工并经过甲方及业主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5%,余下5%作为项目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截止目前,这3份合同施工内容只通过了甲方天夏公司的验收确认,并未通过业主方(独山县公安局)的验收,所以剩余支付款项不满足支付条件。上述合同根据每笔款项的支付条件,上诉人实际应支付的款项为810121.50元。上诉人鉴于被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均为农民工,无法承担项目回款周期过长资金回笼过慢的压力,在与用户方(独山县公安局)屡次收款无果的情况下,支付了被上诉人超出合同付款条件的款项共计506648.50元。上诉人认为剩余的437092元均不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也不应承担未付款项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标准完成了施工,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原告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7092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一笔违约金是卡口项目,从2017年6月9日起按3463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18年8月2日计5540.8元;第二笔违约金是装修项目,从2017年9月26日起按15946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19年1月30日计54217.08元;第三笔违约金是电子警察项目,从2018年5月18日起按6483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19年1月30日计116694元;第四笔违约金从2019年1月30日起按43709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大地公司与被告天夏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9月18日签订《贵州省独山县城市报警与视频监控系统项目装修工程合同书》、《独山县天网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三份及《补充合同书》三份,主要内容为:“1、由被告将承接独山县的城市报警及视频监控、分控中心装修项目分包给原告建设,实行包料。2、工程总价款为1753862元。3、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时付总工程款95%,余款5%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4、违约责任:(1)原告必须严格按合同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供货与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如违约应按合同总金额每天0.1%支付违约金;(2)原告按合同履行后,被告保证按时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如违约应按合同总金额每天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安装、调试完毕,于2018年5月12日前被告已对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接收,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已出具增值税发票。2018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我司与贵司就独山天网项目签订的装修、卡口、电警的采购合同,未付金额837092元,未付金额按合同条款结算,我公司对此项目亦正在积极收款,我公司承诺于2018年12月7日之前支付10万元,其他应付款在2018年12月30日我司收到独山公安局付款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的《付款承诺书》一份,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余下工程款437092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贵州省独山县城市报警与视频监控系统项目装修工程合同书》、《独山县天网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补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验收后至原告起诉时的一年保质期限已过,被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然而,被告对余款的支付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和承诺兑现时间,亦经原告同意,该付款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作了变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逾期付款的时间应从2019年1月1日起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为限”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亦在双方的约定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主张从2017年6月9日之后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7092元,依法应支付原告,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黔南州大地钢结构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37092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黔南州大地钢结构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5元,减半收取计5312.5元,由被告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1、《签订合同及支付款项明细表》;2、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破申2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浙01088破20号民事决定书,拟证明:工程款是按照合同进行支付,且支付还有超出,未支付部分以及违约金是因为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应支付;上诉人已进入破产清算,现在由管理人接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所做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并且上诉人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应当按照承诺支付工程款;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的437092元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上诉人天夏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付款承诺书》,应当按照承诺书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天夏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不符合支付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5元,由上诉人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陆育义
审判员 王 锦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向朝珊
书记员易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