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212执64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戴宁,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94年06月0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执行人: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6015467),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
法定代表人:夏建统。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212民初1640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款项2565550元、逾期利息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39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7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和有价证券。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
综上,被执行人**、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212执641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戴宏良
审 判 员 陈建军
审 判 员 舒 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许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