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7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恳,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夏集团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8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指定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1.对于增资款返还的《还款协议书》,***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该签字与事实不符。2.***没有对诉争增资款返还作出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对返还诉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夏集团公司立即归还***认购定增股份退款200万元,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从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20.9315万元;并判令天夏集团公司向***支付从2019年10月1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并承担2019年11月2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判令***对天夏集团公司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天夏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3日,***从其尾号为1747的工商银行卡取款200万元,同日天夏集团公司向***开具《收据》,载明了金额为200万元,款项内容为投资款。天夏集团公司认可2013年9月入账了一笔200万元款项,但其账目载明系来源系***。一审法院指定天夏集团公司于庭后5日内核实原始凭证并向该院回复,但其未回复一审法院。 2019年4月1日,***(甲方)、天夏集团公司(乙方)、***(丙方1)、**弧公司(丙方2)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于2013年9月13日向乙方转账200万元,用于认购天***城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索芙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拟定增的股份。认购失败后,乙方至今未向甲方返还200万元款项。经各方协商,就乙方还款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甲方归还200万元欠款本金。2、乙方按照欠款本金年利率1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3、若逾期还款,乙方按照欠款本金年利率的15%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4、逾期还款,乙方还应当赔偿甲方因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丙方1和丙方2就乙方的还款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欠款到期之日(2019年9月30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因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等。 另查明,天***公司持有天夏集团公司100%股份。2019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天夏集团公司的破产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夏集团公司向***出具收据确认收到***200万元投资款,且其当庭表示公司账目显示有200万元收入,虽记录的款项来源为***,但因系自行制作账目,在该院指定的期间亦未提交原始凭证予以核对,故该院认定天夏集团公司已收到***200万元投资款。当事人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夏集团公司应依约归还***200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该院于2019年11月27日受理了对天夏集团公司的破产申请,故利息应计算至该日。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夏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30日,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27日,按年利率15%计算);二、***对天夏集团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38元,由天夏集团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欲证明案涉《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为***本人所签。 经质证,***、天夏集团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各微信用户的真实身份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天夏集团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上诉主张案涉《还款协议书》中“丙方1”落款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并未就该签名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名存在伪造、变造之可能,仅凭其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案涉《还款协议书》中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推翻案涉《还款协议书》的证明效力,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余 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