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侯民初字第2357号
原告宁波拓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东郊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苏挺,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玉智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拓泰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新玉智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拓泰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新玉智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拓泰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就买卖车位锁事宜签订书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车位锁产品,后原告共计提供给被告价值858600元的车位锁,被告陆续支付了787850元的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750元。
被告四川新玉智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每五百台车位锁配备一套控制电路板和一套电机,而原告未能向原告提供该部分配套货物;另有部分电池失效,而原告未予更换,故以上部分货款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原告宁波拓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新玉智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CWZ2E-L型车位锁1908个,单价450元,总价款858600元,合同备注第3条约定,“每五百台车位锁配备一套控制电路板和一套电机,于两年后保修期满归还乙方”,同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发货前预付第一批货的定金共壹拾玖万壹仟柒佰元整,货到后60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车位锁,但双方未签署送货清单,故原告对于是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备注所约定的控制电路板和电机无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87850元,尚余70750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的车位锁系用于成都万科魅力之城、加州湾、双水岸、朗润园四个项目配备车位锁的工程。被告为证明原告所提供车位锁存在电池故障,向我院提交2010年1月18日于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的《车位锁电池维护会议纪要》,其内容显示,该会议参与人员有成都万科物业副总经理、成都万科物业品质部技术组专业经理、四川新玉智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宁波拓泰工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部长***,该纪要中提到“部分因地产未及时将车位卖出,或业主未及时使用,车位锁处于闲置状态,长期不使用会导致电池失效,再无法充电使用”;第3条记载“由拓泰集团免费提供一批数量合格电池和相同数量的遥控器供物业公司维护周转”。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核实,控制电路板、电机每套价值约100元;电池每个价值约50元,现无法使用的电池约500个。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车位锁电池维护会议纪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于《销售合同》中约定“每五百台车位锁配备一套控制电路板和一套电机”,即共计1908套车位锁应配置4套控制电路板及电机。现被告答辩称原告未能履行该义务,故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履行合同供货义务的情况,但经本院询问,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其供货义务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视为未能向被告提供4套控制电路板及电机,其价值以原告估价100元每套为依据,被告有权在所应付货款中扣除该400元的差价款。
另被告答辩所称有约500个电池无法使用一事,被告所提交的《车位锁电池维护会议纪要》中对部分电池无法使用的原因进行了详细的描述:“部分因地产未及时将车位卖出,或业主未及时使用,车位锁处于闲置状态,长期不使用会导致电池失效,再无法充电使用”,原告于庭审中对该电池失效的原因陈述予以认可,但由于该《车位锁电池维护会议纪要》无各方与会人员的签字,不是成立并生效的合同,故其中的“由拓泰集团免费提供一批数量合格电池和相同数量的遥控器供物业公司维护周转”的表述对原告无约束力。所以,部分电池失效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原告,且原告不负有免费提供一批电池的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不予认可。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750元,应在扣除400元后,向原告支付货款703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新玉智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波拓泰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35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拓泰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四川新玉智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