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万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3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9栋1**21层21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万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莎车县。 原审第三人:新疆***林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人民北路4号书***8幢商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诉人四川万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万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林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30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互联网法庭平台在线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万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兵030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兵0301执45号执行裁定,判令***对原审第三人***公司欠付四川万和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应当是承担法律责任的被执行人。经查,原审第三人***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信息表明,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9日,注册资本6653万元,法定代表人系**,股东***认缴出资99.795万元,持股比例1.5%。企业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信息,具有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在无有效证据足以对抗该公示信息有误的情况下,应当依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信息为准。上述登记信息至今未发生变更,应当执行(2020)兵0301执45号执行裁定。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的单方口头**,用其“冒名”登记、赠送“干股”的起诉理由,来认定被上诉人***不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逻辑错误。2017年4月26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但***公司至今未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该事实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持有***公司的股权属实,2017年4月26日,三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是造假行为,无法对抗损害第三方善意人的利益。3.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被上诉人***未参加公司经营,亦未参与利益分配或分红,其认为原审第三人****赠送的“干股”指的是新疆浦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莎公司)的工资股份,浦莎公司与本案毫无实质关系。2022年3月1日,**在听证会上的**:“***等七人是假股东,只是为了申请营业执照才将该七人登记为股东,七人的身份信息是借用的,当时他们没有说不同意”。该段话充分证明**在撒谎,与人民法院采用证据的“三性”原则上毫无关联。4.四川万和公司在与**签约前,未对公司股东信息进行查询,也不知道除**外还有七名股东。上诉人认为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只需要双方提供合法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在合同上签字、加盖公司印章即可,并不需要其他股东的认可,上诉人没有必要调查了解公司章程的全部内容。5.一审法院在认定是否追加被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主体问题上,存在逻辑上的错误,违背了各股东在工商机关签字办理注册登记的客观事实。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案)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追加被上诉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兵0301执45号执行裁定,确认追加被上诉人***为被执行人。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等七人是***公司的“假股东”,是被冒名的股东。被上诉人***等七人主观上对被冒名设立公司的事实并不知情,也没有与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2017年3月底,被上诉人入职原审第三人**的浦莎公司,因浦莎公司无经营效益,无法支付被上诉人***等七人的工资,****以赠送浦莎公司的“干股”和年底分红形式支付工资。在执行异议案件听证会和一审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就被上诉人***等七人系***公司“假股东”**一致,能够反映双方未达成共同设立公司以及将被上诉人登记成为股东的合意,被上诉人在知晓**将其注册为***公司股东后,及时表示不同意并与**签订了《退股协议书》。2.被上诉人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任何基本特征。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分红。既无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及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为自己或者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根本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任何基本特征,不应将其视为股东。3.不能单一的以登记外观事项作为标准,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股东资格。应遵循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根据其是否具有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否参与经营管理、享有股东权益等综合判断。被上诉人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是被冒名的,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其对于权利外观的形成既无过错也未给予原因力,因此,此情形全无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根据和基础,故不能仅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出发,而忽略被冒用人的利益保护。4.被上诉人在2017年系**名下浦莎公司的员工,入职时被要求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给公司备案(被上诉人从未出借过身份证原件)。2017年4月,**冒用被上诉人***等七人身份信息找代办公司注册公司,在执行异议案件听证会和一审案件庭审过程中,**就被上诉人***等七人是***公司的假股东,只是为了申请营业执照才将七人登记为股东**一致。被上诉人得知自己被冒名后,立即表示不同意并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公司成立时间是2017年4月19日;被上诉人***等七人与**签订了退股协议时间分别是2017年4月20日和4月26日。**至今未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也没有告知被上诉人***等七人,被上诉人根本不懂注册、变更工商登记股东的程序,致使被上诉人成为被冒名股东。5.上诉人四川万和公司在签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被上诉人已与原审第三人**、***公司签订了《退股协议书》,且上诉人四川万和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时未对***公司做尽职调查,未对登记信息进行查询,不能认定其基于***公司的股东登记信息而产生信赖,并在此基础上与之签订并履行合同。恳请法院保护被冒名者的合法权益,不追加被上诉人***为被执行人,被上诉人***就***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公司及**述称,被上诉人***等七人是公司的股东。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不得追加原告为(2020)兵0301执4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判令原告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兵030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万和公司欠款1470000元,违约损失352800元,共计1822800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公司、**未履行义务,四川万和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0年7月2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1月5日,四川万和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原告***等七人为该案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组织听证,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2)兵0301执异1号执行裁定,追加原告等七人为(2020)兵0301执4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在未出资99.795万元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另查明,第三人**系浦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6年7月入职浦莎公司,因浦莎公司欠付原告工资,第三人****赠送公司“干股”和年底分红以抵偿欠付原告的工资。第三人***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9日,注册资本6653万元,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认缴出资5987.7万元,持股比例90%;股东***认缴出资99.795万元,持股比例1.5%;股东开米尔丁·**玩认缴出资99.795万元,持股比例1.5%;股东欧建军认缴出资66.53万元,持股比例1%;股东阿布都赛麦提·***认缴出资66.53万元,持股比例1%;股东佐热**·托合提认缴出资133.06万元,持股比例2%;股东努尔***提·***认缴出资66.53万元,持股比例1%;股东马进认缴出资133.06万元,持股比例2%。上述认缴出资均未实缴,认缴期限届满日为2040年3月28日。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将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公司至今未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原告***未参与***公司经营,亦未参与利润分配或分红,其认为第三人****赠送的公司“干股”是指浦莎公司的股份。2022年3月1日,一审法院针对四川万和公司提起的追加股东执行异议一案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在听证会上**:米尔丁·**玩等七人是“假股东”,只是为了申请营业执照才将该七人登记为股东;七人的身份信息是借用的,当时他们没有说同不同意。庭审中,被告四川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四川万和公司在与第三人**签约前,未对该公司股东信息进行查询,也不知道除**外还有七名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股东身份是否存在被冒名登记或具有被冒名登记较大可能性问题。审判实务中,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不相符的情形有三类,即隐名股东、借名股东、冒名股东,前两者共同之处在于登记的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均知道名义股东被登记的事实,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合意,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在对外关系上二者均不得以此不符状态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冒名股东是指冒用虚构主体或冒用盗用存在而不知情的主体登记为股东。在此情形下,既要保护债权人等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亦要保护被冒名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确认登记股东是否系被冒名时,不能单一的以登记外观事项作为标准,应遵循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根据其是否具有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否参与经营管理、享受股东权益等综合判断。经庭审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名下浦莎公司员工,浦莎公司因欠付原告工资,****赠送公司“干股”和年底分红以抵偿欠付原告的工资,不能排除**以赠送“干股”为名,“借用”原告名义成立注册***公司的可能。关于“借用”性质认定问题。第三人**在执行异议案件听证会上**,米尔丁·**玩等七人的身份信息是借用的,当时他们没有说同不同意,只是为了申请营业执照才将该七人登记为股东;在执行异议案件听证会和本案庭审过程中,**就***等七人系***公司“假股东”**一致,原告***否认在第三人***公司设立时,其知情或同意被登记为公司股东,该**与**在听证会上所作**具有对应性,结合原告未实际出资,在***公司成立后亦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不享有股东权益,同时在知晓其成为***公司股东后及时与**签订《退股协议书》的实际情况,不能认定**与***就借名登记形成合意,***不属法律意义上的借名股东。据此,应当认定本案存在被冒名登记或者具有被冒名登记的较大可能性。第三人**在答辩中否认原告存在被冒名登记的情形,其庭审中的**与之前听证会的**存在较大出入,但对于改变**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也缺乏证据印证,故不予采纳。 关于应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问题。追加公司股东为公司债务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的一致**,能够反映双方未达成共同设立公司以及将原告登记成为股东的合意,原告***未享受任何股东权益,故不应将其视为法律上的股东。鉴于本案存在被冒名或者具有被冒名的较大可能,故在是否追加登记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上,不能仅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出发,而忽略被冒用或具有较大可能被冒用人的利益保护。况且,就债权人四川万和公司而言,其在签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未对***公司的登记信息进行查询,不能认定其基于***公司的股东登记信息而产生信赖利益,并在此基础上与之签订并履行合同。基于以上理由,将***追加为(2020)兵0301执4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理据欠充分,原告***关于不应追加其为该案被执行人,不应就***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部分起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2020)兵0301执4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对第三人***公司欠付被告四川万和公司的合同债务不予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万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四川万和公司围绕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等七人为***公司的合法股东,在公司设立及取得企业名称事宜中,***等七人均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授权代理人完成。七人作为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议,行使了股东权利。一审中被上诉人***等七人关于未实缴出资、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毫不知情的**与工商档案备案资料中所反映的签字事实不符。2.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301执45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2020年7月21日,因原审第三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停止经营、法人下落不明,喀什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3.企查查工商信息查询打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等七人工商登记对外公示是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目前认缴期限已届满。一审判决认定出资期限是2040年3月28日存在错误。4.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301执异1号听证会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等七人出资期限于2020年12月31日届满,但至2022年2月16日,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追加被上诉人***等七人为被执行人。5.微信聊天图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等七人是***公司的真实合法股东,组织和参加公司经营活动、领取工资、行使股东权利义务,对设立公司成为股东知情,不存在冒名、虚假注册不知情的情形。6.2022年12月26日,**与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话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等七人是***公司的真实股东,不存在冒名也不存在退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在2017年3至4月,其为案外人浦莎公司员工,没有见过***公司设立的材料,对设立公司不知情;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公司的股东;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公司的股东,且在听证会结束后就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其是浦莎公司的员工,老板**安排干什么就干什么,该证据和被上诉人是不是股东没有关系;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该通话录音证明**和上诉人有经济往来,该通话录音不可信,而且通话录音中**说话的语气与平时不一样。原审第三人***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4、5均表示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认为,被上诉人***等七人都是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中的部分签名不认可是其本人所签,经庭审释明,上诉人对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2,系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来源合法,且能证明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中并无认缴出资期限的内容,故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4,系喀什垦区人民法院发出的听证会通知,无法证实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5,该打印件上的文字和图片模糊不清,其也未提交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无法证实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系通话录音,在该通话中**并无对***等七人是***公司股东的明确表示,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追加被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问题。首先,关于***公司《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的问题。当事人在公司设立登记档案中的相关材料上签字是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最直接证据之一,如签字并非股东本人所签,经登记的公司股东系被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应确认其为非公司股东。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四川万和公司提交了***公司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经庭审质证,《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的部分材料上***认为其名字并非本人所签,也未授权他人代签,而是被他人冒名代签。对此经释明,上诉人四川万和公司并未申请对***所主张的被他人冒名代签的名字,是否为***本人真实签名进行鉴定,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其次,股东身份的确定还需要结合股东是否知道身份被利用或者在知道被冒用或盗用身份后不作反对表示或者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公司的事实综合认定。就本案而言,虽然**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主张***等七人系***公司真实股东,但是**对其关于***等七人是否为***公司股东的**不一致未作出合理解释。鉴于**在执行异议案件听证会和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等七人系***公司“假股东”,结合被上诉人***未实际出资,在***公司成立后亦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同时在知晓其成为***公司股东后与**签订《退股协议书》的实际情况,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被执行人。上诉人四川万和公司关于应当追加被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万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四川万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