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通成浩业达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四川万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21民初723号 原告:四川通成浩业达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三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系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万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9栋1**21层213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通成浩业达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浩业达环保公司”)与被告四川万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成浩业达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被告万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成浩业达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并自2017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损失费用为止,截至2022年3月11日,利息共计117,906.68元,本息合计717,906.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告和被告乌鲁木齐一分公司签订了《新疆塔城地区垃圾气化发电厂项目施工建设合作协议书》,由被告承建原告公司在塔城地区开发的垃圾气化发电厂工程建设项目。协议约定了项目施工范围、工程造价、项目质量及结算方式等。协议约定的工期及开工日期以原告项目开工通知的工期为准,以原告方的书面通知为准。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需向原告交纳协议履约保证金60万元,协议签订时交纳20万元,被告进场施工厂房土建及钢结构5个工作日再交纳4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公司交纳保证金,交纳时间均逾期。此后,原告与额敏县人民政府签订了《额敏县垃圾气化发电厂框架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通知被告进场施工,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一直拖延不进场,直到2016年8月上旬才进场开展项目前期建设工作,被告进场2天后又退场,并告知原告被告没有那么多资金,无法垫资开展后续工作。原告为此项目委托设计院开展了环评等大量前期工作,花费高达60多万元。因被告单方退场,导致原告与额敏县人民政府终止了合作协议,被告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和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系虚假诉讼,所述不属实。我公司此前已经起诉原告公司,要求退回履约保证金,经一审、二审,已判决原告公司退还我公司保证金,案件已生效。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系原告公司迟迟不通知进场开工。由此产生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了《新疆塔城地区垃圾气化发电厂项目施工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建设的额敏县垃圾气化发电厂项目。协议约定了项目范围、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等,并约定被告需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60万元(本协议签订时交纳20万元,被告进场后施工厂房土建及钢结构5个工作日再交纳40万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了部分保证金,因原告迟迟未通知被告进场开工,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将原告起诉至额敏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经本院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并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由原告返还被告保证金25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5,000元,合计295,000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框架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环评报告,技术咨询合同,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疆塔城地区垃圾气化发电厂项目施工建设合作协议书》系事实,因原告未通知被告入场施工,自身存在违约行为,经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并判决原告退还被告保证金,有生效判决书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损失系原告自身违约造成,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通成浩业达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0.00元(原告四川通成浩业达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四川通成浩业达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