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26民初2371号
原告: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互助路4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87610577。
法定代表人:杨吉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嫣然,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贵凤,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夹江县鑫源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新华路1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692295996H。
法定代表人:梁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杨,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桥水电公司)与夹江县鑫源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水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洲桥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嫣然、余贵凤、被告鑫源水务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洲桥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245453.02元、逾期付款损失(利息以每一笔未付款本金分别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85178.7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洲桥水电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律师费金额为150000元,不主张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原被告签署《夹江县青衣江-东风堰-龙头河水系连通工程项目B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夹水投[2017]号),合同约定被告将青衣江-东风堰-龙头河水系连通工程项目B标段承包给原告,双方就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7.3.1条和第17.3.3条对付款时间和付款比例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截止2021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245453.0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与被告签署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经多次催促仍拒不履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贵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鑫源水务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16日才办理工程结算并完成结算审计,根据合同17.3.1的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付款情况;2.对尚欠工程款金额,被告在2021年11月2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50000元工程款,故原告所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本金中应当扣除250000元,对扣除后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损失不予认可,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原告主张在上浮30%的基础上计算逾期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4.质保金是不计算利息的,同时质保金也应当从2020年3月13日后才退回;5.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可。综上,请扣减本金250000元,并对逾期付款损失和律师费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原告洲桥水电公司(承包人)被告鑫源水务公司签订(发包人)《夹江县青衣江—东风堰—龙头河水系连通工程项目B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鑫源水务公司为实施夹江县青衣江—东风堰—龙头河水系连通工程已接受洲桥水电公司对该项目B标段施工的投标,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贰仟贰佰柒拾陆万肆仟伍佰捌拾陆元整(小写¥22764586.00元)。决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中标不变单价计算。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工期为120日历天,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1月24日,具体以监理签发开工令为准。合同通用条款(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2年版通用条款内容)10.3工程进度付款,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7天内完成核查,并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的14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执行。10.6付款延误,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1.1.4.5约定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第17.1.5约定支付分解表:每月按发包人和监理人审核后的总价子目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同时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计(或评审)后三个月以内,扣除5%质保金,支付至结算审计(或评审)金额的95%;第17.3.1约定付款周期为工程完工验收办理工程结算且完成结算审计(或评审)后,工程款拨付至结算价格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再进行支付(不计息);第17.3.2约定进度付款申请单的份数为四份;第17.5.1约定竣工付款申请单的份数和提交期限为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发包人提交一式三份竣工付款申请单;第17.6.1约定最终结清申请单的份数和提交期限为在缺陷责任期中止证书颁发后28天内提交5份最终结清申请单。同时,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本项目保修期一年,本工程约定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运行一年经承包方申请验收合格后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但不承担保修金利息。
2018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建设完工并进行验收,原、被告双方以及案涉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共同出具《夹江县青衣江—东风堰—龙头河水系连通工程项目B标段单位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以及《夹江县青衣江—东风堰—龙头河水系连通工程项目B标段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载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7日开工,2018年12月28日完工;因工程项目增加、工程量增加,施工场地受限不能满足分段平行施工;相关单位地上附着物和地下管线改迁非常多,拆迁难度非常大;为保障村民灌溉用水,施工渠道被迫停止施工时间较长;进度款支付未按照约定支付导致工期延误。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约2800万元,累计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2158.47万元,应支付工程进度款1726.78万元,累计已拨付工程进度款1522.9万元。
2018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申请进行项目移交,移交通知上载明“本工程保修期,自该工程的移交证书中写明的实际完工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12个月”。同日,监理机构四川俊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发《工程移交证书》,案涉工程从此日起正式移交发包人,且从实际完工之日2018年12月28日起进入保修期阶段。2019年12月17日,案涉工程签署《合同工程完工证书》。2020年3月13日,被告鑫源水务公司向原告洲桥水电公司发出《质量保修责任终止证书》,载明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于2019年12月28日期满,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责任已履行完毕。2020年10月16日,中资锐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江县青衣江—东风堰—龙头河水系连通工程项目B标段工程审核报告》,案涉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26992009.1元。
原告洲桥水电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申请拨付首笔预付款4552917元;于2018年1月2日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3493818元;于2018年2月6日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2819548元;于2018年7月30日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6896470.3元;于2019年7月31日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8244875.42元。2019年7月31日拨付申请表上载明“现已完成工程投资27832727.04元,按照合同17.3.3条约定申请拨付工程投资80%的工程款为22266181.63元,扣除已拨付工程款14021306.21元,此次申请金额为8244875.42元(含2018年7月已审批未支付的工程款3246470.3元),本次实际申请金额为4998405.1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计(或评审)后三个月以内,扣除5%质保金,支付至结算审计(或评审)金额的95%”,即最迟在2021年1月16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支付至评审金额的95%,即截止2021年1月16日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为25642408.645元。剩余5%质量保证金应在质量保修期满14天内予以退还,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于2019年12月28日届满,即退还保证金的期限于2021年1月11日届满。
洲桥水电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24日、2021年2月8日向鑫源水务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未支付工程款。截止2021年1月16日,鑫源水务公司尚欠洲桥水电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11045453.02元未支付。2021年11月26日,鑫源水务公司向洲桥水电公司支付2500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21年11月30日,被告鑫源水务公司共计支付原告洲桥水电公司工程款17996556.03元,尚欠工程款8995453.02元(含质保金1349600.455元)。因鑫源水务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洲桥水电公司委托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诉讼事务,洲桥水电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尚欠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且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鑫源水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
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对于进度款应当在监理人收到付款申请单的14天内支付,如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则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执行。专用条款中约定“每月按发包人和监理人审核后的总价子目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同时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计(或评审)后三个月以内,扣除5%质保金,支付至结算审计(或评审)金额的95%”、进度付款申请单的份数为四份”。本案案涉工程虽然发包方为鑫源水务公司,但鑫源水务公司系夹江县水务局下属单位,该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财政拨款,故其付款时间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条款的约定执行。专用条款中并未明确每次进度付款申请的付款期限,仅明确了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计(或评审)后三个月以内,扣除5%质保金,支付至结算审计(或评审)金额的95%,故不能以通用条款中的14天来作为每一次付款申请支付的期限。同时,根据“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计(或评审)后三个月以内,扣除5%质保金,支付至结算审计(或评审)金额的95%”的合同约定,即最迟在2021年1月16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支付至评审金额的95%,即截止2021年1月16日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为25642408.645元。剩余5%质量保证金应在质量保修期满14天内予以退还,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于2019年12月28日届满,即退还保证金的期限于2021年1月11日届满。因此,被告鑫源水务公司最迟应当在2021年1月11日退还质保金,在2021年1月16日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被告鑫源水务公司直到2021年11月26日才支付250000元工程款,至今尚欠8995453.02元未支付,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均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21年1月起至5月的一年期LPR利率为3.85%。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1.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因被告鑫源水务公司最迟应当在2021年1月11日退还质保金,故质保金1349600.45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为2021年1月12日。被告鑫源水务公司在2021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800000元,根据付款期限届满先后,该款项视为支付质保金,即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2月10日(30天)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1349600.455元×3.85%÷365天×30天=4270.65元;质保金尚余549600.455元未支付。被告鑫源水务公司在2021年7月15日又支付了1000000元工程款,抵扣剩余质保金后,剩余450399.545元(1000000元-549600.455元)视为支付工程款。从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7月15日(155天)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549600.455元×3.85%÷365天×155天=8985.59元。综上,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总额为13256.24元(4270.65元+8985.59元)。
2.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因被告鑫源水务公司应在2021年1月16日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故剩余工程款9695852.565元(11045453.02元-1349600.45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为2021年1月17日。2021年7月15日被告支付的1000000元工程款抵扣质保金后尚余450399.545元为支付工程款,故从2021年1月17日-2021年7月15日(180天)未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9695852.565元×3.85%÷365天×180天=184088.38元。2021年7月16日起,尚余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9245453.02元(9695852.565元-450399.545元),被告鑫源水务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支付250000元,则2021年7月16日-2021年11月26日(134天)未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9245453.02元×3.85%÷365天×134天=130677.51元。2021年11月27日起,尚余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8995453.02元(9245453.02元-250000元)。综上,截止2021年11月26日未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总额为314765.89元(184088.38元+130677.51元);从2021年11月27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截止2021年11月26日被告鑫源水务公司应支付原告洲桥水电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28022.13元(314765.89元+13256.24元)。
二、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是否应当由被告负担。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无论是通用条款还是专用条款,均未对如发生违约行为,主张权利一方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如何承担进行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律师费进行了单独约定,故对原告洲桥水电公司要求被告鑫源水务公司负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洲桥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夹江县鑫源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95453.02元,并支付截止2021年11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28022.13元;从2021年11月2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92元,由原告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62元,由被告夹江县鑫源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7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南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佳慧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