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茵浚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4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杨吉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贵凤,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茵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邓炳坤,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建明,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悟,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永国,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审被告:李嘉润,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被告:郑永涛,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诉人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茵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茵浚公司)、苏建明及原审被告郑永国、李嘉润、郑永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3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洲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茵浚公司、苏建明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在不能认定洲桥公司与茵浚公司、苏建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供货事实的情况下,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洲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洲桥公司与茵浚公司、苏建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洲桥公司也没有事实上接受过茵浚公司、苏建明的供货,洲桥公司不应当向茵浚公司、苏建明履行付款义务。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茵浚公司、苏建明提供的出货明细、送货单相互印证,能证明茵浚公司、苏建明向依云天汇西侧间距路工程供货。涉案工程由洲桥公司承包,洲桥公司确认郑永涛是其分包人,由郑永涛组织施工,郑永涛在与苏建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确认应向茵浚公司、苏建明付款”,可见一审法院仅认定了郑永涛与茵浚公司、苏建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郑永涛的付款义务。则一审争议焦点应为洲桥公司与茵浚公司、苏建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洲桥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而茵浚公司、苏建明的举证不足以证实洲桥公司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供货事实,故洲桥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
其次,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郑永涛与茵浚公司、苏建明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能对合同外的第三人即洲桥公司产生拘束力,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但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洲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再次,一审法院本能够说理认定洲桥公司与茵浚公司、苏建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洲桥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却直接回避该争议焦点。另,本案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31269号民事判决的事实一致,却作出不同的判决,属于“同案不同判”。
二、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洲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郑永涛的情况下,又认定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同时以违法挂靠为由,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判决洲桥公司对郑永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混淆了分包和挂靠的本质区别,既认定洲桥公司分包给郑永涛又认定郑永涛挂靠洲桥公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挂靠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直接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等。本案中,洲桥公司是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郑永涛施工,郑永涛并未借用洲桥公司的资质,而且无论郑永涛是否有承包资质,是否是违法分包,其与挂靠具有本质区别。根据一审证据材料显示,洲桥公司与郑永涛之间存在的系分包关系,而一审法院在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洲桥公司与郑永涛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洲桥公司与郑永涛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洲桥公司对郑永涛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严重错误。
第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且洲桥公司是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郑永涛,没有法律规定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出卖人能够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要求分包人对无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建设工程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只对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和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而茵浚公司、苏建明仅作为材料供应商,并非实际施工人,本案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即便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鉴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请求权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仅是关于禁止挂靠的行政管理性规定,不能作为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第三,退一万步讲,即便郑永涛挂靠洲桥公司,一审判决洲桥公司对郑永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但该条文是解决程序法上的诉讼主体问题,并非规定挂靠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且该条文也仅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并没有规定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文主要针对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发包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并非规定被挂靠人对挂靠人与其他第三人的债务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令洲桥公司对郑永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在个人以挂靠违法分包人的名义进行工程的承揽或施工,此为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个人以其名义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对于资质有特别要求,才会产生个人挂靠违法分包人的情形。而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对买方并无资质的要求,根本无需个人必须以挂靠违法分包人的名义采购的情形,以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挂靠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付款义务责任,属于法律逻辑混乱,且严重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最后,对于郑永涛在施工过程中对外承担的买卖合同付款义务,洲桥公司从未作出过债务加入、债务承担等意思表示。郑永涛系个人向茵浚公司、苏建明采购材料,洲桥公司也从未授权其对外采购材料,在没有特别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坚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洲桥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洲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茵浚公司、苏建明答辩称:
一、关于本案事实。首先,洲桥公司系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依云天汇西侧间距路工程的施工单位。其二,据茵浚公司、苏建明一审提交的证据7显示,郑永涛下属员工郑永国在向茵浚公司、苏建明购买材料时,出示了由其代表洲桥公司与开发商佛山市南海金×高新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扫描件,该合同中约定其所购材料均为案涉工程施工所用。其三,据洲桥公司一审提交《情况说明》以及授权委托付款书、对应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等相关证据可以进一步证实,郑永涛借用洲桥公司的资质对外采购工地物料,采购物料后向洲桥公司请款支付。其四,据(2020)粤0605民初26261号判决中,洲桥公司确认将应由其保管、使用的印章交由郑永涛或其指定的人员保管、使用。上述事实足以使茵浚公司、苏建明相信郑永国、郑永涛系代表洲桥公司向其购买材料,且该信赖产生所基于的外观系由作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的洲桥公司的行为造成,洲桥公司理应对此承担责任。
二、本案事实与大庆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沙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217号]中事实基本一致,可以作为本案指导与参考。在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4月18日龙×公司(建设单位)与孟某(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以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的有关事实表明,孟某系借用龙×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向沙某(采购方)购买红砖时,孟某出示了由其代表龙×公司与呼伦贝尔市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其所购红砖均为案涉工程施工所用。上述事实足以使沙某相信孟某系代表龙×公司向其购买红砖。因此,龙×公司应当承担向沙某支付红砖款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郑永涛在购买材料时,出示了由其代表建设单位洲桥公司与开发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扫描件,其所购材料均为案涉工程施工所用,足以使茵浚公司、苏建明相信郑永涛系代表洲桥公司实施采购行为,故洲桥公司应当承担向茵浚公司、苏建明支付材料款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永国、李嘉润、郑永涛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茵浚公司、苏建明起诉请求:1.洲桥公司向茵浚公司、苏建明支付建筑材料款2013267元;2.洲桥公司向茵浚公司、苏建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13267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茵浚公司、苏建明起诉之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郑永国、郑永涛、李嘉润对茵浚公司、苏建明第一、二项诉求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洲桥公司、郑永国、郑永涛、李嘉润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洲桥公司是依云天汇小区西侧间距路工程的承包人。
茵浚公司、苏建明提供的《佛山市茵浚建材有限公司水泥出货明细》载明:工地名称:环宇城依云天汇工程——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总金额106740元;《佛山市茵浚建材有限公司木桩出货明细》载明:工地名称:环宇城依云天汇工程——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总金额518773元;《佛山市茵浚建材有限公司钢筋出货明细》载明:工地名称:环宇城依云天汇工程——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总金额637184元;《佛山市茵浚建材有限公司材料出货明细》载明:工地名称:环宇城依云天汇工程——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总金额157515元;《混凝土进销存明细表》载明:工地名称:环宇城依云天汇工程——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总金额1113055元,上述款项共计2533267元。上述明细表均有李嘉润签名,并注明“只确认数量”。
茵浚公司、苏建明提供的《收款明细表》载明:工地名称:环宇城依云天汇工程,于2018年12月21日收款50000元,付款方黄某;于2019年3月28日收款50000元、30000元,付款方李嘉润;于2019年4月13日收款50000元,付款方何某;于2019年4月16日收款100000元,付款方何某;于2019年4月27日收款50000元,付款方何某;于2019年5月8日收款50000元、50000元,付款方何某;于2019年5月14日收款50000元,付款方何某;于2019年6月15日收款40000元,付款方李嘉润。上述款项共计520000元。苏建明开具了上述款项的收据,确认收到环宇城依云天汇小区河涌工程款。
茵浚公司、苏建明提供的多张混凝土发货单上“收货人”处有蔡某甲签名,多张混凝土送货单上“用户签收”处有蔡某甲的签名。
苏建明与郑永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郑永涛说“如果真有这么多钱在这,是肯定要支付给你。”
另查明,在(2020)粤0605民初26261号徐某诉洲桥公司、佛山市南海金×高新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郑永涛确认蔡某乙、李嘉润是其聘任的人员。该判决认定洲桥公司将应由其保管、使用的印章交由郑永涛或其指定的人员保管、使用。
洲桥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郑永涛组织人员施工,没有书面的分包合同,没有授权郑永国、李嘉润。
郑永国在本案庭审中陈述:郑永国为郑永涛打工,负责买材料,没有参与依云天汇西侧间距路工程,郑永国与李嘉润是以前的同事,一起都是为郑永涛打工的,郑永国与郑永涛是亲兄弟关系。
李嘉润在本案庭审中陈述:李嘉润、蔡某甲、何某、黄某为郑永涛打工,李嘉润负责依云天汇西侧间距路工程的开销。
一审法院认为,茵浚公司、苏建明提供的出货明细、送货单相互印证,能证明茵浚公司、苏建明向依云天汇西侧间距路工程供货共计2533267元的事实。茵浚公司、苏建明已收到涉案工程货款520000元,尚有2013267元未获清偿。涉案工程由洲桥公司承包,洲桥公司确认郑永涛是其分包人,由郑永涛组织施工,总货款2533267元已由郑永涛的聘任的李嘉润确认数额。郑永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郑永涛在与苏建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确认应向茵浚公司、苏建明付款。故郑永涛应向茵浚公司、苏建明支付货款2013267元。郑永涛应以20132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茵浚公司、苏建明。洲桥公司主张其与茵浚公司、苏建明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接收过茵浚公司、苏建明供货,洲桥公司无付款义务。对此,法院认为,洲桥公司在明知郑永涛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郑永涛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洲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被挂靠单位,对涉案工程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应当对实际施工人郑永涛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郑永国、李嘉润是郑永涛聘请的人员,茵浚公司、苏建明请求郑永国、李嘉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郑永涛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郑永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267元及利息(以20132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茵浚公司、苏建明;二、洲桥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茵浚公司、苏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郑永涛、洲桥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收取22906.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郑永涛、洲桥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洲桥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茵浚公司、苏建明向依云天汇西侧间距路工程供货,而洲桥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方。而茵浚公司、苏建明举示的送货单、出货明细表上抬头列为洲桥公司,可见茵浚公司、苏建明在交易当时认定其交易相对方是洲桥公司有事实依据。其次,郑永国在向茵浚公司、苏建明购买案涉货物时,向茵浚公司、苏建明微信发送承包人洲桥公司与发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表明其系以洲桥公司的名义与之订立本案买卖合同,故茵浚公司、苏建明述称其有理由相信郑永国、郑永涛等有权代表洲桥公司签收送货单、确认出货明细等有理。因此,郑永涛、郑永国、李嘉润等工地人员签收送货单、确认出货明细,构成对洲桥公司的表见代理,对洲桥公司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一审对此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洲桥公司辩称其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洲桥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6.14元,由上诉人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立伟
审判员  贾小平
审判员  曾慧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婉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