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22民初1002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凉山州会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阿的,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443268(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杨吉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荣,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0993537(一般授权)。
被告:***,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肖峰,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桥公司)、***、肖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阿的、被告洲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荣,被告***、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肖峰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5475元;2、由被告洲桥公司、***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洲桥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与盐边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盐边县国土资源局将盐边县永兴镇苍蒲、复兴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该合同还对工程开工、竣工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洲桥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负责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又与被告肖峰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的苍蒲村、复兴村蓄水池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肖峰施工,被告肖峰在施工期间雇请原告在该工地务工。2018年12月21日经过结算,被告肖峰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4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由于被告洲桥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导致原告务工后无法领取应得的劳动报酬,特提起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盐边县永兴镇苍蒲、复兴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共31页),欲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系由被告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证据二、原告和其他人于2020年9月8日向盐边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申请》,欲证明盐边县永兴镇苍蒲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各原告确实在案涉工地从事务工的事实;证据三、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业主即原盐边县国土局提交的2018年10月5日至12月5日的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国土局复印),欲证明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肖峰、***系其雇请的人员的事实;证据四、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肖峰的事实;证据五、被告肖峰的现场代班人员刘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拖欠原告劳务工资5475元的事实。
被告洲桥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在起诉状上的自认都是为被告肖峰提供劳务,可见本案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在这基础上洲桥公司并非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也不存在洲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针对洲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肖峰与刘建均不是洲桥公司的员工,其对外行为与洲桥公司无关;原告涉及的欠款事实均发生在***退场之前,洲桥公司已经将应付的款项支付给了***,因此从以上而言是相关人员挪用资金使农民工工资得不到支付的责任不在洲桥公司;在本案中洲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由法律依据为准,而不是以原告自己推理出来的理由而认定;本案中洲桥公司与***
之间的关系与原告在肖峰处不能取得劳务款的事实是没有因果关系的,我方认为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才是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原告的劳务款应当由肖峰自行解决,而肖峰与***之间的纠纷也应当根据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自行解决,而洲桥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也应当另案自行解决,若笼统的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则会导致肖峰本人确认的债务最终却由对该债务的履行情况毫不知情的另外两名被告承担,最终可能出现伪造的债务层出不穷,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既然在没有任何结算证据的情况下由肖峰确认了本案的债务,那就由肖峰自行承担,其后再向***之间予以解决,综上,原告主张洲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关于洲桥公司与***之间的结算,洲桥公司可以坦荡接受,洲桥公司在2018年10月-2019年2月期间向***本人或其指示向第三方转款已达7961022.5元,而洲桥公司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为839万元,如果按照原告与被告的逻辑,洲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话那么业主方也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洲桥公司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给洲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欲证明本案涉及原告的劳务工资应该由被告***自己负责。
被告***辩称,和洲桥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我交纳了9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做这个工程途中,工程量达到80%-90%的时候洲桥公司就将工程收回,并且没有进行结算,现在我都还给洲桥公司垫付了100多万的民工工资,本人现在也是在跟洲桥公司在处理这个事情;跟肖峰的工程款我是基本上付完了,只差10000多元了,肖峰手下人员的工资支付情况我不清楚。本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洲桥公司没有跟我进行结算,我垫付了很多钱进去,就算是承担连带责任我也没钱,并且要承担的话我只承担欠肖峰的10000多元,我没有承诺过复兴村的26口水池每口补偿1500元共计39000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
被告肖峰辩称,拖欠原告的工资金额5475元无异议;部分原告当时我给他们出具了欠款凭据,请他们在法庭上出示;2018年1月22日我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是盐边县永兴镇苍蒲村、复兴村灌溉蓄水池48口,中途***是支付了一部分劳务费,因为条件和天气恶劣,仓蒲村22口水池工程进行了近9个月才完工,这期间***未经商量就将复兴村的26口水池另外分包给其他人,后面就因该事我要求***将完成的工程账结清,但是***一直未给我结清。我曾经到盐边县信访办、国土资源局去反映过要求处理此事,后来***让李朝国的代表***找到我,给了我20000元,要求我去信访局去回复事情已经在处理了,并承诺复兴村每口水池补偿我1500元。我为了向***要钱,给他打电话的时候***都说洲桥公司没有给他付款,目前我负责施工的苍蒲村的水池工程款***还差我26900元、复兴村26口水池的补偿款39000元也没有给我,因此导致农民工工资未支付。
被告肖峰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8年1月22日肖峰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肖峰与***有劳务工程分包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洲桥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与盐边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盐边县国土资源局将盐边县永兴镇苍蒲、复兴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该合同还对工程开工、竣工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洲桥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负责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又与被告肖峰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的苍蒲村、复兴村蓄水池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肖峰施工,被告肖峰在施工期间雇请原告在该工地务工。2018年12月21日经过结算,被告肖峰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475元至今未支付。2020年9月8日原告曾与其他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一起向盐边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申请,要求盐边县劳动监察大队对被拖欠工资一事进行处理,盐边县永兴镇苍蒲村村民委员会在该申请上签字盖章,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工地务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由于被告洲桥公司承建盐边县永兴镇苍蒲、复兴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单位是被告洲桥公司。施工期间被告洲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负责施工,***又将其中的蓄水池工程发包给肖峰施工,肖峰在施工期间雇请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肖峰安排的劳务工作,原告被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肖峰施工现场代班负责人刘健的证明及被告肖峰庭审中的自认予以证实,刘健的证明应视为被告肖峰对原告工资款的结算。被告洲桥公司与***之间、***与肖峰之间虽然各有各的法律关系,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第三条第一款“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得出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原告被拖欠的工资应该由本案的施工单位即被告洲桥公司进行清偿,然后被告洲桥公司可以依法向拖欠工资的责任人追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洲桥公司支付被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洲桥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抗辩,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54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5元,由被告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严天洪
审判员 杨明均
审判员 冯川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建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