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互助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876105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6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桥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21)川0422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洲桥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21)川0422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对洲桥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该案由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范围下的纠纷,一审法院也认定了***系与**建立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错误。二、因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错误,该条例适用的是劳动关系,而本案并非劳动关系争议。(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的规定,一审已查明***系由**招聘,**即为上述规定中的“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故该条例也规定了本案不能适用此条例。(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一审查明本案工程完工于2018年,**与***结算时间也在2018年,该条例并未施行。三、洲桥水电公司并未拖欠案涉劳务款。案涉工程的劳务款洲桥水电公司已全部支付给了***,**雇佣的民工劳务款未能得到支付是因其挪用所致,与洲桥水电公司无关。 ***辩称,洲桥水电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纠纷导致***至今未领取到劳动报酬,因此,洲桥水电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导致***劳动报酬被拖欠的重要原因,其有重大过错。另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并不仅仅针对与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民工,一审法院适用该条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询问,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立即给付***劳务费6900元;2.***水电公司、***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由**、洲桥水电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洲桥水电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与盐边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盐边县国土资源局将盐边县永兴镇苍蒲、复兴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发包给洲桥水电公司施工;该合同还对工程开工、竣工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洲桥水电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负责施工;在施工期间***于2018年1月22日又与**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的***、复兴村蓄水池的劳务分包给**施工,**在施工期间雇请***在该工地务工。2018年12月21日经过结算,**尚欠***劳动报酬20000元至今未支付。2020年9月8日***曾与其他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一起向盐边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申请,要求盐边县劳动监察大队对被拖欠工资一事进行处理,盐边县永兴镇***村民委员会在该申请上签字**,证明***在案涉工程工地务工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由于洲桥水电公司承建盐边县永兴镇苍蒲、复兴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单位是洲桥水电公司。施工期间洲桥水电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负责施工,***又将其中的蓄水池工程发包给**施工,**在施工期间雇请***在案涉工地从事**安排的劳务工作,***被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有***向法庭提供的**施工现场代班负责人**的证明及**庭审中的自认予以证实,**的证明应视为**对***工资款的结算。洲桥水电公司与***之间、***与**之间虽然各有各的法律关系,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第三条第一款“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被拖欠的工资应该由本案的施工单位即洲桥水电公司进行清偿,然后洲桥水电公司可以依法向拖欠工资的责任人追偿。因此,对***要求洲桥水电公司支付被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洲桥水电公司不承担支付***工资的抗辩,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对***要求**、洲桥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工资69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时,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洲桥水电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4份,拟证明: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洲桥水电公司共计收到发包人盐边县自然资源局支付的项目工程款839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电子回单及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共27份、授权委托付款书8份(***出具)、转账统计表5份(洲桥水电公司自行统计的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拟证明: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洲桥水电公司向***及其指示的第三方共转账7696022.5元,代***直接支付项目民工工资45笔,合计7916002.5元。该组证据综合证明洲桥水电公司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税务成本,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本案中民工工资没有能够得到清偿,并非是洲桥水电公司的原因,而是由于***等人擅自挪用劳务款项导致。 ***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盐边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与洲桥水电公司的转账是否因本案工程转账无法看出,而且两者之间的转账与本案无关;2.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洲桥水电公司与***之间是否真实存在第二组证据体现的这些交易无法得知,也与本案无关,洲桥水电公司与***之间的转款无论是否全部转完都不能免除洲桥水电公司对其承包的工程应支付的民工工资的监督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并非洲桥水电公司与***之间的转账和交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洲桥水电公司二审中提出一审法院漏查了***是否具备农民工身份及其是否属于农村居民户口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引用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该条例的适用对象是具有农村户口的农民工,一审法院应当要求***提供居民户口本进行核实。针对该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否错误;2.本案是否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关于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在施工期间雇请***在案涉工地务工属客观事实,***在二审中亦认可该事实,现无证据证明**有权代洲桥水电公司招用劳动者,故**不属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项下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当,洲桥水电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因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受理费本院将依法变更。 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并无条款对溯及力进行专门性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拖欠工资的事实发生在2018年,一般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法不溯及既往的理论基础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但该原则并不绝对,如果因为社会发展变化,旧法已经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应允许通过新法来修正完善旧法,此时如果仍然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则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目的相悖。如果先前的某种行为根据新法比根据旧法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应允许新法溯及既往,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即“有利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即是对“有利溯及”的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农民工的定义、农民工的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以及农民工的工资清偿等内容均予以了详细规定,该条例第四章还对工程建设领域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进行了特别规定,有利于解决工程建设领域多发高发的农民工欠薪问题,有利于对农民工工资清偿主体作出有效认定,有利于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本案作出裁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设定目的,在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时可予以参照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居民身份证所载住址为四川省盐边县××乡××村××组××号,属于该条例所称农民工,具有适用该条例的主体资格,且《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亦未规定农民工依法获得劳动报酬适用本条例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综上,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符合该条例的适用条件,更有利于保护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的劳动报酬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洲桥水电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错误,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洲桥水电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与本案的关系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先行清偿责任,属于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法定义务,只要出现了条款所规定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的,即应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清偿后再依法进行追偿或依法向其他责任人主张权利,故洲桥水电公司主张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其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洲桥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 疆 审 判 员  董 敏 审 判 员  刘 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