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绍越民初字第3624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罗小林。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鉴荣。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宝棠。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佩进,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天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驾驶交通公司所有的浙D×××××货车在绍兴市绍三线凤林西路口地方与原告乘坐的由蒲永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浙D×××××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和交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999.92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交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核实后予以确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合理的请求部分保险公司愿意直接赔付,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三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病历卡1本、医药费发票18张,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花去医药费807.92元。三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保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伤后需护理1个月,护理费按照75.29元一天的标准计算。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及护理标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4、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方因本次事故花去交通费310元的事实。被告***、交通公司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儿童,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交通费由本院依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确定。
5、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系驾驶员、交通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及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医药费发票2张,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40.30元并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交强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医保外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交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又投保人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免责条款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伤疤整容费4572元,三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余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整容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又两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被告交通公司员工***驾驶交通公司所有的浙D×××××货车,在绍兴市绍三线凤林西路口地方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蒲永贵发生碰撞,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蒲永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40.30元。另查明,浙D×××××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驾驶车辆与蒲永贵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公安交通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为被告交通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交通公司承担。浙D×××××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医药费164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2258.7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交通费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186.62元并返还给被告***840.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式明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