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傅海顺、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越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进昌,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海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辉,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皋埠生态园区银城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海,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傅海顺、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昌,被告傅海顺的委托代理人何震辉,被告越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云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傅海顺,在绍兴嘉绍大桥工程处从事模板工作,该工程由被告越路公司承建。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工作时右手中指被切割机挤压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越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后被驳回。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傅海顺、越路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9224.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傅海顺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原告提供的仲裁书可以说明是劳动争议纠纷,所以应该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应提出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但现在已经超出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了;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与被告越路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不能成立,被告傅海顺也不是本案的被告。因为被告傅海顺不具有用工资格;本案作为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方某的证明,方某应为本案的连带责任被告,因为他也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之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
被告越路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是否在工作期间受伤也无法确认;原告的仲裁申请驳回后,未向其公司主张过任何赔偿的要求,故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原告对自己受伤也有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被告傅海顺和方某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时工作的工地系被告傅海顺向被告越路公司承包的,施工单位是被告越路公司,被告傅海顺是从被告越路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原告是工作期间受伤的,且原告受雇于被告傅海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傅海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受伤原因及时间、地点;原告受伤后被告傅海顺和方某曾协助原告向被告越路公司交涉,但未达成一致,可以说明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如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动者受损害纠纷,则方某应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但该证明的出具时间在劳动仲裁裁决书之后,存在矛盾;被告越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其中一名证人方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方某也未出庭作证,其公司不认可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被告傅海顺签名认可,故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被告越路公司不同意,故原告只能提出侵权诉讼。经质证,被告傅海顺和越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傅海顺同时认为本案性质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应是纳入劳动仲裁程序处理,但是被劳动仲裁委驳回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告应该在补充证据的前提下十五天内向法院起诉,故仲裁裁决书可以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越路公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也可以证明原告与其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档案1份、出入院记录各1份、住院清单1份、医疗发票10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伤诊疗的经过和花费的情况,且病历上载明“嘉绍大桥”,说明原告是在嘉绍大桥施工期间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傅海顺和越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傅海顺认为其中2013年1月30日的发票门诊病历上没有记录,故不予认可;被告越路公司认为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其在嘉绍大桥施工期间受伤的事实,部分医疗费发票与门诊记录不符。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临时诊断证明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伤休息2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傅海顺和越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傅海顺认为诊断证明书应首诊医生签名,且期限应当控制在两星期内,原告提供的没有首诊医生的签名,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休息时间也超过了两星期,建议休息的时间也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判案根据;被告越路公司认为该诊断证明书系事后补的。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要求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护理、营养的情况,因该鉴定结论在2014年2月28日才出具,故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傅海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越路公司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和营养期与医疗事实不符,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傅海顺提供《嘉绍跨江大桥交安工程(北岸)施工清场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越路公司与傅海顺、方某是工程承揽关系,被告傅海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本案应定性为劳动争议;原告受伤时间为签订协议前一天,系工作期间;如法院确认本案是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那么应追加方某参加诉讼;协议中的第三条只是说明双方在经济上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说没有如工伤等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不是协议当事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越路公司认为该协议书上已经说明双方已经没有任何纠葛,不能证明其公司应该为原告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越路公司提供合同1份,要求证明其公司只是嘉绍大桥其中部分工程的承包人。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是为被告傅海顺工作的,被告傅海顺是从被告越路公司处承包工程的;被告傅海顺认为合同中的第七段具体有多少的工程量不清楚,其只是承包了部分的工程,这与协议书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承建嘉绍大桥风障和防撞护栏(第Ⅻ-1-1标段)制作安装需要,将该施工工作承包给被告傅海顺,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签订施工清场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傅海顺在2013年1月1日14时前中止施工,并撤清相关设施,为越路公司清空施工区域;被告傅海顺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后,越路公司承诺在2013年1月9日17时前支付给傅海顺;该协议签订后,原施工承包关系失效,双方就本工程已无任何工程施工及经济上的一切关系。2012年11月,傅海顺和方某叫原告到上述工地工作,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上述工地施工过程中,右手中指被压伤,在治疗结束后,原告于2013年初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越路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7日以绍越劳仲案字(2013)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遂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傅海顺、越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9224.3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现被告越路公司将其承建的嘉绍大桥风障和防撞护栏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傅海顺,原告受雇于被告傅海顺,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方某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共同承包人。根据被告傅海顺、越路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施工清场协议书,可以证实向越路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主体为被告傅海顺,虽傅海顺主张其与方某系合伙承包,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傅海顺认为方某系共同承包人,并要求追加方某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傅海顺、越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9224.37元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在工地受伤后,即进行住院治疗,其最后一次就诊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并由海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继续休息一个月的诊断证明书,此后原告不再进行治疗,应认定原告治疗已经终结,故应自2013年3月2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时效,后因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越路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5月17日以绍越劳仲案字(2013)第5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而此后被告傅海顺又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1份,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诉讼时效自2013年9月20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即原告应于2014年9月19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直至2015年1月14日才向本院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其此后曾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傅海顺、越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9224.37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虽原告曾于2014年2月11日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护理时间和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由该鉴定所出具了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的鉴定结论,但该行为并非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同时,因原告在2013年3月1日最后一次就诊后,已经明确了其出院的误工时间共计为3个月,司法鉴定结论确定护理和营养期限也均未实际超过其误工时间,原告实际在本案中也按上述误工、护理时间和营养期限计算侵权赔偿之金额,故应认定原告在此时的全部损失已经确定,不会因时间的延长而发生变化,故该司法鉴定不影响原告因在工地施工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具备该鉴定结论并不会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权构成障碍,故原告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客观上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也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止、延长的相关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伟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