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林国。
被告***。
被告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生态园区银城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海,系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新城胜利东路富绅大厦25-1,25-2,25-4室。
负责人石利军,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明祥,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林国,被告***、越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云容,被告浙商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17时45分,被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车主为被告越路公司)轻型自卸货车,沿袍江汤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汤公路富陵集团西大门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直行的由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发生昏迷,经绍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鼻梁骨折,后已花费医疗费、护理费、拖车费、营养费、电瓶车损失费等费用。同时原告系绍兴市金玉满堂红家具有限公司厂长,休息期间产生误工费108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469元、拖车费140元、车损费2000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420元、护理费5000元,合计2326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越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赔偿总额过高,多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发生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以及不计免赔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浙商保险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没有相应依据。电瓶车施救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只认可50元;门诊病历上记载的原告为54岁有误;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电瓶车损失被告已定损认可1000元;非医保用药52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留院观察5天。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
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469元、护理费609.75元、误工费2880元、施救停车费14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298.7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1份,电子门诊病历1组,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组,图文报告单1组,诊断证明书2份,收款收据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被告浙商保险提交的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越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保了相应险种,故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直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拖车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为8000元/月,考虑其年龄,误工标准酌情核定为80元/天;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但其确有财产损失,按照被告浙商保险定损1000元认定。被告浙商保险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829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元,由原告***负担123元,被告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寿雯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