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绍民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蒋永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彩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岳英。
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伯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鉴荣。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1)绍新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上诉人***、***、潘彩凤、潘岳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伯灿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潘彩凤、潘岳英系吕梅珍子女。2011年6月28日,被告***驾驶被告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新昌马大王驶往嵊州,20时30分左右,行驶至104国道1606km+800m马大王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吕梅珍发生碰撞,造成吕梅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致吕梅珍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1839元、死亡赔偿金328308元(27359元/年*12年)、丧葬费15325元,合计人民币345472元。另查明:浙D×××××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的母亲吕梅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但该损失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故可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结合本案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在本案一并处理较为妥当。人寿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潘彩凤、潘岳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54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彩凤、潘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2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吕梅珍的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医疗费中597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被上诉人***、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1245元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潘彩凤、潘岳英经济损失152203元,同时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并判令由***、***、潘彩凤、潘岳英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潘彩凤、潘岳英答辩称:1、本案受害人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并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扣除;3、本案系因上诉人未主动理赔而引发的诉讼,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吕梅珍虽系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潘彩凤、潘岳英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新昌县公安局羽林派出所等单位的证明,足以证实吕梅珍生前在城镇居住多年,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因此,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吕梅珍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上诉人虽主张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付,但未能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系由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经本院核查,原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综上,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安洁
审 判 员 楼晓东
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