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越民一初字第234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卫。
被告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鉴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
原告***诉被告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4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日凌晨,原告乘坐陈东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市马山镇西豆姜村驶往香炉峰。凌晨3时在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1518KM绍兴市越州大桥附近时,在避让他车过程中,车辆向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2007年8月16日交通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07)第00189号责任认定书,陈东和被告之间的责任难以认定,原告无责任。2008年4月原告之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332.56元。
被告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认事故的发生是因避让卡车过程中车辆向左侧翻造成,并非由于被告施工过程未尽安全防护所造成,原告乘坐摩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证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该交通事故已由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因当事人未在现场报案,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现状。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施工路段受伤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事实的发生是因原告所乘坐的摩托车在避让他车时向左侧翻造成;同时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也已认定被告安全防护与原告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的施工工地受伤和被告缺乏安全保护义务的事实,并可证实摩托车驾驶在避让他车过程中,摩托车向左侧翻受伤的自认事实,对此原告仅以此证据要求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施工不当造成证据尚不成立,原告的证据只能部分予以确认。
2、事故现场照片四张,要求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6日在被告施工路段摔倒受伤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施工现场的路面情况,不能证明上述路段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在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该证据不能确认有效。
3、病历卡一本、住院病历二本、医院报告单一份,医药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因伤共花费医疗费11781.98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损失是被告乘坐的摩托车驾驶员不当驾驶所造成的损害,其损失与被告无关,同时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中部分无病历记载,请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医药费支出情况内容真实,虽被告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其异议成立的证据,该损失费用予以确认。
4、医疗证明书二张、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误工8个月和需要护理4个月,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其没有提交其异议成立的证据,对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效。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07年8月1日乘坐由陈东驾驶的载有原告及陈青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从绍兴马山镇西豆姜村沿1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香炉峰途中,在避让他车过程中车辆向左侧翻,造成原告等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经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781.98元。同月6日,原告前往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报案。同月16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当事人陈东未在事故现场报案,事后上门报案,无证据证明陈东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与现场施工路面安全防护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明事故事实,责任难以认定,认定***无责任。2008年5月4日,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陈东违法驾驶的摩托车,在避让他车过程中车辆向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认为其伤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尽防护义务导致其受伤,因其自认是陈东在避让他车过程中骑摩托车向左侧翻受伤,原告的伤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其不提交原告系在施工现场受伤的证据,对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92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式明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