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傅海顺、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傅海顺、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9-30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绍民终字第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进昌,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海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辉,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因承建嘉绍大桥风障和防撞护栏(第Ⅻ-1-1标段)制作安装需要,将该施工工作承包给被告傅海顺,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签订施工清场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傅海顺在2013年1月1日14时前中止施工,并撤清相关设施,为越路公司清空施工区域;被告傅海顺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后,越路公司承诺在2013年1月9日17时前支付给傅海顺;该协议签订后,原施工承包关系失效,双方就本工程已无任何工程施工及经济上的一切关系。2012年11月,傅海顺和方明科叫原告到上述工地工作,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上述工地施工过程中,右手中指被压伤,在治疗结束后,原告于2013年初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越路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7日以绍越劳仲案字(2013)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遂于2015年1月14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傅海顺、越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9224.37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现被告越路公司将其承建的嘉绍大桥风障和防撞护栏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傅海顺,原告受雇于被告傅海顺,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方明科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共同承包人。根据被告傅海顺、越路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施工清场协议书,可以证实向越路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主体为被告傅海顺,虽傅海顺主张其与方明科系合伙承包,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被告傅海顺认为方明科系共同承包人,并要求追加方明科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傅海顺、越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9224.37元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在工地受伤后,即进行住院治疗,其最后一次就诊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并由海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继续休息一个月的诊断证明书,此后原告不再进行治疗,应认定原告治疗已经终结,故应自2013年3月2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时效,后因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越路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5月17日以绍越劳仲案字(2013)第5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而此后被告傅海顺又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1份,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诉讼时效自2013年9月20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即原告应于2014年9月19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直至2015年1月14日才向该院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其此后曾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傅海顺、越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9224.37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虽原告曾于2014年2月11日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护理时间和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由该鉴定所出具了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的鉴定结论,但该行为并非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同时,因原告在2013年3月1日最后一次就诊后,已经明确了其出院的误工时间共计为3个月,司法鉴定结论确定护理和营养期限也均未实际超过其误工时间,原告实际在本案中也按上述误工、护理时间和营养期限计算侵权赔偿之金额,故应认定原告在此时的全部损失已经确定,不会因时间的延长而发生变化,故该司法鉴定不影响原告因在工地施工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具备该鉴定结论并不会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权构成障碍,故原告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客观上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也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止、延长的相关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5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原判,上诉称:1、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该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之日开始计算;2、即使时效不从司法鉴定结论明确后开始,但申请司法鉴定也引起时效中断。综上,本案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的上诉,被上诉人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方无法确认上诉人是否在我们这个工地上受伤,现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傅海顺的自认而认定相关事实,我们有异议;2、上诉人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到越城区法院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认为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但根据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应向当事人主张权利,故其主张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的上诉,被上诉人傅海顺辩称:鉴于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就工伤问题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傅海顺认为一审中遗漏了必要当事人方明科。同时,上诉人认为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缺乏法律依据,故其主张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对本案争议焦点评议如下:本案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明确规定权利人向有权机关主张权利均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给予权利人以较为宽松的对待,即让权利人有更多的渠道主张权利,而非局限于仲裁、诉讼等法定的几种方式。问题的关键在于“权利人向有权机关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要判断权利人的行为是否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应着重看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否向特定的相对人发生并到达该相对人。
在本案中,上诉人提出主张,认为其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首先,应明确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之一,其存在与否并不影响权利人行使其诉讼请求;其次,上诉人申请鉴定,并无证据证明其将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向特定的相对人送达。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故不予照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28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振宇
审 判 员  吕景山
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