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和某某、某某等与绍兴市公路管理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2民初10506号
原告:和**,女,1961年6月8日出生,纳西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系俞文松之妻。
原告:***,女,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系俞文松之女。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蓉,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绍兴市银兴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金晓平,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孟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万芳,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单位员工。
被告: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皋埠生态园区银城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晶,董事长。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静宁巷58号。
负责人:裘国海,局长。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公路管理所,住所地绍兴市延安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吕利坚,所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坚超,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与被告绍兴市公路管理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市公路局”)、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越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二原告申请追加绍兴市越城区交通运输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区交通运输局”)、绍兴市越城区公路管理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区公路管理所”)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后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蓉,被告市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孟强、余万芳,被告越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坚超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交通运输局和区公路管理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坚超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庭外和解时间四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19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追加被告后,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两被告为四被告。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8日,俞文松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沿杨绍线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6时23分,途经杨绍线绍兴市万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门口附近地方,从机动车道变更至非机动车道时,因非机动车道上有一个面积七八平米的坑洼地,且最深处有近20逾公分。俞文松驶过时,因坑洼地下陷造成车辆颠簸失控驶上人行道与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俞文松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7日,绍兴市越城区分局城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认为俞文松的过错行为、道路路面的坑洼不平,与发生该起事故的过错程度、作用大小无法做出分析判断,故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事故道路的所有人和管理、维护人,依法负有维护公路设施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的义务。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路面严重破损是一个直接原因。现因被告所管理和维护的道路破损,造成了俞文松在行驶过程中摔倒身亡的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市公路局辩称:案涉道路不是被告市公路局管理范围,该段公路管理、养护已经于2017年6月移交给了区交通运输局,原告要求被告市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因被告市公路局不是案涉道路养护单位,因此没有收到过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出具的程序以及认定的事实和结论均不清楚。
被告越路公司辩称:被告越路公司既非涉案路段的所有人,也非该路段的管理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无须承担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被告越路公司的起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被告越路公司没有约束力,也没有送达被告越路公司,被告越路公司不享有当事人权利,不履行当事人义务。
被告区交通运输局辩称:被告区交通运输局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区交通运输局的法定职责是公路管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是城市道路才具有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区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死亡地点是在人行道上撞了行道树致死的,所以原告是单车死亡事故,应该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医疗费应该扣除统筹支付,电动车损失应该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6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区交通运输局不是事故责任人,要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区交通运输局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区公路管理所辩称:被告区公路管理所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区公路管理所的法定职责是公路管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是城市道理才具有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区公路管理所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死亡地点是在人行道上撞了行道树致死的,所以原告是单车死亡事故,应该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医疗费应该扣除统筹支付,电动车损失应该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6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区公路管理所不是事故责任人,要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区公路管理所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俞文松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沿杨绍线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6时23分,途径杨绍线绍兴市万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门口附近地方,从机动车道变更至非机动车道驶过非机动车道内的一个坑洼地后,车辆驶上人行道与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俞文松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区交警大队调查后认为,俞文松的违法行为,道路路面的坑洼不平,与发生该起事故的过错程度、作用大小无法做出分析判断,故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同时,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区交警大队经现场勘认定,案涉杨绍线绍兴市万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门口西侧的南侧非机动车道内有一南北走向面积为1.16米×3.71米的坑洼带,坑洼带最低点与路平面的落差为0.09米。
俞文松(1948年10月11日出生)与原告和**系夫妻关系,生育有长女原告***和二女俞某(2013年11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另查明,2017年6月21日,绍兴市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区交通运输局就市本级和越城区公路管理相关事权调整形成备忘录,明确越城区范围内除G104国道、G329国道、S308省道绍大线、S212省道绍甘线外,其余原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的其他已转换为城市道路的公路(含桥梁)及随路的附属设施移交越城区(高新区)管理,包括尹大线、新杨绍线、杨绍线等共14条县道公路计111.211公里,含桥梁91座计7077.78延米。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移交事权管理职能。2017年6月22日,绍兴市交通运输局(移交方)与被告区交通运输局(接收方)完成签署。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1份、村委会证明1份、住院记录1组、费用清单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死亡证明1份、杨磊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目击证人李某询问笔录1份、门诊病历1份、医药费票据10份(含收据1份)、市公路局信息1份,被告市公路局提供的市本级和越城区公路管理相关事权调整备忘录复印件1份,被告区交通运输局和区公路管理所提供的协调会议纪要1份,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4份、现场简况及照片1组、光盘(监控视频)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告提供的准予公路路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2份、被告越路公司和区公路管理所提供的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协议书2份,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道路管理主体问题;二、事故责任划分问题。焦点一,根据被告市公路局提供的备忘录,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知,案涉道路管理主体应为被告区公路管理所。被告区公路管理所认为其管理的仅是公路,不是道路,非机动车道不属于其管理范围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焦点二,根据交警部门的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资料显示,俞文松确系在经过案涉道路非机动车道坑洼地下沉了一下后,车辆失控撞上人行道上的行道树;结合俞文松当时的车速、行进方向、未佩戴安全帽、自身状况(当天去配痔疮药)等因素,本院认为非机动车道的坑洼地在俞文松该起事故中起辅助、次要作用,被告区公路管理所作为案涉道路的管理人,未及时对坑洼地进行修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酌情确定被告区公路管理所对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区公路管理所认为应由开挖单位承担责任,但事故现场未有证据显示当时有开挖工程存在,本院认为案涉道路坑洼地应为道路使用过程中形成的,非人工故意开挖形成,故对被告区公路管理所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40921.46元、丧葬费30549元、死亡赔偿金27451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结合二原告诉请,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电动车修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357486.46元,由被告区公路管理所赔偿给二原告77897.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公路管理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和**、***人民币77897.29元;
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5元,由原告和**、***负担1671.5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公路管理所负担793.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颖尔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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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