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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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8980号
原告: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皋埠生态园区银城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孟金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明、潘方军,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192号。
负责人:董晓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湾,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方军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62915.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2020年绍兴市直普通国道养护大中修工程的中标人。2020年6月15日,原告就上述路段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约定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包工程直接相关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临近区域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及财产损失等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2020年9月1日,XXX驾驶机动车在原告投保的上述施工路段与骑电动自行车的XXX发生碰撞,造成XXX死亡。2021年5月14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对事故承担23.1%的责任,赔偿XXX等362915.56元,上述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其赔偿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予以拒赔,遂成讼。
被告答辩称:原告确系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由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案外人XXX与XXX之间发生的意外事故,非工程主体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另,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路段是在承保的工程范围内。鉴于以上两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中标通知书打印件、判决书、缴费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与本案相关。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经核实与(2021)浙0602民初1912号案件中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无拍摄时间,从照片上无法看出是哪个路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被告认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该合同书系原件,且可与中标通知书相印证,予以认定;施工图及高德地图截图,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具体的施工路段。被告提供的两份条款及一份投保单,其中一份条款是其他保险公司的,应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条款为准,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条款及投保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原告与绍兴市公路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绍兴市公路管理局为实施2020年绍兴市直普通国省道养护大中修工程,已接受原告对该项目的投标,共同达成如下协议:G329舟鲁线K255+600-K258+480段计3.88km,G104京岚线K1545+000-K1545+000(二环北路)、K1556+000-K1557+800(东泾线)段计2.8km,合计长约6.68km进行养护大中修;工期为90日历天,并最迟于2020年交通运输部国检之前全部完成,缺陷责任期为一年,签约合同总价为2244万元。上述工程的施工图纸结合高德地图,329国道绍兴市越城区创兴路路口属于G329舟鲁线K255+600-K258+480段内。
2020年6月15日,原告就上述合同协议书项下的工程项目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载明:保障项目为物质损失(其中工程承包价,保险金额为2244万元)和第三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5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设免赔;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期间共三个月,自2020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20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20年9月1日,XXX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沿32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329国道51公里绍兴市越城区创兴路路口路灯直行时,与XXX驾驶的从施工路面行驶的由西往北左转弯行驶出来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X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施工作业期间未按要求封闭相关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致车辆进入施工区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XXX的继承人XXX、XXX、XXX因上述交通事故起诉XXX、灵璧县朱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和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05900.3元。后生效判决书认定XXX、XXX、X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9065.33元、死亡赔偿金1047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4245元、丧葬费36039元、护理费9873.7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死者家属误工、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9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1691863.03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XXX车辆的投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即车辆损失费800元已在交强险内全部赔偿);认定XXX、XXX、原告的责任比例53.8%、23.1%、23.1%,据此作为确定超过交强险范围赔偿责任的依据,并判决原告赔偿362915.56元;该款原告已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是意外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被告承保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地点329国道51公里绍兴市越城区创兴路路口是在承保工程的项目施工路面及其附近;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施工作业期间未按要求封闭相关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案涉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所承保的工程是直接相关的,且原告因该事故已被判决承担相应的人身死亡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案涉情况符合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的情形,被告应对原告已承担的赔偿费用进行理赔。原告赔偿的362915.56元均是人身伤亡的赔偿费用,不涉及财产损失;根据特别约定,人身伤亡不设免赔,且案涉赔偿金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362915.5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62915.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敏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孟琼菲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