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民终1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毅鼎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汇源北路324-20号(自编号208号)。
法定代理人:马万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君,资阳市雁江区祥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南三段林荫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胡宗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雪,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附2号。
上诉人四川毅鼎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鼎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毅鼎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君、被上诉人中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雪、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毅鼎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川2002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基本事实,法律关系未理顺。法院已查明中普公司是雁江区建设项目总包方,2019年7月2日以项目参保,为***购买了工伤保险,中普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而中普公司与毅鼎晔公司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公司,***与毅鼎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与毅鼎晔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赔偿金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这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以***在病中还不太清醒为由判决毅鼎晔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公。法院应中止审理,对***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鉴定,故一审程序严重错误。
中普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中普公司是资阳市雁江区项目的总承包方,根据建委和资阳市社保局的要求以项目购买工伤保险,不是以劳动者个人名义参保。中普公司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工作证招聘记录,也没有发放工资,故不存在劳动关系。中普公司与毅鼎晔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而不是劳务派遣。在一审中,毅鼎晔公司已同意与***解除劳动合同,其前提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毅鼎晔公司已构成自认。
***辩称,国家规定该赔偿的应该赔偿,我没有多要。毅鼎晔公司称签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因该协议是在医院打了麻药做了手术刚出来,他们逼我签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工伤待遇损失225,65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中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普公司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3344.4元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4080元;2.判决中普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3.诉讼费由***、毅鼎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普公司为资阳市雁江区建设项目总包方,2019年7月2日,其以项目参保,购买了工伤保险。2019年8月26日,中普公司与毅鼎晔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工程(含钢筋工程)等工作分包给毅鼎晔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8日,暂定合同总价为96196953.69元。
2019年11月8日13时,***在雁江区工地从事绑扎楼梯梁钢筋时,不慎摔倒受伤,随即送往资阳市人民医院,经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内踝、后踝骨折、右胫腓联合韧带损伤、右踝关节半脱落,出院医嘱包括但不限于:术后3月禁止右足站立负重,术后6月禁忌行重体力活。术后3月返院行胫腓联合螺钉取出,术后一年后骨折痊愈后行全部内固定物取出,后期复查及手术费预估1.5万元。
2019年11月29日,毅鼎晔公司(甲方)、***(乙方)与中普公司(丙方)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鉴于:⒈乙方系甲方员工,于2019年11月8日在项目工作时受伤……⒉甲方委托丙方以丙方名义为乙方购买工伤保险,丙方协助甲、乙方办理理赔事宜。丙方同意以丙方名义为乙方在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协助办理工伤理赔事宜;⒊乙方与丙方并不构成劳动或劳务关系,丙方不对乙方受伤事宜负有赔偿责任……一、乙方受伤后,甲方第一时间将乙方送治疗。乙方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2675.99元,其中甲方垫付32675.99元,……社保部分不能报销的医疗费由甲方承担……二、乙方因受伤构成伤残的赔偿金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及赔偿的金额为准,乙方放弃对甲方及丙方的索赔权利。甲方及丙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工伤保险理赔事宜。三、若甲方怠于处理乙方工伤赔偿事宜,导致丙方垫付赔偿费用的,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同为紫悦府工地受伤钢筋工的刘勇(另案当事人),在2019年8月25日(尚未出院时)亦签订有同样格式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
2019年12月4日,中普公司就***的受伤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1月15日,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的受伤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4日,***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九级。2021年3月15日,***以中普公司和毅鼎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资劳人仲案(2021)100号仲裁申请。之后,***与中普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因中普公司起诉在后,一审法院作出(2021)川2002民初48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并入本案审理。
2020年3月16日,***再次入住资阳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20年3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术后12-14天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摔倒。
另查明,***已收到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资阳市2020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6,884元,2020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为57,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与谁构成劳动关系;二、***是否已放弃索赔的权利;三、***工伤待遇核定。
一、***与谁构成劳动关系
***在紫悦府从事钢筋工作,其虽未与任何用工方签订劳动合同,但毅鼎晔公司在《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自认***系其员工,且该自认与其分包了事发工地的钢筋工程这一事实吻合,毅鼎晔公司在***受伤后垫付医疗费、代其申报工伤资料的行为,也能佐证其为***的用人单位,故一审法院认定***与毅鼎晔公司构成劳动关系。至于工伤申报、工伤认定书等资料上载明的用人单位是中普公司的问题。因为中普公司购买的工伤保险类型是项目参保,并非必须自己的员工才能申报,故该部分资料上载明的用人单位并不直接等于劳动关系。中普公司还要求了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案不予处理。本次庭审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毅鼎晔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二、***是否已放弃索赔的权利
毅鼎晔公司辩称***已在《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明确表示,赔偿金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放弃对毅鼎晔公司或中普公司的索赔。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而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是知晓自己的权利义务,从而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作出安排。本案中,***签订该协议时,第一次治疗尚未结束,后续病情,可能构成的伤残等级等基本事实尚未确定,其对于自己可能面临的损害、应当获得的工伤赔偿,并不知情。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该放弃索赔的条款,难以被评价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的真实意思表示,难以被解释为包含放弃涉及10余万元的赔偿款。且格式、内容完全相同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亦由同一工地受伤的另一工人刘勇在尚未出院时与毅鼎晔公司签订,故二人关于“不签字就不做材料”、“病中还不太清醒”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可信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并未放弃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赔偿款的索赔权利。
三、***工伤待遇核定
***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待遇。现中普公司以项目参保购买了工伤保险,并为***进行了工伤报备,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之规定:⒈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毅鼎晔公司已垫付),⒉住院伙食补助费,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领取),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要求毅鼎晔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的支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毅鼎晔公司有配合***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上述项目待遇的义务。中普公司虽然并非***的用工单位,但基于其先行行为以及《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关于配合办理工伤保险理赔的约定,亦负有相应的配合义务。
在此之外,应由毅鼎晔公司支付的工伤待遇费用为:
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10个月,即66,884元/12月×10月=55,737元。
⒉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共计34天,本地区护理标准为每天120元,故护理费共计4080元。
⒊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2019年12月2日的出院证明书可知,***住院26天,在术后6月禁行重体力活,之后又于2020年3月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考虑到***的工作性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7.5个月,但无证据证明***的月平均工资,故一审法院只能参照其停薪的2020年度的全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具体为57,900元/12月×7.5月=36,188元。
***还诉请了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等费用,或无证据证明相应损失,或并非法定的工伤待遇项目,故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与四川毅鼎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确认四川省中普公司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四川毅鼎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57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188元;四、四川省中普公司有限公司、四川毅鼎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确认四川省中普公司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3344.4元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4080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四川省中普公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四川毅鼎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毅鼎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中普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是与中普公司还是与毅鼎晔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的赔偿请求是否因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而了结。
一、关于***是与中普公司还是与毅鼎晔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经查,中普公司为资阳市雁江区建设项目总包方,2019年7月2日以项目参保,购买了工伤保险。2019年8月26日,中普公司与毅鼎晔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工程(含钢筋工程)等工作分包给毅鼎晔公司。2019年11月8日,***在雁江区工地从事绑扎楼梯梁钢筋时,不慎摔倒受伤,同月29日,毅鼎晔公司、***与中普公司方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2020年1月15日,经中普公司申请,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受伤为工伤。本院认为,虽然***与中普公司、毅鼎晔公司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事的钢筋工作是毅鼎晔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范围内的工作,三方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已经明确***系毅鼎晔公司员工,毅鼎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足以认定***与毅鼎晔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中普公司以项目名义购买工伤保险是根据建委和社保部门的要求购买,主要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为企业减轻负担,但这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因中普公司将劳务工程(含钢筋工作)分包给毅鼎晔公司,双方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中普公司以项目名义购买工伤保险的行为不影响对从事钢筋工作的***与毅鼎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故,毅鼎晔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案涉劳动关系的认定正确。
二、关于三方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能否了结***的赔偿请求问题。因案涉《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是***住院治疗期间签订,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如治疗费用、伤残等级、后续医疗等均无法确定,而协议的内容仅包括劳动关系的处理、工伤理赔、医疗费用等,没有涉及依法应有的一次性就业补助、住院护理费、停工期间工资,明显对劳动者不公平,***的诉讼请求不能以该协议执行和了结。故,毅鼎晔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毅鼎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毅鼎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罗 凯
审 判 员 彭 敏
审 判 员 苏振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吴 晴
书 记 员 李听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