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南三段林荫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胡宗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雪,男,系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菊,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宛珮,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被告):四川毅鼎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汇源北路324-20号(自编号208号)。
法定代理人:马万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茹,北京宝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莲,北京宝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毅鼎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鼎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民初7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雪、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菊与郭宛珮、被上诉人毅鼎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确认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与中普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作评判,属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给付前题是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确认劳动关系,就不能确认承担该笔费用的责任主体。2.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证实***工资由毅鼎晔公司发放,一审法院忽视、遗漏该关键证据,没有查明事实。3.中普公司根据建委和社保部门要求以项目名义购买工伤保险,目的是为了更好保护劳动者权益,不应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也不影响对***与毅鼎晔公司间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4.本案系民事案件,原判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5.《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有关责任由所在单位承担,原判未确认中普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直接判由中普公司承担责任逻辑错误。
***辩称,***入职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清楚谁是***的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中普公司主动为***申报工伤认定,《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是中普公司,该决定书和《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均送达给中普公司,当时中普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判根据该两份法律文件认定中普公司为***的用人单位是正确的。2.***是在中普公司的建筑工地受伤,中普公司没有告知***其是毅鼎晔公司工人,且中普公司为***投保了工伤事故保险。中普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原判不存在遗漏案件重要证据情形,判决中普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正确。3.***不清楚中普公司与毅鼎晔公司间关系,中普公司主张其与毅鼎晔公司系分包合同关系,***是为毅鼎晔公司工作,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其所述成立,中普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与毅鼎晔公司的分包合同追偿,保障***早日获得赔付。4.***为尽快得到赔偿款,对一审判决虽有多处不服,也未提起上诉。
毅鼎晔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在建筑行业中,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2.中普公司以用人单位身份自行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系对其是***用人单位的认可。如劳务分包企业职工发生事故,总包单位仅需要配合提供相应的参保证明,并无强制性规定要求总包单位须以用人单位身份申请工伤认定。3.如中普公司不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在仲裁阶段申请毅鼎晔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仲裁,毅鼎晔公司对工伤认定及仲裁事项均不清楚。4.农民工工资发放名册不能作为认定毅鼎晔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农民工工资不是员工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并不适用于建筑行业,因为建筑行业存在特殊性,人员流动性大。且该通知第四条规定了在建筑行业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情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与中普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决中普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计132,591.6元。
中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普公司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58.8元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元;2.判决确认中普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毅鼎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普公司为资阳市雁江区紫悦府建设项目总承包方,2019年7月2日中普公司为资阳紫悦府项目总承包工程购买工伤保险。2019年8月26日,中普公司与毅鼎晔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工程(含钢筋工程)等工作分包给毅鼎晔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8日。
2020年5月22日,***到中普公司承建的资阳市紫悦府项目1#楼13层从事外架拆除工作。2020年5月29日17时许,***在工作中被楼上落物砸伤面部,当即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上唇贯通伤;B2冠折、B3牙纵折;D2、D4牙体缺损。原告住院13天,于2020年6月10日伤情好转出院。
2020年6月22日,中普公司就***受伤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8月11日,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资人社批(2020)6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对***受伤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25日,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资劳鉴(2021)初039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载明用人单位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受伤为工伤十级。2021年7月12日,***以中普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资劳人仲案(2021)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普公司向***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和中普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资阳市2020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6,884元,全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为57,900元。***在诉讼中表示不再在涉案工地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更好地保障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损害或者患有职业病时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一般以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该规定对《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进行了补充。本案中普公司系案涉建设项目总承包人,其与毅鼎晔公司《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期间为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4月8日,***2020年5月29日在中普公司总承包建设工地遭受工伤;在诉讼中中普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20年5月29日遭受工伤时毅鼎晔公司仍在履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20年5月29日遭受工伤时将工程合法承包给了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质的单位。故本院确认中普公司系本案用工单位,系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毅鼎晔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至于***与中普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
二、关于***工伤待遇核定。***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待遇。中普公司以项目参加购买了工伤保险,***在该项目建设中遭受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公死亡,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公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要求中普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中普公司应当配合***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相关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规定,十级伤残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即为66,884元/12月×6月=33,442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作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工伤住院治疗13天,治疗出院无特别医嘱,***停工留薪期为0.5个月;本案无证据证明***月平均工资,故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度全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57,900元/12月×0.5月=2412.5元。
***因工伤住院治疗13天,本地区护理费执行标准为每天120元,故护理费1560元。
***要求中普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并案原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4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12.5元、护理费1560元;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并案原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中普公司提交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20民终1292号、12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中普公司根据建委和社保局的要求,以总包单位名义来购买的保险,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减轻企业负担,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法院生效裁判对此是确认了的。中普公司配合***去办理保险手续,被登记成用人单位,不能据以证明***就是中普公司的员工。***质证称,无异议。毅鼎晔公司质证称,中普公司过了举证期提交该证据,应承担不利责任。两份判决书所载明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两份判决中《一次性赔偿协议》,并非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两份判决载明的农民工受伤时间均是在2019年,属于中普公司与毅鼎晔公司分包合同履行期内,而本案工伤事实是发生在2020年5月29日,不在分包合同履行期内。因此该两份判决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参考依据。本院认为,中普公司出示两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是:***是为中普公司提供劳动还是为毅鼎晔公司提供劳动。
本院认为,以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是工伤保险的一种特殊形式,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四条“确保工伤保险费用来源。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的规定,中普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根据规定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为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参保了工伤保险,并不仅限于中普公司自己使用的职工,还包括专业承包商、劳务分包商所雇佣和使用农民工。因此,中普公司作为总承包商2019年7月2日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形式并不代动表中普公司与这些劳务人员存在劳动关系。中普公司已将案涉劳务工程(含脚手架工作)分包给毅鼎晔公司,双方均具备工程相应资质,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中普公司原参保及后来配合进行工伤报备的行为,不影响对2020年5月22日到案涉项目工作的***是否为毅鼎晔公司提供劳动的认定。
虽然中普公司与毅鼎晔公司分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8日,但不能据以认定案涉工程在2020年4月8日即已实际竣工。***2020年5月22日入场从事外架拆除工作(脚手架工作)在毅鼎晔公司承包劳务工程范围内,系毅鼎晔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经核实,毅鼎晔公司2020年7月3日填报《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载明了***身份信息、银行卡号、应领取工资。数日后,毅鼎晔公司向中普公司出具《结算承诺书》,载明未支付尾款为7694484元(详见工资明细),双方同意该尾款由中普公司民工专户进行代付,直接支付毅鼎晔公司下属工人及管理人员。据毅鼎晔公司要求中普公司将其应收劳务工程尾款作为工资代为支付给包括***在内人员的情况判断,毅鼎晔公司才是实际向***发放工资的主体。
根据上述当事人主体资格、工作范围及报酬收支等情况,应当认定***是在为毅鼎晔公司提供劳动,毅鼎晔公司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中普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对***提出判决解除其与中普公司的劳动关系以及判决中普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32,591.6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对中普公司提出确认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其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58.8元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普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民初727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三、上诉人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5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毅鼎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毅鼎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文利
审 判 员 王 力
审 判 员 严霁云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祖亮
书 记 员 刘 学
书 记 员 孙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