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92执异64号
异议人(案外人):**见,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见(系***配偶),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南三段林荫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胡宗理,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嫕,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露,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2618号河畔新世界32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杨珩,职务不详。
在本院执行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与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见、***于2021年9月2日对执行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天府大道南段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见、***称,我们于2014年10月22日与心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心怡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并于2014年11月27日进行了网签备案。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于2015年2月5日放款。我们于2016年4月20日取得购房发票,2018年8月入住案涉房屋,2021年1月28日取得完税证明。截至2021年8月,已支付的首付款及已还银行贷款本金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50%,且系因我们在交房时选择自行缴纳契税,未选择开发商统一代缴代办,导致缴纳契税及后续权证办理时间滞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贵院因中普公司与心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查封了案涉房屋,导致无法进行后续房产证办理事宜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称,1.案外人作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仅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登记,该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外人应当证明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系其唯一住房,且非因案外人原因导致目前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条件,其异议应被驳回。
心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2日,心怡公司与**见、***夫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心怡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卖给**见、***,房屋总价为845138元,买受人采用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19%,其余价款可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锦江支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锦江支行,期限20年。2014年11月27日,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网签备案。
2014年12月12日,**见、***与中国银行锦江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二人向中国银行锦江支行借款,借款金额为49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用于购买案涉房屋。2015年2月5日,**见、***与中国银行锦江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013年版)》,约定**见、***向中国银行锦江支行贷款1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期限为20年。从2015年3月5日起至今,**见均按时向银行还款。截至2021年11月,**见夫妇尚欠324624.73元银行贷款未偿还。
2021年1月28日,**见缴纳了案涉房屋契税、印花税共计12679.56元。
另查明,1.**见夫妇于2018年8月1日入住案涉房屋。2.中普公司与心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川0192民初2934号,中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6日查封案涉房屋。3.(2021)川0192民初2934号案于2021年8月30日被裁定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见、***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应当依据该条来判断案外人有无排除执行的权益。首先,**见夫妇与心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14年10月22日,入住案涉房屋在2018年8月1日,均早于本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其次,**见夫妇通过给付首付款及按揭方式,已经付清心怡公司的购房款;第三,案涉房屋虽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但**见夫妇已经于2021年1月28日缴纳了契税、印花税,故可认定其未怠于办理过户登记。因此,**见夫妇的请求符合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见、***的异议请求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天府大道南段x号房屋的执行。
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如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长军
人民陪审员 李 周
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