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02民初4592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并案原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南三段***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202188478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并案被告):四川毅鼎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汇源北路324-20号(自编号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45YKA0G。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并案原告,以下简称中普建设)、四川毅鼎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案被告,以下简称毅鼎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被告(并案原告)中普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案被告)毅鼎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工伤待遇损失225650元;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于2019年9月到中普建设承建的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项目从事钢筋工。2019年11月8日13时,***在楼梯斜板处摔倒,之后入住资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019年12月4日,***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1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4日被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之后,双方协商赔偿无果,遂申请了劳动仲裁,现因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并案原告)中普建设辩称并诉称,自己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无实质上的劳务关系。中普建设与毅鼎晔公司在2019年8月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资阳***项目的钢筋工程二次结构等劳务分包给了毅鼎晔公司,***是工地上的钢筋工。另外,毅鼎晔公司与***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明确记载了,***是毅鼎晔公司的员工,***与中普建设不构成劳动或劳务关系,只是因毅鼎晔公司未购买工伤保险,才借用了中普建设的保险来进行工伤申报。公司根据社保局的要求,以项目为单位购买了工伤保险,出于人道考虑,协助***办理了工伤申报,但并不等于认可二者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综上,中普建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仲裁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判决:⒈中普建设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3,344.4元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4080元;⒉请求判决中普建设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⒊诉讼费由***、毅鼎晔公司负担。 原告(并案被告)***辩称,自己并不直接接触公司,只是有个钢筋组的负责人指挥和安排工作,不清楚谁才是自己的真正用工主体。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是自己还没出院的时候,公司让自己签的,说不签字就不报工伤保险。 被告(并案被告)毅鼎晔公司辩称,毅鼎晔公司与***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项目保险、工伤认定书以及各种工伤待遇上都显示,用工单位是中普建设。毅鼎晔公司已积极履行了配合办理工伤保险的各种手续,并且自己协助办理以及垫付医疗费,都是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另外,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已经放弃了向中普建设或毅鼎晔公司索赔的权利。如果法院认定自己与***构成劳动关系,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诉请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过高。 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和质证。对毅鼎晔公司提交的邮寄凭证,因无法确认邮寄内容,收件单位等信息,故本院无法核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各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经审理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中普建设为资阳市雁江区建设项目总包方,2019年7月2日,其以项目参保,购买了工伤保险。2019年8月26日,中普建设与毅鼎晔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工程(含钢筋工程)等工作分包给毅鼎晔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8日,暂定合同总价为96196953.69元。 2019年11月8日13时,***在雁江区工地从事绑扎楼梯**筋时,不慎摔倒受伤,随即送往资阳市人民医院,经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内踝、后踝骨折、右胫腓联合韧带损伤、右踝关节半脱落,出院医嘱包括但不限于:术后3月禁止右足站立负重,术后6月禁忌行重体力活。术后3月返院行胫腓联合螺钉取出,术后一年后骨折痊愈后行全部内固定物取出,后期复查及手术费预估1.5万元。 2019年11月29日,毅鼎晔公司(甲方)、***(乙方)与中普建设(丙方)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鉴于:⒈乙方系甲方员工,于2019年11月8日在项目工作时受伤……⒉甲方委托丙方以丙方名义为乙方购买工伤保险,丙方协助甲、乙方办理理赔事宜。丙方同意以丙方名义为乙方在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协助办理工伤理赔事宜;⒊乙方与丙方并不构成劳动或劳务关系,丙方不对乙方受伤事宜负有赔偿责任……一、乙方受伤后,甲方第一时间将乙方送治疗。乙方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2,675.99元,其中甲方垫付32,675.99元,……社保部分不能报销的医疗费由甲方承担……二、乙方因受伤构成伤残的赔偿金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及赔偿的金额为准,乙方放弃对甲方及丙方的索赔权利。甲方及丙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工伤保险理赔事宜。三、若甲方怠于处理乙方工伤赔偿事宜,导致丙方垫付赔偿费用的,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同为***工地受伤钢筋工的**(另案当事人),在2019年8月25日(尚未出院时)亦签订有同样格式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 2019年12月4日,中普建设就***的受伤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1月15日,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的受伤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4日,***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九级。2021年3月15日,***以中普建设和毅鼎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资劳人仲案(2021)100号仲裁申请。之后,***与中普建设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因中普建设起诉在后,本院作出(2021)川2002民初48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并入本案审理。 2020年3月16日,***再次入住资阳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20年3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术后12-14天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摔倒。 另查明,原告已收到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资阳市2020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6,884元,2020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为57,9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与谁构成劳动关系;二、***是否已放弃索赔的权利;三、***工伤待遇核定。 一、***与谁构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在***从事钢筋工作,其虽未与任何用工方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在《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自认***系其员工,且该自认与其分包了事发工地的钢筋工程这一事实吻合,毅鼎晔公司在***受伤后垫付医疗费、代其申报工伤资料的行为,也能佐证其为***的用人单位,故本院认定***与毅鼎晔公司构成劳动关系。至于工伤申报、工伤认定书等资料上载明的用人单位是中普建设的问题。因为中普建设购买的工伤保险类型是项目参保,并非必须自己的员工才能申报,故该部分资料上载明的用人单位并不直接等于劳动关系。中普建设还要求了本院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案不予处理。本次庭审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毅鼎晔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尊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二、***是否已放弃索赔的权利 毅鼎晔公司辩称***已在《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明确表示,赔偿金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放弃对毅鼎晔公司或中普建设的索赔。本院认为,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而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是知晓自己的权利义务,从而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作出安排。本案中,***签订该协议时,第一次治疗尚未结束,后续病情,可能构成的伤残等级等基本事实尚未确定,其对于自己可能面临的损害、应当获得的工伤赔偿,并不知情。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该放弃索赔的条款,难以被评价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的真实意思表示,难以被解释为包含放弃涉及10余万元的赔偿款。且格式、内容完全相同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亦由同一工地受伤的另一工人**在尚未出院时与毅鼎晔公司签订,故二人关于“不签字就不做材料”、“病中还不太清醒”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可信度。综上,本院认定***并未放弃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赔偿款的索赔权利。 三、***工伤待遇核定 ***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待遇。现中普建设以项目参保购买了工伤保险,并为***进行了工伤报备,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之规定:⒈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毅鼎晔公司已垫付),⒉住院伙食补助费,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领取),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要求毅鼎晔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的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有配合***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上述项目待遇的义务。中普建设虽然并非***的用工单位,但基于其先行行为以及《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关于配合办理工伤保险理赔的约定,亦负有相应的配合义务。 在此之外,***鼎晔公司支付的工伤待遇费用为: 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10个月,即66,884元/12月×10月=55,737元。 ⒉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共计34天,本地区护理标准为每天120元,故护理费共计4080元。 ⒊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2019年12月2日的出院证明书可知,***住院26天,在术后6月禁行重体力活,之后又于2020年3月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考虑到***的工作性质,本院酌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7.5个月,但无证据证明***的月平均工资,故本院只能参照其停薪的2020年度的全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具体为57,900元/12月×7.5月=36,188元。 ***还诉请了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等费用,或无证据证明相应损失,或并非法定的工伤待遇项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被告)四川毅鼎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确认被告(并案原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案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告(并案被告)四川毅鼎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5,7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188元; 四、被告(并案原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并案被告)四川毅鼎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并案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五、确认被告(并案原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并案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3,344.4元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4080元; 六、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并案原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四川毅鼎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