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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州市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0106民初22275号 原告:崇州市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崇州市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崇州市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崇州市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自愿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崇州市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4元,由崇州市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