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181执异5号
利害关系人:王术勤,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涛,四川元绪(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峨眉山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光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方学兰,董事长。
被执行人:峨眉山市兴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符溪镇符溪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汪勇。
被执行人: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路东段1号。
法定代表人:熊光荣。
被执行人:四川省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路东段1号。
法定代表人:郭勇。
被执行人:熊光荣,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执行人:张淑群,女,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执行人:熊兴,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本院在峨眉山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银行)申请恢复执行峨眉山市兴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泉公司)、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四川省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光荣、张淑群、熊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王术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利害关系人王术勤称,请求撤销本案网络司法拍卖;除去荣兴公司、兴泉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暂缓交付拍卖款给申请执行人中成银行。事实和理由:1.荣兴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中成银行提交的《内部有权机关同意抵押担保的协议》载明抵押物没有抵押、转让、赠与、典当等情形,但现在又出现了2013年11月20日签署的《租赁协议书》,现需要法院裁定该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故应当暂缓支付拍卖款给申请执行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的规定,拍卖公告所附《评估报告》中载明因委托人未提供相关的租赁资料,故本次估价未考虑租赁对估价对象价值的影响,且没有提及土地租赁事宜;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应查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予以说明,本案拍卖财产存在长期租赁的情况属于房地产的重大交易行为,直接影响拍卖财产的实际价值,但法院未予以查明、说明,存在重大瑕疵,法院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另外本案被执行人存在通过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违法行为,法院应当主持调查,在去除租赁关系后再行拍卖,保证竞拍人的利益。
本院查明,2019年4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中成银行申请恢复执行兴泉公司、荣兴公司、四川省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光荣、张淑群、熊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荣兴公司所有的位于峨眉山市符溪镇符溪村八组峨眉国用(2005)第9051号土地及地上构筑物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于2020年1月8日通过京东网进行拍卖,王术勤以360.36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并已将所有款项交纳到本院。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19)川1181执恢165号之五执行裁定:1.被执行人荣兴公司所有的位于峨眉山市符溪镇符溪村八组峨眉国用(2005)第9051号土地及地上构筑物归王术勤所有,上述土地及地上构筑物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王术勤时起转移。2.王术勤可持本裁定书到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拍卖标的物所涉及的税费及办理权证所需费用等均由其负担。3.上述土地使用权、构筑物所有权经拍卖成交,所设定的抵押登记及查封的效力消灭。
另查明,本次网络司法拍卖公告中载明:“拍卖标的为峨眉山市符溪镇符溪村八组峨眉国用(2005)第9051号土地及构筑物”,对标的物描述中明确说明:“标的存在租赁情况”,公告竞买须知中载明:“本次拍卖是经法定公告期和展示期后才举行的,已根据评估公司调查情况就拍卖标的物已知及可能存在的瑕疵已在本次拍卖资料中作了详尽的说明……竞买人在拍卖前必须仔细审查拍卖标的物,调查是否存在瑕疵,认真研究查看所竞买标的物的实际情况,并请亲临展示现场,有意者请亲自到相关部门咨询,未咨询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现状的认可,责任自负,竞买人慎重决定竞买行为,竞买人一旦做出竞买决定,即表明已完全了解,并接受标的物的现状和一切已知及未知的瑕疵。”王术勤在竞买前曾到本院,从执行案件承办法官处了解到拍卖的地上构筑物存在20年租赁及已支付10年租金的情况。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二)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四)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五)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认为司法拍卖存在以上规定的情形,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司法拍卖。本案中,本院针对峨眉国用(2005)第9051号土地及地上构筑物委托并完成评估后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合法。本案拍卖公告中公开披露了拍卖标的物存在租赁的情况,且王术勤在拍卖前也已了解到标的物租赁期限及已付部分租金等情况,应视为其对拍卖标的物的现状和实际情况已充分了解。因此,本次司法拍卖过程中关于拍卖标的物的瑕疵及注意事项的披露是明晰的,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王术勤参加竞买前理应知道上述内容,而且竞价成交后即视为已经知晓涉案标的物的历史情况、认同该标的物的现状并接受公告中相关条款的约束。故王术勤主张撤销本案网络司法拍卖的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撤销拍卖的情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术勤提出除去荣兴公司、兴泉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请求既非基于利害关系人身份对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也非基于案外人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异议范畴,故依法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王术勤对此可另案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对于王术勤提出暂缓交付拍卖款给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虽其本身并不属于执行异议请求事项,不应在执行异议中予以审查,但鉴于本案正在对是否撤销司法拍卖的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间,故对其已交纳到法院的拍卖款,在异议审查期间可暂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利害关系人王术勤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任 辉
审判员 刘美凤
审判员 冯心语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